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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張世展陳春長莊俊華

  • 上訴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倚豪吳宗霖
  •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農育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倚豪 上 訴 人 吳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農育署嘉義分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為嘉義林管處,因民國(下同)112 年5月31日公布制定農育署組織法,並自112年8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現已改制為農育署嘉義分署,仍由原法定代理人張岱續任分署署長,有嘉義林管處函、農育署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9至4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倚豪係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兄長即上訴人吳宗霖(下合稱吳宗霖兄弟),自000年0月間某日至103 年12月19日(即檢察官搜索日)前某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山材牛樟木,係國有林地內遭盜伐之森林主產物,屬於贓物,吳宗霖兄弟為供經營事業所需,在上述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山材牛樟木,堆置於鑫大埔公司等地,並出售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達總價新臺幣(下同)105,377,350元;而上訴人等故買盜贓山材牛樟木之行為, 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亦使被上訴人難以追回林木並回復管理林地之原狀,致生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適因00年0月間莫拉克颱風強襲之八八風災(下稱八八風災 )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2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資 源局南部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下稱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兄弟明知該漂流木清理工程中並無山材牛樟木,仍由吳宗霖接洽泛亞公司副理施俊昇,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於 101年5月15日,以每公噸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摻入上開山材牛樟木,圖以編造上 開山材牛樟木係源自漂流木清理工程得來之合法來源。旋由吳倚豪兄弟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此係本件查獲總數)、總 價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給上昇公司,並為上 昇公司培植牛樟菌,將其中約200公噸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 廠房放置,其餘約5百餘公噸牛樟木置於鑫大埔公司繼續培 植牛樟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時日持搜索票查扣牛樟木材積382.57立方公尺(共51,721塊,計420,450公斤)及牛樟芝77.35公斤(下合稱扣案木材,即被上訴人取回集中保管發生費用之材積)。吳宗霖兄弟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確定在案,並認定渠2人犯罪所得各為45,860,223元。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故買贓物,得追回林木並請求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倘非上訴人等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並搬運藏匿至他處,被上訴人自無支付;茲臚述如下之損害: 1.搬運費及租金支出:被上訴人須雇工搬運前揭扣案木材,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農會)租金2,948,419元+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租金106,839 元],合計4,180,382元。上訴人等共同故買盜贓扣案木材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為集中保管扣案木材而支出之搬運費、租金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等出售盜贓扣案木材所獲之價額91,720,44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揭取回扣案木材價值57,834,247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33,886,198元,其先僅就4,180,382元之損害為請求;並同意按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查獲山材牛樟木占比87.04%,依比例減少 租金及搬運費損失之計算。 2.被上訴人經檢察官實施搜索後,被上訴人方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提起本訴,尚未罹2年時效 期間。上訴人等共同故買山材牛樟木贓物,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吳宗霖兄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吳宗霖兄弟利用鑫大埔公司名義,鑫大埔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迄102年8月1日止,就吳倚豪因執 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與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就前揭各連帶賠償責任,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惟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1.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其4,180,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吳宗霖兄弟應連帶給付其4,180,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1項、第2項之聲明,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㈢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等就其不利部分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㈠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遭查扣之木材究為山材或漂流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查獲之木材720.58公噸,其中上訴人等故買贓物之山材牛樟木占87.04%、其餘漂流木牛樟木占7.41%、不詳樹種占5.55%係上訴 人等向泛亞公司購買,但系爭刑事偵審過程,僅採樣54塊送鑑定。若以「目視法」為鑑定,可能因漂流碰撞之外觀部分已被裁切,而無法判斷出漂流木;偵查中鑑定50塊木材之牛樟漂流木占比甚低,系爭刑事判決卻將偵審之鑑定混合為一,做出山材牛樟木達87.04%之認定,採證已有違誤。請求再 採樣300至500塊送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鑑定。 ㈡縱被上訴人因雇工搬運、儲管大量扣案木材而承租廠房放置而受有不利益,然此搬運費及租金之損害賠償,非基於上訴人等故買贓物山材牛樟木之犯罪事實而生,而係因檢察官就扣案木材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管、自己占有扣案木材而支付搬運費及租金,被上訴人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疑問,況被上訴人為自己占有而支出費用,若上訴人等有故買之犯罪行為,兩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0日始主張上訴人等出售盜贓牛樟木所獲價額,扣除被上訴人取回扣案木材價值所受差額之損害,惟此與被上訴人因搬運及承租廠房保管扣案木材所生費用及租金損害,係不同侵權行為事實,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係104年1月以後所生之搬運、保管費用,後者發生之時間為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係各別獨立之行為事實及主張,被上訴人迄108年6月10日始行主張此一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㈠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53-454頁): ㈠吳宗霖曾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99至103年期間)與嘉 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會主席(103至107年期間);吳倚豪係鑫大埔公司法定代理人,107至111年期間擔任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 ㈡八八風災造成曾文水庫下游漂流木堆積,汎亞公司於99年3月 12日得標,承攬南水局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接洽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於101年5月15日以每公噸25元,總價50萬元之價格,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 ㈢吳宗霖兄弟以鑫大埔公司名義,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出售720.58公噸(經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抽樣 鑑定,約有山材牛樟木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不詳 樹種5.55%,下稱系爭出售牛樟木,其中山材牛樟木換算約 為627.19公噸)、總價105,377,350元之牛樟木及相關產物 給上昇公司,並為上昇公司培植牛樟菌,將其中約200公噸 牛樟木送至上昇公司廠房放置,其餘約500公噸牛樟木置於 鑫大埔公司繼續培植牛樟菌。 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持搜索票查扣牛樟木382. 57立方公尺(共51,721塊,計420,450公斤,下稱扣案木材 )及牛樟芝77.35公斤。 ㈤吳宗霖兄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法森林法等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14、17815號,104年度偵字第605、1813、1814、7114、9049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宗霖兄弟共同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吳宗霖 兄弟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人犯罪所得各為45,860,223元,駁回其他上訴 ,吳宗霖兄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二 人再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 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 定駁回聲請,吳宗霖兄弟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㈥兩造對招標雇工搬運扣案木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 前支出搬運費1,125,124元、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中埔農會租金2,948,419元+農糧署南區分署租金106,839元),合計4,180,38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吳宗霖兄弟是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故買贓物侵權行為事實?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吳宗霖兄弟連帶給付支出搬運費、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共3,638,604元 ,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鑫 大埔公司與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上訴人等辯稱並無故買贓物山材牛 樟木云云,查: 1.經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大)森林暨自然資源系助理教授詹明勳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興大)兼任教授黃健能,至中埔農會倉庫就扣案牛樟木為勘驗(見警卷1第239至251頁), 鑑定結論略以: ⑴A倉庫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係鑫大埔公司移置此處保管 之牛樟木: ①由鑑定人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5塊(共計10塊),檢察官隨機抽樣10塊,總計20塊牛樟木(編號為A1至A20),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 、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20塊,僅有1塊(編號A11)為樟木,且具有漂流木特徵,其餘19塊均為牛樟木,且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取A3、A8、A11另送林務試驗所(下 稱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②就A倉庫內非以太空袋包裝之木 材原材(未加工處理,皆為長條狀,計有65枝),經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該65枝木材均非牛樟木,為一般樟木或其他種類之木材,且均未具漂流木特徵。③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辨識人詹明勳:編號11非牛樟木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木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辨識人黃健能:編號11非牛樟木為漂流木,其餘皆為牛樟木且為山材,其中編號3、8、11送林試所。 ⑵B倉庫為臺南市○市區○○街00號,係上昇公司移置此處保管之 牛樟木:①由黃健能、詹明勳隨機各採樣10塊(共計20塊),檢察官隨機抽樣10塊,總計30塊牛樟木(編號為1至 30),由黃健能、詹明勳以目視法及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認定抽樣之30塊牛樟木,其中編號9之木材無法 辨識種類,編號11之木材為非牛樟木,其餘28塊均為牛樟木,且此30塊木材均認非屬漂流木,屬山材,並且取編號5、9另送林試所進行應力測試。②鑑定人木材辨識報告:辨識人黃健能:編號9屬山材待辨識,編號11非山材牛樟木,其餘 皆為山材牛樟木,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辨識人詹明勳:編號9待辨識,編號11非山材牛樟木,其餘皆為山材牛樟木 ,其中編號5、9送林試所。 2.證人詹明勳於偵查證稱:就A倉庫所見木材,目視鑑定部分 ,就木材外觀觀察,未具有撕裂、損傷、或夾帶泥沙等異物,認定均為山材,這些木材均屬牛樟木,抽樣中僅有一塊可能不是牛樟木,有可能是漂流木;另就B倉庫所見木材,鑑 定結果也都是牛樟木,都不是漂流木,且為山材,因為沒有漂流木的特徵,外觀完整且切削整齊,裂痕及縫隙沒有泥沙及其他異物各等語(見刑事警卷1第241至242頁);復於刑 事一審審理證稱:中埔農會倉庫所看到木塊,至少高1尺, 寬大概2尺,就是一個人能夠搬動的大小,因為它寬1尺以上,所以它原木時的直徑至少是1尺以上的木材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8第18頁)。 3.證人黃健能於偵查證稱:A倉庫選樣20塊木材,19塊確定為 牛樟木,1塊為一般樟木,這19塊牛樟木由外觀鑑定非漂流 木,也就是山材,那1塊樟木經放大鏡看外觀有明顯裂痕, 所以認定為漂流木,依其經驗,南部牛樟木有明顯荖葉味,當天我看到的牛樟木應該來自中北部等語(見刑事偵卷5B第14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當場鑑定刑事一審於106年9月8日至中埔農會倉庫勘驗時隨機挑選之4塊牛樟木,證稱:第一塊牛樟木(編號:AE-3273)是漂流木,它上面有很多 微裂痕,依據目視鑑定,微裂痕算很明顯,我用美工刀削過,裡面有部分內含物,就是木材裡面內含物已經跑出來,染在上面,代表它曾放在水裡,有壓力差關係,致裡面內含物會跑出來。