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吳森豐、蔡孟珊、郭貞秀
- 上訴人江月美
- 被上訴人蘇文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江月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拍定取得訴外人尹愛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6),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1房 屋(應有部分全部)(即皇家大學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包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2)、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0)建物。訴外人皇家興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起造時已與全體承購戶簽立協議書,並將0000建號之停車位位置特定及編號後銷售予區分所有權人,由買受該停車位者取得專用使用權,是起造人已與各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伊就其中地下第2層樓編號第26號車位(下稱系爭26號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自100年起無權占有系爭26號車位 迄今,侵害伊就系爭26號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 人對系爭2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6號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 6號車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2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買受0000建號即0樓之2房屋,包含共同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3), 配置地下第3層樓編號第8號停車位(下稱第8號車位),王 家河承購0000建號即00樓之1房屋及系爭26號車位,建商與 各承購戶已就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成立分管契約;伊於89年3月1日向王家河購買系爭26號車位,取得車位之實際占有使用,並按月繳納車位管理費(清潔費),自已就系爭26號車位取得約定之專用權。王家河出讓系爭26號車位後,其所有之0000建號即00樓之1房屋已無車位,其後手曾許 澄安所取得之地下第3層樓編號29號車位,係向當時0000建 號即0樓之6住戶黃陳秋月所購買,其後手羅志明買受時已無車位,均與上訴人及其前手尹愛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翁燕秋與皇家公司於81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2房地及地下 第3層樓編號8之停車位(車位價金為55萬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3),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即0樓之2,應有部分全部),分別於83年5月31日、8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7、265頁,本院卷二第75至98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1,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訴外人尹愛寧所有,尹愛寧之 債權人華南銀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尹愛寧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609號拍賣上開房地(包含共同使 用部分4852、0000建號),並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臺南地院遂於87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2頁)。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0)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1,應有部分全部),原為訴外人王家河所有,於90年10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曾許澄安所有。0000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陳月秋於95年9月20日,將其權利範圍中之萬分之1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曾許澄安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9、185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 ㈣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於83年5月6日出具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1537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興建台南市○區○○路○段○○○號(按:因門牌整編變更為00號 )等十六層樓房乙棟,其主建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分層分區所有,至共同使用部分,經全體協議其範圍包括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室一、二、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區、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械室、水箱等,並由全體起造人協議按下列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各人之產權。」(見原審補字卷第28至29頁)。 ㈤系爭大樓於83年間為保存登記時,除各主建物已分層分區所有獨立編定建號外,其第一層之梯間、會客室、守衛室、平台及第二層至第十六層之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室一、二、 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區、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械室、水箱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為同段0000建號。 ㈥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0;被上訴人所有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13;原為王家河所有現為 曾許澄安所有之0000建號建物對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原為萬分之135,現為萬分之223(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211頁)。 ㈦皇家公司於83年7月1日核發位於系爭大樓地下第3層樓編號8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29日核發位於系爭大樓地下第2層樓編號26停車位(即系爭26號車位 )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王家河,王家河於89年3月1日,將系爭26號車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停車位之停車管理費(清潔費)(見原審卷第89至90、137至145頁)。 ㈧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55456 4號函、111年6月6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698190號函、111 年7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834198號函之記載,由系爭 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該大樓地下一層設有6 部停車位、地下二層設有32部停車位、地下三層設有35部停車位,共計73部停車位,其中法定停車位為58部、自設停車位為15部。建築法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無規定核准圖說須標示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是因系爭大樓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尚無標示,爰無法據以認定何為法定停車及何為自設停車。