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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2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王雅苑

上訴人
張世一
被上訴人
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84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於111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抗告,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亦有送達證書及抗告期間試算表附於前揭卷宗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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