第二塊牛樟木(編號:AA-5198)可確定為漂流 木,跟第一塊一樣,另外它有一個特點,精油都開始滲出,代表它曾泡水相當時間。第三塊牛樟木(編號:AE-3092) 也是漂流木,如同上述兩塊,不但有精油滲出,而且在它端部也有明顯沙石曾經刮過痕跡。⑷第四塊牛樟木(編號:AE- 3284)也是漂流木,這一塊跟上揭三塊最大不同點,在它已經有黴菌感染,一般牛樟在生立木感染黴菌情況並不嚴重,但此塊已有明顯黴菌感染,所以目視推測是漂流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9第41至47頁),並有刑事一審106年8月31日勘 驗函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8第170、213至215頁,卷9第54至57頁)。 4.綜合詹明勳、黃健能之證述內容、鑑定意見、刑事勘驗結果可知,總計採樣54塊木材,其中47塊為山材牛樟木、4塊為 漂流牛樟木、1塊非牛樟木屬漂流木、1塊非牛樟木屬山材、1塊待辨識,故經上開抽樣鑑定結果,有山材牛樟木87.04%(47÷54=87.04%),漂流木牛樟木7.41%(4÷54=7.41%), 不詳樹種約5.55%(3÷54=5.55%,配合總數100%微調),應 可認定。 5.牛樟樹為全球特有樹種,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已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又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客體,自已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則上訴人等應舉證查扣之山材牛樟木,係經合法程序購得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否則即應推斷上訴人等知悉遭查扣牛樟木係違法取得。 6.吳宗霖兄弟辯稱:所售牛樟木係購自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之漂流木云云。經查: ⑴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16日嘉政字第1045100356號函文暨所附函文、會勘紀錄可佐(見刑事偵卷5A第86至105頁)。又南水局99年曾文水庫 漂流木清理工程開(決)標紀錄表、總表、詳細價目表、契約相關條文、致林務局之辨識與公告函文、林務局回覆南水局之完成辨識應辦理清運函文、會勘紀錄、林務局供民眾自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函文、照片及被上訴人函覆大埔橋下漂流木處理事宜暨未發現牛樟漂流木(見刑事警卷1第 197至217頁,偵卷5A第86至105頁,刑事二審卷2第379至464頁),茲整理如下:①南水局以98年12月14日水南曾字第098 30004770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辨識及公告自由撿拾工作。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16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辨識,未發現具標售價值木材。③南水局於98年12月21日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 由撿拾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工作。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協助辦理公告民眾自由撿拾,該地區自由撿拾作業於99年1月28日截止,後由南水局發包辦理清運,被上訴人派員協 同辦理並每周回報施作進度。⑤南水局於99年3月8日以水南曾字第0993000149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次派員前往辨識,為 利工作推行,被上訴人派員初步辨識後集中堆放,再洽專家學者辨識註記。⑥南水局辦理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招標,99年3月12日由汎亞公司得標。依汎亞公司與南水局訂立 之工程契約中約定「肆.施工規定三」漂流木作業規定㈥中, 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等語。⑦汎亞公司於99年3月16日開工清運,清運工作執 行至99年5月8日因現場漂流木已清運告一段落而暫時停工,並由南水局以99年5月7日水南曾字第09950023470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10月15日至木瓜園等堆置場就漂流木進行會勘,辦理辨識註記工作。⑧ 被上訴人調閱相關現勘結果,均未發現具標售價值之高價木材之紀錄,亦未發現牛樟漂流木。⑨依上,揆諸整個過程及勘驗結果,汎亞公司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之前(包括開放民眾撿拾)、後,均未發現有牛樟木。 ⑵證人即99年間擔任汎亞公司副理施俊昇先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公司承攬南水局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打撈漂流木共57,720公噸,打撈上來的漂流木其中5分之1,轉售給經營鍋爐廠之個人使用,這些商家自行運回,剩餘部分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放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之漂流木,全部在101年5月15日轉售給吳宗霖,有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萬公噸,以50萬元售出(見刑事偵卷25第85至87頁);僅與鑫大埔公司 買賣1次;在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吳宗霖介紹我認識 吳倚豪,我跟吳倚豪接洽,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幫忙,我們進去有4、50人…,他們有協助我 們,他們說要跟我買清起來的漂流木;清理之前,被上訴人先去清理有價值的樹木,再開放民眾撿拾1個月,再由我們 下去清理;如果其中有牛樟木,我不可能以每公噸25元價格賣給他們(見刑事偵卷3第192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仍為相同陳述,並稱:清運的漂流木,賣給鑫大埔公司,是吳宗霖介紹吳倚豪;清理開工至完工,鑫大埔公司並未派人至清理現場;只要漂流木一打撈起,就會直接運出,到台三線342K處堆置,交給鑫大埔公司的漂流木,全部放在堆置場;對分辨牛樟木不在行,但不可能有2萬多公噸的牛樟木賣給鑫 大埔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204至209頁)。此外,並 有載明「鑫大埔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共50萬元」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刑事警卷1第36頁),核與證人施俊昇證述相符,可見證人施俊昇證述內容應出於客觀真實而可採信。又牛樟木散發出濃郁香味,引人親近,本件參與清理之人數高達4、50人,若真發現本案有 重量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縱然不擅分辨牛樟木者,亦可輕易發覺,並通知在場被上訴人人員前來辨識,豈會以一公噸25元之價格賤賣。況且本件出售上昇公司之720.58公噸牛樟木價格逾1億元,倘汎亞公司有此重量之牛樟木, 豈有僅以50萬元之不合理低價出售之理,足徵汎亞公司承攬此項清理漂流木工程,所得漂流木共計57,720公噸中,衡情並無高達720.58公噸漂流木牛樟木可言,參刑事偵、審抽樣鑑定推算之結果,其中亦僅有7.41%之漂流木牛樟木。 ⑶證人即參與投資汎亞公司清理漂流木之陳健明及陳添財稱:①證人陳健明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在八八風災發生沒有多久,經由施俊昇姊夫介紹其認識施俊昇,該公司向南水局承攬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因為我經營正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正久公司)需要木材燃燒,因而想向汎亞公司約定由我們負責將該公司打撈後漂流木之清運,以清運做為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之代價,在99年3月15日前後簽立木材合作 同意書,由我和正久公司總經理陳添財3人簽訂;和施俊昇 、陳添財約定內容是以清運、儲存打撈漂流木作為取得所有打撈漂流木所有權對價,前後運載約3萬公噸漂流木到承租 地;施俊昇說估計汎亞公司可打撈8萬公噸漂流木,但運幾 趟後發現成本太高,比正久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價格還要高,後來就放棄,改成只運3萬公噸到打撈地點附近承租地放 置就不再運載,3萬公噸是當時和施俊昇私下約定,未寫在 同意書內,本打算等木材價格上揚再行處理,但到目前為止都還一直放在那塊土地上沒有處理等語(見刑事偵卷25第95頁、偵卷9第30至34頁)。 ②證人陳添財於刑事偵查證稱:其任職正久公司總經理,公司需要木材燃燒,所以我和施俊昇協議,由公司出資運載漂流木,並依此方式取得運載漂流木之所有權;會簽此同意書是因為依照我過去向72水災石門水庫打撈漂流木承包商購買漂流木的經驗,其中會隱藏一些有價值之樹種,可以和一般僅做為燃料之普通漂流木分離,另外處理後轉售;原本打算運回台中正久公司,將漂流木打碎當燃料,但因為量實在太大,卡車也沒辦法在短時間出那多車讓我們使用,基於節省運費成本,我們3人協議另外在打撈地點附近10幾公里處,即 省道台三線公路約341公里旁租一塊空地堆置運載出來的漂 流木;因為施俊昇運了3萬公噸後就沒有再繼續運載,運費 是由我們3人出資,但實際運載工作之人仍然是汎亞公司的 人員,施俊昇沒有依同意書約定之數量運載到我們承租地點堆置,據我現在記憶應該是工期問題;我完全不知道吳宗霖,整個漂流木運載處理過程中也無一位自稱鄉長者來跟我說要買漂流木等語(見刑事偵卷25第95至97頁、偵卷9第33頁 )。 ③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所述數量大致相符,且有木材合作同意書1紙(見刑事偵卷25第90頁),參諸證人施俊昇亦稱:汎 亞公司打撈之漂流木後續處置,公司交給我負責,因為該漂流木需找地方、機具堆置,所以我和陳添財、陳健明3人各 自出資100多萬元,合夥處理漂流木之處分,我剛所稱台三 線342公里處是私人土地,是由我們合夥人出資承租,用來 堆置漂流木。我本來打算將漂流木運回中部做燃料,因為我人在中部且有營造工作要忙,沒有時間處理漂流木,在土地租約期滿前,我先將我個人部分出售給吳宗霖,其他2人所 有部分如何處理,我不知情等語(見刑事偵卷25第86至87頁),核與陳健明及陳添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健明、陳添財證述內容接近真實而可以採信。 ④證人陳健明及陳添財均以漂流木中夾雜貴重木之可能性,以漂流木中除可供燃料之木材外,可能有夾雜貴重木,認為有利可圖而各投資100餘萬元,和施俊昇參與汎亞公司清理所 得漂流木之後續處理(以提供清運、儲存之費用來取得漂流木所有權),並因工期問題,2人將分得之3萬公噸漂流木長期堆置在台三線342公里處,並未處分,參諸2人投資初衷是為了燃料及貴重木,若其中真有高達720.58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豈會堆置不理;況系爭出售牛樟木有87.04%屬山材, 比例計算約627.19公噸(720.58×87.04%=627.19),足認此 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尚無可能來自陳健明、陳添財分得之3萬公噸漂流木,應可認定。 ⑤上訴人吳宗霖兄弟嗣雖於刑事二審辯稱渠有購得陳健明、陳添財之漂流木云云。然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權利義務轉讓書(見刑事二審卷2第313頁),並無記載契約成立時間,且屬無償轉讓,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該轉讓書記載之重量為57,720公噸,並非陳健明、陳添財2人所分得之3萬公噸,亦有可疑;況該轉讓書記載「101年3月15日租賃契約期滿後無償轉讓」,而陳健明、陳添財2次偵訊具結作證係於102年7月4日、10月15日,均在上開所稱租約期滿之後,倘有上開轉讓一事,其等豈敢具結證稱並無將漂流木處分予他人等情,且此轉讓書上陳添財之簽名,與偵查中陳添財之2次簽 名不符(即筆跡、神韻及運筆方式經本院詳細觀察皆有不同,見刑事偵卷25第90、97頁之簽名不一致);且與陳健明所使用之篆體印章亦不相符合(見刑事偵卷25第90頁之陳健明與陳添財及施俊昇間成立之木材合作同意書上「陳健明」使用之印文),是上訴人等所提上開轉讓書,顯有可議,難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⑥依證人施俊昇、陳健明、陳添財等3人證述內容及前揭木材合 作同意書內容可知,汎亞公司承攬南水局之漂流木清理工程,所得共57,720公噸漂流木,施俊昇分得2萬公噸,並以汎 亞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大埔公司,陳健明及陳添財分得3萬餘 公噸則長期堆置台三線342公里處(未售予吳宗霖、吳倚豪 或鑫大埔公司),顯不可能有本案出售720.58公噸中87.04% 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可言,上昇公司出資購入之牛樟木價值高達1億餘元,倘汎亞公司清運之漂流木有此價值, 施俊昇豈可能僅以50萬元賤價處分,陳健明、陳添財又豈可能任意堆置;可見上訴人等辯稱出售予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係來自汎亞公司承攬清理漂流木所得之57,720公噸漂流木云云,並非事實。 ⑦再者,尚有如下參與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前、後,漂流木辨識之人證述情形: 證人即南水局正工程師黃南銘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曾文水庫的大埔橋下游於風災過後,是請林務局來做辨識,根據辨識的結論是沒有牛樟木,根據會勘紀錄,好像有一根櫸木;有通知林務局的人員到現場做檢查與篩選,目的是要檢查和篩選是否有一級木;林務局會勘過後還有開放1個月讓民眾去 撿拾,是自由撿拾,但林務局有公告不能撿拾一級木;因最主要我們有經過三道關卡,包括林務局辨識,民眾自由撿拾,清運期間也有林務局人員在現場注意,也許有漏網之魚,但這麼大量牛樟木顯不可能等語(見刑事偵卷3B第202至204頁)。 證人詹明勳於刑事偵查證稱:八八風災之後應被上訴人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辨識及處理 勘查,時間是98年12月15日,目的是找出一級木,辨識結果有發現一根櫸木;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不可能清出700 多公噸牛樟木,可能有芳樟、臭樟,牛樟木數量相對少等語(見刑事偵卷5A第142至145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12月15日,參加被上訴人因八八風災到曾文水庫去做漂流木標示,由被上訴人大埔工作站分站的人帶領我們,所以去看應該就是在要流入曾文水庫上游那一帶淤沙的那個沙灘,要流入曾文水庫,還有就是曾文水庫邊緣台三線,範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一個上午時間,走的長度應該至少有超過5、6公里左右,當時我還有一個副手,還有大埔工作站人員,共5人同行;我們就是來回地毯式尋找那個露 出在外面的漂流木,就是沒有被河沙蓋住,因為那個沙沖出來之後,木材就是一層一層這樣子堆,就是疊的不高,應該說就是在河岸旁邊比較高的地方,水退了之後,它沒有漂走,疊的最高應該不會超過2、3公尺,我們用柴刀或鏈鋸就直接鋸,用目視方法判斷是否一級木;這些一級木就是針(葉)一級木、闊(葉)一級木各5個它漂流木的特徵,因為這 個必須很專門,就是我們看過很多然後才有辦法去分辨它是針葉樹的一級木,還是闊葉樹的一級木,然後像這些針、闊葉一級木大部分都會有香味,就是像紅檜、扁柏、肖楠、香杉這些台灣杉,像前面我講的這4種都會有香味,像牛樟的 話,牛樟它味道也是很強烈;有疑似一級木的話,我們就會用柴刀或者是用鏈鋸把它切開來再進一步,如果還沒辦法目視判斷,有攜帶那種隨身的放大鏡,然後再看它木材切面的特徵,再來分辨這樣;其在曾文水庫鑑定時,並未發現牛樟木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12至18頁)。 證人黃健能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八八風災之後有因被上訴人邀聘至曾文水庫台三線334公里下方外埤子做漂流木的辨識 跟勘查,至少有3到5次,目的是被上訴人要求辨識出一級木,如果它夠大根的話,我就要告訴他們是什麼樹種,讓被上訴人決定有沒有要拖回去;有參與98年12月16日會勘,未發現高價木;曾文水庫蓄水區範圍大部分都在台南縣跟嘉義縣,那邊牛樟蓄積量應該沒有那麼多,而且也要有被沖下來,所以我覺得不可能有這麼多量(700公噸),我在屏東林管 處,因為那邊是主要八八風災受災區,那邊我鑑定了1、2個月都沒有這麼多牛樟,更何況是台南縣和嘉義縣;我們會沿著台三線不止是外埤子這個地方,可以下去的地方我們都下去,我印象中我有一次去會勘,我至少下去了4個地方;被 請到堆置場時,又會勘過3到5次,99年7月7日、10月15日會勘紀錄都有參加,堆置場好像叫木瓜園,我去過好幾次,目的也是要辨識出高價木,怕漏掉。其中99年7月7日有識別出高價木,是樟木、楠木等;我的意思不是指民眾隨意撿拾,就我在全國林務局做會勘跟辨識,在這個地點會勘結果一級木比例確實是偏低,撿到一級木應該返還給國家;當時看到新聞有700公噸牛樟木,我心中想不可能,就算是我們在會 勘之前被別人先搬走,也不可能有700公噸牛樟木,全林務 局可能都不到1千立方公尺,我指的是林務局有登記的牛樟 木等語(見刑事偵卷5A第156至159頁)。 