依現行法令,僅作設置車位「總數量」最低標準及應集中設置之規定,其餘尚無規範法定或自設車位實際應設置何處,惟因法令久經更迭,本件個案申請當時實際引用之法令檢討,仍應依原案卷宗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7、103至104、233至234頁)。 ㈨依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大樓設計人)111年7月6日(1 11)吳函字第111070601號函之記載,「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35、219頁)及「Al-6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37、221頁)皆說明本案設計共73輛法定停車位。而圖說地下貳層之停車位(編號1〜32 )皆為法定停車位。系爭大樓地下一層平面圖所示設計有6部法定停車位、地下二層平面圖設計有32部法定停車位、地下三層平面圖設計有35部法定停車位,合計法定停車位共73輛。除了上述圖位劃設位置之法定停車位之外,若自行再增加劃設出來的才是「自設停車位」。必須現場比對圖面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0,有包含 系爭26號車位(地下第2層樓編號26),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6號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易言之,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間若合意由特定區權人分管某停車位,該區權人就分管之車位享有約定專用權。 ㈡查,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至3層樓之停車空間,係0000建號之一部,屬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地下第1至3層分別設計有6、32、35個合計73個法定停 車位,由吳金福建築師劃設停車位於圖說之具體位置,經起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於83年5月6日出具協議書,就0000建號協議分管,按協議書明細表所定持分,登記各人之產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㈦至㈨)。系爭大樓各承購戶與 皇家公司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分別約定有地下停車位權屬及使用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停車位編號及車位之公共管理事項等依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處理(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二第89頁)。再由證人吳明昌(即辦理保存及原始承購戶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證稱: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大公應有部分增加萬分之79至81,並取得建商發給載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9頁),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系爭大樓建商皇家公司於買賣區分所有建物時,已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及位置成立分管契約,換言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規劃之地下室停車位,經皇家公司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者,已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自應受其拘束,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6號車位,應係伊之前手尹愛寧約定專用部分乙節。惟查,系爭26號車位,原為0000建號14樓之1 住戶王家河向皇家公司所原始承購,經皇家公司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由王家河實際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王家河即與皇家公司或各承購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即約定由王家河就系爭26號車位取得專用使用權。再由證人詹錢登(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任主委)於原審證稱:建商於買賣時有告知停車位是地下室避難空間,並無所有權狀,但有購買車位者則發給使用權利證明書,將來移轉時,背後有表格可以填註出讓人與受任人之簽名,但受讓人僅限於大樓住戶,以權利證明書來證明該戶有無車位,當初購買車位之住戶,公設應該比較多,後來車位使用人與房屋買賣不一定一致,有可能僅有出賣車位使用權,而未轉讓房屋,有車位要多繳一份停車場清潔費每月3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堪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可憑地下室停車位使用 權利證明書轉讓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依使用證明書表彰專用使用權。本件王家河於89年3月1日將系爭26號車位讓與被上訴人,已於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表格記載讓與事實,王家河並將系爭26號車位交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且經管委會錄有資料可供公開查閱,另被上訴人就其所承購之第8號車位、系爭26號車位,每個車位均有按月繳納車 位管理費(清潔費)3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㈦),復有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109年3月25日管委會函及90年、94年、109年存款憑條、管委會回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0、129至131、137至14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26號車位亦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享有專用使用權。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10,有包 含系爭26號車位乙節。惟查,上訴人經拍定取得尹愛寧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惟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任何停車位使用權之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附之拍賣公告(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難認其所取得包含系爭26號車位。至證人吳明昌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大樓起造人皇家公司、華南銀行、原始承購戶雖有協議,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雖可增加取得0000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9至81,且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皇家公司提供之資料,尹愛寧承購之0000建號12樓之1,大公持分為萬分之110,有1個停車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惟證 人吳明昌亦證稱:因皇家公司提供之資料並無停車位編號,且當時地政登記亦不要求登載車位編號,不知承購戶車位編號,皇家公司於交屋時始發會給住戶停車證,並於其上記載停車位編號,停車位可以賣給同棟大樓住戶,並將大公應有部分萬分之79至81辦理稅籍分割,但不知住戶實際賣車位時有無辦理稅籍分割,故當時登記之明細表與現在必有誤差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尹愛寧向 皇家公司原始承購系爭26號車位,或尹愛寧曾自他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26號車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2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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