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莊曜禎、陳威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被上訴人 陳威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4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雲海(下逕稱林雲海)於民國105年 1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雲海返還修繕預付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元(上訴人主張林雲海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上訴人嗣提起上訴,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上開同一金錢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2、168、241頁),衡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 因事實,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林雲海、被上訴人陳威勳(下逕稱陳威勳,與林雲海合稱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9萬元。嗣於 第二審程序,減縮給付期間至111年5月24日為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雲海於105年1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由陳威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林雲海得將系爭房屋作為放置農林器材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伊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林雲海租期屆至後將不再續租,詎林雲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 月24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倍即9萬元之違約金予伊。又林雲海於108年3月起,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方式,作為其金品創新室内裝修設計工作室之商業使用,並於該處從事生產傢俱等工作,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賠償9萬元之違約金,合計216萬元,扣除上開期間已給付之租金72萬 元後,尚應賠償違約金144萬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之約定,林雲海應於24萬元範圍內履行修繕義務,惟其於租賃期間均未依約修繕系爭房屋,應將伊預先提撥之修繕費預付款24萬元返還予伊。另兩造雖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但於105年4月5日前,林雲海交付之押租金支票尚未兌現,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其擅將電表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而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4月5日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應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損害共計27萬元等情。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 聲明及增加訴訟標的額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之判決 (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詳如上開壹之程序方面所述〕,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民事 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增加訴訟標的額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 ,按月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雲海於承租前有向上訴人說明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做沙發,且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因系爭房屋無電表,林雲海方向警察機關報案遭竊,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回復電表,及變更電表名義人為林雲海。又林雲海於租賃期間已依約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超過24萬元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迄至108年間始要求提供修繕證明,林 雲海因未保留相關收據,而無法提供。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雲海於105年1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 陳威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第1條:租賃標的所在地 、使用範圍及使用目的房屋座落: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使用範圍:全部廠房。使用目的:農林器材。」、「第2 條: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計5年。」、「第3條:租金及押租金⑴租金:定為每月3萬元整。1-1 租期起6個月即105年4月1日-9月30日(共6個月)不收租金 ,用於廠房修繕費之補貼。1-2租金約定每月為3萬元整,但105年10月1日-106年3月31日(共6個月)每月實收租金2萬 元整,另1萬元做為廠房修繕費之補貼,106年4月1日起租金恢復為每月3萬元整。…⑵押租金:押金為9萬元整。乙方(即 林雲海,下同)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匯入甲方郵局帳戶)甲方應於乙方返還房屋時,經雙方確認完成交屋程序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稅 費⑴就本租賃物應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甲方自行負擔。⑵租 賃期間因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瓦斯費相關其他費用及營業必須缴納之捐稅除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負擔。⑶甲方不另行開立房屋租金發票或收據,若需報税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修繕及改裝⑴房屋及屋內設施( 含傢俱)於租賃期間所產生之任何耗損,由乙方自行負責修繕。⑵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屋內設施(含傢俱),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設施(含傢倶)損壞,應負損害賠償之貴。⑶乙方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第8條:違約之效果⑴乙方違反 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積欠租金達1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 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⑵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 ,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金之3倍計算之違約 金。⑶乙方若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不予退還押金。」、「第13條:特別约定事項:(雙方得自行議訂之特別條款)⑴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相當於壹個月之租金。⑵乙方需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⑶租賃期間相關房舍之全部修繕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得以裝修本租賃物之實質支出的單據或裝修照片為憑證,向甲方要求抵扣房租最多不超過24萬元整(從本合約約定租賃期間起算)…⑸期約期滿時,除甲 方自己使用外,乙方在善於使用該系爭房屋及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等語。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㈡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財營字第 110261572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內容略以:「…經查本分局房屋稅籍資料,旨揭房屋自108年4月起部分面積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等語。 ㈢臺電新營區營業處110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01690228號函檢 送系爭房屋地址之相關用電資料,內容略以:「…二、函詢地址本處共申設兩只電表,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旨述林君(即林雲海,下同)105年1月未向本處申裝電表。三、林君於105年1月18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為『林雲海』,並於109年2月15日再 次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創新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林雲海』 ;另於107年7月3日申請變更用電戶名(電號:00000000000)為『林雲海』,並於109年2月15日再次申請變更用電戶名為 『金品創新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林雲海』。…」等語。 ㈣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108年 間始自郭宥妍過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已付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1 2萬元(2萬元×6個月),106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 租金合計144萬元(3萬元×48個月),共計156萬元。 ㈥被上訴人至111年5月24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1 年5月25日重新簽訂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按 月再連帶給付違約金6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之違約金144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第13條第3項約定之修繕義務)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即上訴人預付修繕費用24萬元),有無理由?林雲海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抗辯抵扣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24萬元(見原審卷第154至172頁),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損害2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準此,本件衡酌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定7 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金之3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未明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林雲海於租期屆滿後仍不交還系爭房屋者,應按租金之3倍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本件斟酌上訴人提出與林雲海之LINE對話紀錄:「…不要影響到別人承租的時間(最好你能趕在月底搬清)我才能和別人簽約,人家也不能這樣一直等。」(見原審110年度營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司調 卷〕第73頁);又於110年4月11日預收訴外人陳福祥承租系爭房屋之定金,並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然因林雲海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陳福祥乃於111年5月6日決定不承租(見本院 卷第29頁);且林雲海亦自承: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想續租,並持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洽,但因租約金額直接成長到5萬元,遲遲未能談妥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及林雲海嗣於111年5月25日與上訴人重新簽訂租約,每月租金6萬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足認林雲海如依系爭租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含該日)前,應可取得每月5萬元之租金收益。