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觸口工作站巡視員蔡騰奇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有處理過漂流木,有在漂流木裡面看過有牛樟木;八八風災的時候,我們組隊在曾文溪口那邊做調查,有一株印象中胸徑大概有1.2米,長度大概有6米的一個椴木,在八八風災當中有標記到的牛樟木是個位數,不到10棵,我們總計清點大概幾萬棵的漂流木;現場堆的木材很多,當時是在曾文溪出海口的沙灘,所以它就算是堆疊的狀況,也只是兩株堆疊,還是有部分是我們人為方式去清點辨識的,不會有很多沉積的現象;是在八八風災過後,那時候我派駐地點是在阿里山工作站,路已經斷掉,所以在山下的人就地編組協助台南縣政府做漂流木清點,當時做的清點就是做註記還有辨識、統計,在出海口沙灘,全長大約6公里;從91年開始 就停止牛樟木標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第111至126頁)。 證人即任職農糧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之張春宏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八八風災後,當時在林管處,發生漂流木的一些處理工作是由我來統籌處理,如果有漂流木發生,我會請人協助辨識、撿拾,依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辦法做;於98年12月15日都有去,就是莫拉克風災這一次,有到曾文水庫下方外埤子漂流木現場去勘驗,黃老師、詹老師協助做木材辨識;如果有發現貴重木,就撿拾、註記以後,如果是台南市政府管轄區域,就請市政府拖回去保管,以後再標售,如果在七股,就請台南縣政府拖回去,貴重木拖回去要標售,所以一定要確實辨識;漂流木如果在國有林事業區內,還是水庫蓄水範圍內,就由林管處來辨識,辨識方法就是取到樣本,辨識一定要請鏈鋸手取一個木材樣品拿給老師看,在放大鏡底下看;如果不是貴重木就留在現場,我們依漂流木處理辦法,曾文水庫蓄水區域之清理單位是南水局,我印象中當時都是一些像漂流物、竹類還有雜木;民眾撿拾,依當時漂流木處理辦法,如果有發現貴重木是不得撿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6第126至140頁)。 依上開證述,無論是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開辦前、後,參與辨識、註記者,均未發現有牛樟木漂流木,縱有漏網之魚,亦不可能有高達720.58公噸、價值逾1億元之牛樟木漂 流木可供撿拾,更遑論扣案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 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益徵顯非來自八八風災清運所得。 7.綜上,「99年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大埔橋下游漂流木清理工程」契約中已明文約定「清運過程若經林務局鑑識人員發現有價木料,廠商不得運離,須交由林務局人員處理,廠商不得要求額外補償」,縱認有貴重木隱於漂流木,汎亞公司並無所有權,不得處分。再者,無論是事前由被上訴人人員前往辨識、註記(98年12月15、16日)、開放自由撿拾(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28日)、被上訴人人員辨識、註記(99 年3月8日)、汎亞公司辦理清運(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被上訴人人員再辨識、註記(99年7月7日、10月15日),甚至事後取得清運所得漂流木所有權之施俊昇、陳 健明、陳添財3人處分過程中,均未表示發現牛樟木,遑論 系爭出售牛樟木經抽樣鑑定有87.04%即約627.19公噸為山材 牛樟木,是上訴人等辯稱出售上昇公司之牛樟木來源,係購自汎亞公司清運工程中之漂流木云云,實屬無據,僅係上訴人等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8.至證人洪榮川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有向南水局申請在曾文水庫自由撿拾漂流木,因此拾獲200餘公噸牛樟木出售云云 (見刑事一審卷8第188至195頁);證人蔡國遠於刑事二審 審理證稱:我當時是汎亞公司怪手司機,台三線334公里大 埔橋處及台三線342公里汎亞堆置場我都有去,被上訴人的 人會在大埔橋處察看,但未一枝一枝去鑑定,都看一看就走了,我工作期間有發現溪底有牛樟木,因為味道很重,我沒有跟被上訴人或老闆說,我只負責疊木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3第19至27頁);證人謝銀仲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我是 自由時報記者,當時有去大埔橋看過,我有據實報導,現場有很多漂流木,種類我無法辨識,林政單位也不敢確定,還是要請專家鑑定,有民眾去撿紅檜、牛樟木,我看到他們放到車上,我就此專業度不夠,但我去看跟聞應該是,這是我個人判定,我覺得政府要再仔細一點,只叫2組專家巡2日,怎麼能辨別清理乾淨。漂流木光看外表看不出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3第28至33頁);刑事辯護人所提被上訴人函文可 證另案查扣10只貨櫃中確有牛樟木(見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頁)。惟上開證人洪榮川所述,並無任何憑證可佐,難 認其確有200公噸之漂流木牛樟木。至蔡國遠、謝銀仲所證 ,僅能證明為數眾多漂流木中有牛樟木,但數量為何,難以證明。又刑事辯護人所提被上訴人函文(見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頁),並非本件扣案木材,且該牛樟木僅約38公噸 ,自與本案無關。況上開事證均無法推求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中約87.04%山材牛樟木,究竟從何而來,合法來源為何 ,是上開反證,自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9.上訴人吳倚豪、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當時風災嚴重,曾開放民眾自由拾撿漂流木,且汎亞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對於未經鑑識人員發現之有價漂流木,並未約定由國家取得,也未約定要報告,應歸汎亞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南水局98年12月21日水南曾字第09850093840號函暨森林 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 號函,公告主旨為「提供曾文水庫上游乾涸後地點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民眾得自由撿拾,無須依林產物代採查驗規定申請放行查驗,但需接受林業主管單位檢查登記」,有該公告可佐(見刑事偵5A卷第91至92頁),其中公告事項略以:①撿拾區域:南水局所指定曾文水庫目前乾涸蓄範圍內之漂流木區域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②撿拾對象:不限定對象。③撿拾及搬運期間:98年12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自由撿 拾漂流木以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及竹類為原則,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櫸木、牛樟、烏心石、黃連木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漂木者,不得撿拾,誤拾者應自動歸還。撿拾者使用機具設備之進出申請事宜,逕向南水局申請,撿拾時並接受該局管制。 10.依108年6月13日修正前之99年5月20日林務局所公布之「處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解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 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 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而該修正前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則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程序,分別是「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3.國有林區域外之商港、漁港或水庫蓄水範圍,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構)同意後,始能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並應於公告中一併述明其相關規定事項,以供遵循。4.