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娟、李嘉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嘉偉 李文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 號土地)其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06.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 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規定(上訴人記載為第962條第1項前段,但該條並無第1項,此顯為誤載,下同),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見本院卷一第413、498頁)。其追加部分亦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享有占有之權益,卻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玉娟與蘇明通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需有儲放傢俱商品之倉庫,經蘇明通與其父母即訴外人蘇讚坤、蘇陳雲嬌溝通及取得同意後,由上訴人於92年間向蘇讚坤、蘇陳雲嬌承租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約定以代繳稅費方式作為租金。嗣因上開建物年久失修,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乃於103年間出資雇工 ,拆除原建物之屋頂、石棉瓦牆壁,以鍍鋅波浪板及新建屋頂重建為系爭建物,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本應享有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益,但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對系爭建物占有之不當得利。再從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但遭被上訴人剝奪侵害,排除占有之情形下,上訴人另得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前段,並追加同法第962條前段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予以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騰空並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在上訴人整修前並非已滅失不存在,上訴人僅將原本完好之系爭建物之前牆上半部及屋頂可拆卸浪板之石棉瓦、螺絲拆下,改鎖以鍍鋅浪板,其餘左側、右側、背面石棉瓦牆、四周水泥牆、地板、建物所有鋼骨架、窗戶等全未更動,是就已存在之舊建物為修繕,並非在已無建物存在之土地上重建新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乃為有權占有,本得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反係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無合法占有之權限,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及其鑰匙是由訴外人即屋主蘇明亮和平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當時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屬善意占有,亦無惡意侵奪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建物,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 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之110年5月4日勘驗筆錄、水上地政110年5月14日、111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另案卷第93-95、97、99-102、105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不爭執。依上開資料所示,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編號B、面積506.33平方公尺之 鐵皮構造建物(即系爭建物)。 ⒉訴外人許俊傑(以訴外人博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曾向蘇明亮承租嘉義縣○○鄉○○○0號之0(下稱0號之0)建 物。 ⒊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記載略以:查無嘉義縣○○鄉○○村○○○0號之0(下稱0號 之0)門牌之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37頁)。 ⒋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0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記載略以:查無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稅籍資料(原審卷第65頁)。 ⒌兩造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4月1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85、87-21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4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37、239-243頁)、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53、255-387頁)、嘉義縣政府111年4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99、401頁)、水上地政111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03、205-213頁)、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25、227-238頁)及原審、本院所調取之公文書等相關資料暨另案卷宗,均不爭執。 ⒍系爭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本於其與蘇明亮所簽訂之原審卷第1 11-114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63-165頁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 ⒎00地號土地為蘇陳雲嬌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莊萬福所有(本院卷一第295頁),其後蘇陳雲 嬌於64年4月24日因買賣取得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8頁),現為蘇陳雲嬌、蘇明亮、訴外人蘇明煌、蘇明忠、蘇明通、王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如下:36604/240880、51069/240880、51069/240880、51069/240880、51069/240880、51069/240880。 ⒏蘇明通於84年2月8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辭任後由林玉娟於89年12月2日起擔任董事長迄今(本院卷一第209、185頁),其2人為夫妻關係;蘇明亮、蘇明煌為蘇明通之兄;蘇明忠為蘇明通之弟;王玉蓮為蘇明煌之妻;又蘇讚坤與蘇陳雲嬌為蘇明亮、蘇明煌、蘇明通、蘇明忠之父母。 ⒐蘇明亮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對林玉娟提告涉犯毀損器物、侵占等罪嫌。經嘉義地檢以111年度交查 字第779號受理在案,現偵查中,尚未偵結。 ⒑兩造對103年6月9日航攝影像、108年4月Google街景圖、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原審卷第149、159頁、本院卷一第449-465頁),不爭執(但不含個人加註意見)。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重新興建之所有權人或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並追加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重新興建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承租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年久失修,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乃於103年間出資雇 工,拆除原建物之屋頂、石棉瓦牆壁,以鍍鋅波浪板及新建屋頂重建為系爭建物,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原承租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年久失修,屋頂、牆壁多處破損,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乃於103年間出資雇工,拆 除原建物之屋頂、石棉瓦牆壁,以鍍鋅波浪板及新建屋頂重建為系爭建物,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固提出照片、整修費用明細總表、估價單及圖說、沙奇歐家居連鎖日記帳報表、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影片截圖及說明、光碟等(見原審卷第23-25、105-109頁;本院卷一第441-447頁,卷二第153、361-369、403-433頁,光碟另置本院卷二末之證物袋內)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25頁)為系爭建物 103年間整修前、後之情形,惟由系爭建物103年間整修前之狀況,雖可見確有使用多年之老舊痕跡,而建物旁另有堆置部分遭拆除之廢棄物,但觀以該建物之主結構仍存在,並有四周牆壁及屋頂,堪認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尚無法以此證明該建物已不足以避風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由上開照片所示,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已屬滅失之狀態。再對照103年整修後之建物照片,該建物牆壁上半 部之石棉瓦雖更換為鍍鋅波浪板及更換屋頂,但就建物之主結構、牆壁基座及下半部則仍與原建物相同;此亦據證人蘇明亮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只有少部分整修,就是00地號土地上連棟建物延伸過來的這附近的屋頂及其正面牆壁的上半部之石棉瓦、螺絲有拆換更新而已,下面的牆垣部分是鋼筋水泥牆、窗戶都沒有動,左右兩側牆壁及後面牆壁之石棉瓦部分都沒有更動。