是以 考量系爭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綜合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盱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風險等主、客觀因素,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交易安全秩序,及林雲海如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原可取得每月5萬元之租金收益等一切情 況,是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每月房屋租金3萬元之3倍即9萬元計付違約金,尚有過高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每月5萬元,較為允當。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 止,按月再連帶給付違約金2萬元(不含原審已判准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按月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 尚難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林雲海於108年3月起,將原約定使用目的為放置農林器材之系爭房屋,擅自申請電表及作為金品創新室内裝修設計工作室之商業使用,於該處從事生產傢俱,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 定,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每月9萬元之違約金,扣除其已給付租金72萬元後,尚應給 付違約金144萬元云云。然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為農林器材之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林雲海於108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雖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目的。惟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林雲海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方法而使用系爭房屋者,其違約之效果僅係發生使上訴人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而上訴人是否行使該權利,則聽任上訴人之自由決定。至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必須具備林雲海於終止租約經上訴人定7日以上催告搬 遷,或租期屆滿經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之要件,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林雲海應自終止系爭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房屋租金之3倍計 付違約金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以林雲海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方法而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林雲海應按房屋租金之3 倍計付違約金予上訴人,難認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之違約金144萬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查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3項之約 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參照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 30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規定,可知上訴人與林雲海所為前揭約定之真意,係合意由上訴人扣減租金24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轉由林雲海履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義務。是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雖約定林雲海得 以裝修系爭房屋之實質支出單據或裝修照片為憑證,向上訴人要求抵扣最多不超過24萬元房租,惟依上所述,其裝修照片所示修繕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價值相當性,始合乎系爭租約前揭約定目的及誠信原則。 ⒊準此,林雲海雖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提出裝修照片為憑證 ,向上訴人要求抵扣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4萬元;惟查,依林雲海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修繕前,部分窗戶空間位置無裝設窗戶,嗣後其有於出入口裝設鋁門窗,另窗戶位置,部分裝設鋁窗,部分封板,及1樓天花板有油漆等情(見原 審卷第154至170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參以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部分鋁門窗位置裝設鋁門窗,部分鋁窗位置僅以塑料板封隔之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51 、175至179頁);雖可認林雲海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有履行修繕義務。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裝修照片,僅能證明伊有於出入口裝設鋁門窗,部分窗戶位置裝設鋁窗,部分封板,及1樓天花板有油漆,並未能證明實際修繕項目、數量及 支出修繕費用已達24萬元,又因該修繕費用金額非高,如命囑託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對於兩造而言亦不符合訴訟成本效益而不經濟,是本院斟酌系爭租約前揭約定及兩造各自提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修繕位置、項目與修繕方式等一切情況,認林雲海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於20萬元範圍內應可採信,至逾此數額,尚非可採。則林雲海抗辯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抵扣20萬元,要屬有據。 ⒋是依上所述,林雲海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3項之約定,應履行以24萬元費用為修繕之義務, 然其僅以20萬元為修繕,則其於4萬元範圍內即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核屬有據,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又上訴人與林雲海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修繕事宜由林雲海自行處理,上訴人自林雲海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減24萬元作為林雲海履行系爭房屋修繕義務之修繕費用,足認林雲海受領該24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林雲海是否有依約於24萬元範圍內履行其修繕義務,應屬其是否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問題,並非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自林雲海交付之押租金支票兌現時即1 05年4月5日始生效,詎林雲海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4月5日 期間,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損害27萬元予伊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有同意林雲海於租期開始前得進入系爭房屋為清理,林雲海並無於租期開始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林雲海於105年1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未附以上訴 人收受押租金之日為系爭租約生效日之條件(見原審司調卷第27至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雙方於105年1月4日就系爭租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時即已 生效,僅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租約內容之拘束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林雲海於105年4月5日始兌現押租金支票,在 伊未實際收到該押租金前,系爭租約屬無效契約云云,應有誤會。 ⑵次依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原電表係因前手積欠電費未清償,遭台電拆表停電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林雲海簽訂系爭租約後,為能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當有申設電表提供用電及照明之需要。又林雲海抗辯:伊簽約當時系爭房屋裡面很髒亂,上訴人不幫伊清理,簽約時有說租約自105年4月1日開始,但簽約後可以進去清理,故簽約後有進去 清理垃圾、粉刷油漆、屋頂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本院卷第136頁),雖經上訴人質以簽約當時僅有同意林雲 海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然衡諸系爭房屋修繕前 ,部分窗戶空間位置並無裝設窗戶,且無電表可提供電力使用,而上訴人既表示同意林雲海進去系爭房屋,應可認林雲海所稱上訴人有同意其可以進去整理系爭房屋,並非無稽,否則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租期開始或前一日,再將系爭房 屋交付予林雲海即可,何需同意林雲海於簽約後可以進去系爭房屋之理。因此,林雲海所辯上情,應屬實在。 ⑶再者,參酌林雲海申請裝設於系爭房屋之電表,其中電號000 00000000號用電度數於105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收據年月,依序為120、201、964、1255、1507、1273度;又其中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度數於105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之收據年月,則均為40度(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6頁)。觀察上開電表用電度數之變化,足 徵林雲海辯稱伊簽約後有向台電申請電表,於105年4月1日 前係進去系爭房屋清理垃圾、粉刷油漆、修復屋頂,並無為營業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而言,林雲海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進去整理系爭房屋,難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林雲海於該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有合法權源,故其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林雲海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難謂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損害27萬元,要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增加訴訟標的額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 含原審已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78元本息部分),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按月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萬元(不含原審已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連帶給付違約金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上開4萬元本息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維持,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9萬元。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元(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144萬元)。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萬元(返還上訴人預付修繕費用24 萬元)。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元(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