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海堤、海灘(岸)、河川行水區範圍內之漂流木,公告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前,應先洽詢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事項,並於公告中一併述明,以供遵循。5.國有林區域內,即國有林地、周邊森林屬國有之水庫蓄水範圍等國有林區域範圍內,以不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為原則。但水庫管理機關(構)為妥適處置前款所定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提供撿拾時,得洽請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公告。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得參考公告稿參考範本(附件一)內容修訂公告事項後辦理之」,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刑事偵聲卷9第6至8頁),修正後之現行注意事 項,仍於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之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 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 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 銷路。」拾得人仍須依法通報及辦理申請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暨設置帳簿記載。由此可知,該注意事項明確修正前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而且如果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修正後仍須依法通報及辦理上開申請等程序之義務。 11.揆諸上開說明,當時得撿拾之漂流木,限於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至於牛樟木等貴重木,並非在自由撿拾之範疇。況本件刑事扣案出售之數量甚鉅,達720.58公噸,體積龐大,數量非少,無法僅使用一般交通工具運輸,如使用機具搬運,必須申請許可,是本件出售之牛樟木,自不可能符合上開自由撿拾之規定,上訴人等抗辯,自無從採憑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12.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固曾以:「立法院通過『八八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週後得自由撿拾』,爰請貴府再 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 人取得所有權」,有該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下稱98年農委會函)可憑(見刑事警卷1第35頁)。惟查: ⑴鑑於八八風災造成之災情慘重,政府於98年8月28日制定公布 重建條例,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未見重建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該重建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 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言之,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何種樹種)及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⑵又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布之命令,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另,預算法第52條規定:「立法院就 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立法院於制定重建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毋庸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以漂流出 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 ⑶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自由撿拾之地點,係位曾文水庫蓄水範圍內。從而,關於自由撿拾之範圍,自應以南水局辦理曾文水庫漂流木清理工程及囑被上訴人辦理前開以98年12月30日嘉作字第0985231911號函文公告之精神為準則,凡貴重木均不得撿拾,是上開98年農委會函文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⑷且本件出售之720.58公噸牛樟木中87.04%即約627.19公噸屬 山材,並非漂流木,自無可能從漂流木中撿拾,是上開貴重木究竟能否另闢蹊徑自水域中撿拾,尤與本件扣案木材無涉。 13.上訴人等復辯稱:扣案木材如何判定山材牛樟木,參考標值如何建立,未見合理說明,且採樣比例過低云云。查: ⑴證人黃健能教授於刑事一審證稱:我的授課科目是木材分類,授課約11年,常接觸牛樟木,鑑定是否漂流木有3種方法 ,第一個是目視,就是用眼睛看、用放大鏡佐證;第二種是物理,就是送力學鑑定;第三個叫化學,就是送到特定機構做化學分析。104年檢方鑑定時,我堅持用物理法,因為用 物理法才能夠比較精準的判定,目視的話有一定程度的錯誤率,但是物理法的話,準確率就會大幅提高,最精準的是化學法,直接就可以判定是或不是,但是化學法所費成本非常龐大,而且也不可能鑑定那麼多塊,所以我們那時就折衷用物理法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9第41至47頁),且黃健能 教授、詹明勳教授在偵查中所為鑑定意見,衡屬一致,已如前述,足徵上開鑑定,並無違誤,應屬可採。 ⑵至物理力學參考標值之建立,證人詹明勳、黃健能一致證稱一直以來國內沒有文獻報告可供參考,無實證研究證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15至16頁、刑事一審卷9第43至44頁),顯見物理力學參考標值,尚難建立。再者,依據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3日函檢送「非漂流木與漂流木評估指 標建立之研究--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之結論,可知「客觀因子綜合評估指標表增加以三階段進行評估辨識或其漂流木檢驗之準確性,並得以落實於林業相關人員作為牛樟漂流木辦識之工具。三階段評估,第一階段為目視評估分等表指標值,其累積積分總和值愈高時,則確定為漂流木之可靠度愈高;若仍無法確定時(如<50%),需採計第二階段評估指 標值,即漂流木力學性質,其橫向抗壓試驗值經預測式檢測值(Y)未小於0(非漂流木);若仍有需要則可進行第三階段評估,即化學性質檢測後量化Y值未小於0,則確認為非漂流木。當牛樟漂流木以上述三階段進行評估後,具有明確之綜合評估指標值,則可認定為牛樟非漂流木或漂流木」等情,有上開報告可按(見刑事一審卷9第112頁),足認上開鑑定係屬階段性,本件2位證人在第二階段即能判定,且見解 一致,自無誤認之可能。至上訴人等辯稱鑑定人詹明勳、黃健能於系爭刑事案件係以「目視法」為鑑定,可能因漂流碰撞之外觀部分已被裁切,而無法判斷出漂流木之特徵云云,惟查,鑑定人除目視明顯可以判斷者外,亦有以刀片、放大鏡、鑽具進行鑑定,上訴人等所辯本件鑑定不精準,須以化學法鑑定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⑶至採樣數量一事,本件扣案木塊高達51,721塊,偵查及刑事一審隨機採樣54塊,雖非甚多,然就案件之偵辦,本不可能逐一鑑定,尤其在檢體數量甚多之情形,本即多以抽樣方式辦理,難認採樣鑑定,有何違誤;且證人黃健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其在彰化大葉大學教授生物技術。曾參與本件刑事鑑定,(就扣案牛樟木要怎麼區分是山材或漂流木?)現場 就是隨機抽,不可能全看,太多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40頁 )。是上訴人等經上開鑑定後,又聲請再採樣300至500塊木送請屏科大鑑定,有重複之嫌。況證人黃健能復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隨機抽完就用目視法判別山材或漂流木,目視法就是看木明的外觀、型態,及用顏色來區別,漂流木會有很多破損,如裂痕或凹陷。(有需要用化學法來解決這個問題嗎?)若外觀可以看,很明確就是漂流木的樣子,就沒有必要 ,若是經過裁切後無法判別,才會用化學法或物理法。理學或力學的強度,理學就是重量及乾燥的情形,力學就是用靜曲壓縮剪斷等力學強度,剪斷強度是最好的判別標準。(刑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卷9第64頁起之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委託辦理「非漂流木與漂流木評估指標建立之研究- 以牛樟木為例」成果報告,這有看過嗎?)