系爭建物與先前建物之整個結構一模一樣,只有屋頂被改成鐵皮及正面牆之上半部被更換而已,其餘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266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建物並未全部拆除,所為更換之鍍鋅波浪板及屋頂部分,應係依存、添附在建物之原有結構及鋼筋混泥土牆上方,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該接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自難認原建物已滅失,而屬於重新興建之獨立建物。 ⑵整修費用明細總表(見原審卷第105-109頁)之內容,係上訴 人將其主張支出整修費用之金額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無提出相關契約或單據證明之,尚無從逕認為上訴人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乃至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 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圖說、沙奇歐家居連鎖日記帳報表、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卷二第153頁)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由上訴人 提出上開估價單之品名規格記載為「屋頂翻修工程」,内容為拆除與清運石棉瓦等,足見並非房屋拆除重建等語。查上開證物僅得認訴外人嘉賢專業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嘉賢公司)於103年8月21日有向林玉娟提出估價單及圖說,其品名規格記載「屋頂翻修工程」,内容為拆除與清運石棉瓦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538元;訴外人沙奇歐家居連鎖店 於103年9、10月間之日記帳報表有科目名稱「修繕費」、「零用金」及摘要「中埔倉屋頂工程款─嘉賢」等之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有匯款46萬元予嘉賢公司等情;但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建物於103年整修前已滅失,而上訴人整修後 ,屬於重新興建之獨立建物之情。 ⑷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截圖及說明、光碟等內容,係其於111 年11月29日、3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348頁之筆錄第26-27行及第403-433頁影片截圖上之說明)。 上開拍攝之時點,距其主張103年整修之時點已相隔約8年之久,是關於上訴人執以主張其另有將系爭建物後方牆壁拆除並重新整建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51 頁之筆錄第26-27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此部 分拆除並重新整建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上訴人復主張其有就原來牆壁之下半部以水泥做防水乙節,然縱使上訴人有施作該部分之防水,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103年整修前已滅失,乃至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等情。再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建物相近時期建築之周遭其他建物,亦已達重修改建前,不足以遮風避雨,致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之情等語;惟觀以上訴人所提其他建物之現況,與系爭建物既屬不同建物,而就不同建物之保存狀況,本會依其原始興建之施工品質、材料、使用及維護等情形而有不同,況且上開影片拍攝之時點,距上訴人主張103年整 修系爭建物之時點相隔約8年之久,已如前述,自難逕以之 推斷系爭建物於103年整修前之狀況。是上訴人上開所舉證 物,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重新興建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本應享有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益,但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對系爭建物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重新興建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應為蘇明亮所有乙節,並提出相關事證、人證等,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另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卷一第449-491頁空照圖及位置說明、 地籍圖、航空照套圖等),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 ㈡上訴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向蘇讚坤、蘇陳雲嬌承租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並約定以代繳稅費方式作為租金,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但遭被上訴人剝奪侵害,上訴人另得本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讚坤、蘇陳雲嬌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就出租人為何人乙節,上訴人自己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①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林玉娟,林玉娟與蘇明通乃是夫妻,是以面對上訴人之創業發展,雙方自是相互扶持合力開拓以求穩固,也因此,蘇明通方與夫家方面溝通協調並在取得同意後,以夫家一方之代表將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連同其未辦保存登記之1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 ②於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上訴人主張係向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即蘇明通夫家之公公、婆婆(即蘇讚坤、蘇陳雲嬌)談好以代繳地價稅等作為租金而取得占有使用權益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③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出租人是其婆婆(即蘇陳雲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 頁)。 ⑵依上,如確有租賃事實,則上訴人焉會對於出租人為何人所述先後不一致?此顯與常情不符,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提出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440頁),主張依蘇明通在該案之陳述,足 證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等語。惟查,蘇明通在上開事件中乃陳稱:上訴人公司為林玉娟與蘇明通共同創立,因上訴人需處所存放公司貨物,故蘇明通與家人商量向蘇明亮借用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儲物使用。而蘇明亮鑒於上訴人草創,表示僅需代繳地價稅或房屋稅,待日後經營上軌道再按月收月租6萬元,故由蘇明通為承租人,向蘇明亮承 租系爭建物。嗣於103年間,系爭建物已使用近20年,認有 修護之需要,故經蘇明亮同意,由蘇明通僱工將在矮牆上之原石綿瓦牆壁及屋頂,更換為鍍鋅浪板及屋頂,是蘇明通對使用之舊倉庫,經原所有權人同意翻修。則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經上訴人翻修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殊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是 以蘇明通係陳稱「由蘇明通為承租人,向蘇明亮承租系爭建物」,而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故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及蘇明通在上開事件之陳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主張其以代繳稅費方式作為租金等語,固據提出中埔倉「歷年繳交房屋稅事實」表頭、房屋稅繳費清單總表、房屋稅支付清單、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日記報帳表、會計傳票、會計報銷單、沙奇歐家居連鎖日記報帳表、中埔倉「歷年繳交地價稅事實」表頭、地價稅繳費明細表、地價稅支付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二第11-151頁)為證。惟查,上開整理明細之內容,係上訴人將其主張支出稅費之金額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日記報帳表、會計傳票、會計報銷單等,亦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而上訴人所提稅單部分均係影本,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上訴人所繳納,則上訴人究竟是否有繳納該些稅費,已屬有疑;且上開單據無法證明為系爭建物之繳費單據,縱認上訴人確有繳納該些單據之費用,然繳費單據之繳費原因多端,不限有租賃關係方予繳納,故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蘇讚坤、蘇陳雲嬌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更且上開單據之繳費年度在92-105年間,但其中除有部分年度有缺漏外,復自105年度 以後即無相關單據,此部分亦屬有疑,更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起至今均為承租人乙節,並不足採;是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自不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又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為蘇明亮所有,其係向蘇明亮承租乙節,並提出相關事證、人證等,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另提出相關事證(見上述㈠之⒊部分之說明),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就 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或追加同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騰空並返還上訴人,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