我就是這報告的 審查人。第一段是用目視法,看外觀等,這些若無法得到結果,就要採取力學法,力學主要用抗壓、剪斷或壓縮,剪斷跟抗壓兩個是比較可以參考;但參考價值還是有限,就要用第三階段,就是用灰分跟醛醣含量,第三階段做完後鑑別力還是有限,後來這報告我有建議屏科大直接把物理那階段跟化學階段做混合,建立出鑑別模式,這個模式準確度可以高達80幾%,它的三個參數,就是灰分、醛醣跟剪斷,將木材 的參數代入,若小於1就是漂流木,大於1就是山材。這次沒有用這方法判別,這報告是隔年2、3月才出來。(知道牛樟在市場的價格嗎?)不知道,我只是鑑定人。印象中去年林 務局有說過標售一立方公尺的售價是5至8萬。我們在實務上不會依這個表,因為一眼看過去,就是依照自己的經驗,裡面寫的顏色或樹皮破損等這些,我們都是當下用眼睛判斷的,不會真的去算這個積分,要一次看這麼多,不可能每塊算,若按照這個表,分數越大漂流木的可能性越大,但幾分才代表是漂流木,這沒有定論,就是依看的人目視的經驗來判斷。為了要知道山材與漂流木的比例,所以我們是隨機的,不管它的外觀看起來怎樣。(上證六第4頁是否為證人所製 作?其上第2點記載:「漂流木或非漂流木辨識依據」1.1中 第2小項記載:「外觀有明顯撞痕、破裂、內含石塊、端部 不規則裂」之認定標準屬於哪一種辨識方法?)對,就目視法。(其適用對象有無限制?是否僅限於沒有經過裁切整理的原木?如就已進行清洗、裁切、整理等加工行為後之椴木,可否以上開辨識方法進行漂流木或山材之辨識?其辨識結果之正確性為何?)都可以,只是好不好用。(若角材看不出破裂或其他裂痕,可以認定它是山材嗎?)那時會否定它 是漂流木,但會留下疑義,因為裁切會避開破損,當然就會有點像山材,但我們還是會小心,只能證明它沒有漂流木的特徵而已。(本件刑案偵查階段,承辦檢察官是否有向證人詢問對扣案牛樟木性質究竟是漂流木或者山材的識辨方法,證人當時向檢察官提出何種建議?)我印象他有問過,但我忘記回答什麼了。(留下疑義的木頭,會怎麼建議我們判別它是山材或漂流木?)當然若要很準確,就是以物理或化學 的方式來鑑定。(刑案鑑定時除了你是否還有另一教授?) 對。(除了刑案的鑑定,還曾在地院出庭做為鑑定證人?) 有。當時所為的證詞都是依我專業具實供述。(提示112年2月3日答辯狀的附件1-1及1-2,本院卷第293頁,這是你參與的鑑定?地點在中埔農會倉庫,這些木材距今已超過9年?) 對。勘驗當時採樣的木材,還有下一頁在B倉庫的抽樣,加 起來應不只剛才的36塊,差不多是50塊吧。(你跟詹教授除了目視法,還有用放大鏡、刀片跟鑽具等工具?)對,我們 鑑定一定要先確定樹種,放大鏡就是用來看樹種,是否為牛樟木,再用目視法看是否漂流木,刀片是削開木材,也是看樹種,因有些角材不規則,要用鑽具取出一部分,看它的樹種,看有無漂流木特徵。(目視法的結果,兩個表格共50塊只有一個辨識是漂流木?)對。物理法就鑑定的木材沒有限 制標準,如不能浸水或碰撞等。(被上訴人112年2月3日答 辯狀附件1-1有29塊是山材,本院卷第296頁有19塊,就是48塊?)對。剛才說20塊是不對的。(剛才說2-3成是山材,比例上怎麼認定?)要以當時的紀錄為準,印象不準,我看過 的太多。(總共是多少塊?)不知道,太多了。不只是80塊 。因為沒有漂流木特徵,只能證明它是非漂流木,無法確認它就是山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8頁)。由此可見黃健 能教授之證言,仍須以鑑定當時之紀錄為準;觀扣案木材就檢體之「外觀有明顯撞痕、破裂、內含石塊、端部不規則裂」(即依認定標準屬於目視法)鑑定,證人與詹教授除了目視法,還用放大鏡、刀片跟鑽具等工具鑑定;證人等查有無漂流木特徵,層層辨識過濾,並無可議之處,則上訴人等之聲請再取樣300塊至500塊送鑑定,自無再重新、或重複鑑定之必要。 14.至吳宗霖於刑事案件辯稱其無參與故買贓物云云。查: 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警員早於101年11月 20日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扣得10只20呎貨櫃,貨 櫃都是吳宗霖所有,其內木材是由吳宗霖所購自汎亞公司漂流木篩選而來,種類有牛樟木、紅檜、杉木約35公噸一節,業據吳宗霖自承在卷(見刑事偵卷25第103至104頁),核與刑事同案被告吳倚豪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偵卷9第3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02年10月30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刑 事警卷3第9至15頁,刑事一審卷8第109至114頁),堪信屬 實。該10只貨櫃雖非本件所扣,然上訴人等均稱來自汎亞公司漂流木,顯見吳宗霖早有參與吳倚豪收購汎亞公司漂流木之情,作為本件山材牛樟木非法來源之掩飾。 ⑵證人鄒國鄉證稱:渠曾與龔毅晉、曾國展到大埔,是村長吳宗霖接待,搭村長之船遊湖、參觀村長之漂流木;當時介紹的是說全省漂流木可能是他的最豪華,因為他是包清理水庫出來的木材就屬於他們的,他們說他們很辛苦;裡面應該有牛樟木;有去看植菌的地方,是吳宗霖介紹植菌的是牛樟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96至102頁),足認吳宗霖對買家上昇公司之曾國展、龔毅晉展示其所有之牛樟木、牛樟芝外,並宣稱牛樟木之來源係來自清理漂流木,要可認定,而其於本件刑事辯稱其對交易不知情、未參與云云,即有未合,難以採信。 15.另證人施俊昇尚於偵查證稱:吳宗霖是汎亞公司打撈所得漂流木之買家,但他因為是地方人士,在汎亞公司承攬工程期間有支援地方協調及交通運輸,我和吳宗霖也是因汎亞公司承攬此工程才有接觸;吳宗霖介紹我認識吳倚豪,再來他們有協助我們找地方堆置木頭,工程一些的幫忙,如請當地人租房子,我們進去有4、50人,所以都在那邊租房子,他們 有協助我們等語(見刑事偵卷25第85至87頁、3B第192至194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與鑫大埔公司吳倚豪接洽,是吳宗霖介紹的;鑫大埔公司是汎亞公司漂流木買家,並未派人到打撈現場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8第204至209頁), 依上開證言可知鑫大埔公司未派員參與汎亞公司承攬之清理漂流木工程,吳宗霖先與施俊昇聯繫,再介紹吳倚豪與之認識,上訴人等除積極代為尋找堆置汎亞公司清運所得漂流木場地外,最後並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除堆置在鑫大埔公司場地外,吳宗霖並以上開10只貨櫃篩選堆置汎亞公司之漂流木一節,應堪認定,足徵吳宗霖兄弟確有分工,吳宗霖應有上開參與及篩選汎亞公司漂流木作為己用,自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為不知,其於刑事案件辯稱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 16.再參以吳宗霖兄弟於展示牛樟木、牛樟芝時一再對外宣稱其牛樟木係自清理漂流木中取得,強調牛樟木合法來源,益可認定彼兄弟見汎亞公司承攬該漂流木清理工程,認有機可乘,而與汎亞公司施俊昇接洽,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出資50萬元向汎亞公司購得漂流木2萬噸,藉此取得購買證明發票,為 其不詳來源之山材牛樟木製造合法來源,應無疑義。吳宗霖雖又辯稱:未參與鑫大埔公司與上昇公司間之交易,無故買贓物犯行云云。惟查吳宗霖兄弟共同為鑫大埔公司不明來源牛樟木編造合法來源,已如前述。惟吳宗霖前已2次竊取牛 樟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以8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審 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各判決書可佐(見刑事偵卷10第6至7頁、第9至10頁),足認吳宗霖對牛 樟木之市場價格、合法來源之必要性,自有相當之認識,其仍與吳倚豪故意編造其出售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自難憑其上開辯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17.吳倚豪向不詳人士故買山材牛樟木,是否以鑫大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執行職務乙節:查故買盜贓牛樟木屬黑市交易,交易日期難期為檢警掌握,若檢警能知悉何時有盜贓牛樟木要交易,自能一舉溯源查獲其不法盜伐集團,是本件故買之日期僅能以擬制之方式認定在其出售與上昇公司及遭查獲之前。上訴人等以鑫大埔公司之名義而執行職務,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共計故買來源不明之牛樟木而脫 售720.58公噸、總價105,377,350元及相關產物予上昇公司 ;且其以鑫大埔公司名義向汎亞公司購買漂流木2萬公噸, 而編造山材牛樟木係清理自漂流木得來之合法來源,業如前述,則吳倚豪不論係「出售」山材牛樟木,或以合法漂流木「掩飾」盜採山材牛樟木之事,皆以鑫大埔公司名義為之;且上開故買之山材牛樟木亦堆置於鑫大埔公司倉庫,若非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而購入山材牛樟木,又何能大量堆置於公司倉庫並培植牛樟菌。參鑫大埔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0年8月5日,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造林業、伐木業、製材 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等」(見原審卷二第13頁);準此,吳倚豪既係鑫大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應與吳宗霖於000 年0月間某日(開始出售予上昇公司)起至檢察官搜索之103年12月19日期前某時,故買山材牛樟木,並堆置於鑫大埔公司,堪以認定。 18.依上,扣案木材中約87.04%(即627.19公噸)為山材牛樟木 ,該山材牛樟木,經循上訴人等所辯之來源為調查,既無法證明來源合法,自屬故買贓物無誤。另約7.41%為漂流木牛樟木、5.55%為不詳樹種,此部分應係上訴人等由所購用以掩飾來源之汎亞公司2萬公噸漂流木中析出,上訴人等購買2萬公噸漂流木,並無故買贓物之意,購入後始析出7.41%之少量漂流木牛樟木及5.55%不詳樹種,難認有贓物之主觀認識。吳宗霖兄弟依其經驗且係以經營牛樟芝專賣為業,對於牛樟之品項、種類、徑級大小、成長條件等攸關產品交易價格之專業知識,當知之甚詳,不致就相關標售、許可證明文件之必要性毫無所悉;尤其本件出售之山材牛樟木數量甚豐,價值近億,當無可能無償取得,其等歷時多年,未能說明有何合法來源取得上開約627.19公噸山材牛樟木,自屬明知為贓物而故買甚明。 19.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參照)。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等構成要件均未修正,僅將「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修正為「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其事後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是就整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準此,吳宗霖兄弟所為,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益外,仍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其被侵害財產權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為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森林主管機關,為吳宗霖 兄弟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自係因吳宗霖兄弟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其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相符。查: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定。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 之故買、寄藏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參照)。 ⑵吳宗霖兄弟故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而貴重林木,一遭砍伐無法回復原狀,竊賊倘有固定銷贓管道則更食髓知味,眾所周知,牛樟木等珍貴林木成長緩慢,為森林之重要資產,盜伐林木對國土保育、環境生態造成嚴重破壞。從而,吳宗霖兄弟共同故買山材牛樟木贓物,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吳宗霖兄弟與鑫大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被上訴人因扣案木材招標雇工搬運,支出搬運費1,125,124 元、承租廠房放置之租金3,055,258元(中埔農會租金2,948,419元+農糧署租金106,839元),合計4,180,382元,為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林政課之簽呈、勞務採購契約書、農糧署中埔3號倉庫租賃契約書、中埔 農會土地租賃契約書、中埔農會倉庫租賃契約書等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10至18頁),暨被上訴人支付搬運費之付款憑單、憑證黏存單、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資料清單、統一發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轉帳憑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292、325至3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宗霖兄弟共同故買盜贓牛樟木並搬運至鑫大埔公司等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牛樟木之管理權,被上訴人為避免該數量龐大之木材二次受竊,或因日曬雨淋等保管不當造成木材腐朽敗壞而需雇工搬運大量扣押贓物即系爭牛樟木及相關產物,因而支出搬運費及承租廠房之租金,故吳宗霖兄弟故買盜贓牛樟木並搬運藏匿至他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為集中保管牛樟木山材而支出搬運費及承租廠房之租金之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非他人盜伐及上訴人等故買贓物之行為,被上訴人管理牛樟木即不生受砍伐及鋸切成塊而需另行租地放置及過程中搬運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之利益而取回扣案牛樟木;且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木材中山材牛樟木之占比87.04%,依比例減少租金及 搬運費之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吳宗霖兄弟連帶賠償3,638,604元(即4,180,382元×87.04%=3,638,604元,元以下4捨5 入),即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1.鑫大埔公司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倚豪利用其公司名義、場地及設備,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加損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與吳倚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鑫大埔公司應與吳倚豪連帶賠償,亦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對其較有利之判決即「依山材牛樟木之占比87.04%請求賠償租金及搬運費(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若鑫大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請求租金及搬運費對被上訴人有利;否則,若無理由,再以上訴人等出售牛樟木所獲之價額,扣除被上訴人取回材積之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請求」,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搬運費及租金有理由,認鑫大埔公司應與吳倚豪負連帶給付責任;則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之第2種方法計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宗霖兄弟連帶給付3,638,6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2、25、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大埔公司應與吳 倚豪負連帶給付責任;㈢就前揭二項間之請求,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如數連帶暨不真正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判決主文: 一、吳宗霖兄弟應連帶給付原告3,638,604元,及自105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吳倚豪、鑫大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38,604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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