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元根建築工房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易、侯紹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元根建築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易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紹元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就臺南市安平區「天容海色A區基地」訂有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築 設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建築設計、請照、建築外觀設計規劃、監造等服務,協助被上訴人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RC建築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服務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3萬6,000元(含稅),依作業進度分7期給付。 嗣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就服務報酬酌減為436萬8,000元(含稅)。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同時,另簽訂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未來已完成之「建物」提供室內裝修設計、裝修工程管理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工作(下與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8,000元計價,分5期付款,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4,500元計價,分5期付款,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係由發包之廠商依實際完成之工項計價請款,交上訴人審核後轉向被上訴人進行付款,暫訂約480萬元。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復在103年2月20 日與訴外人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根營造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為吳武易)簽訂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工程管理契約),約定由元根營造公司辦理工程發包、執行工程進度、預算編列、工程費用結算、現場施工之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程工法設計、工種介面整合等。上訴人於建築設計部分之事項完成後,隨即依序進行室內設計、室內設計監造及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部分,然在室內裝修工項進行至第3期時,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將停 止後續室內裝修施工部分,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請施工單位停止後續施工,並於105年12月14日依契約請領建築 設計服務酬金第7期款項43萬6,800元、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第3、4、5期款項計67萬2,000元、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第3期款項30萬2,400元,被上訴人一再拒絕配合辦理驗收,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兩造契約所未約定之諸多驗收文件,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或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向被上訴人請求第7期之款項,不符「建築工程完成驗 收時付10%」之約定要件。而系爭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第2項就「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之第3、4、5期酬金項目所訂付款條件「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20%」、「室內牆面 油漆完成付20%」、「室內清潔完成時付10%」,及第4條第2項就「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之第3期酬金項目所訂付款 條件「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付40%」,亦均未成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27日就臺南市安平區「天容海色A區建築會館 西戶新建工程」,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建築規劃設計、請照、建築詳細設計、監造等服務,協助被上訴人興建地下1層、地上4層之RC造建築物1棟(即系爭 建物),服務酬金總計為453萬6,000元(含營業稅216,000 元),依作業進度分7期給付。嗣於103年4月1日兩造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服務酬金,調整為436萬8,000元(含營業稅208,000元),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所 載付款期程分7期給付。(補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建築設計契約之同時,另簽訂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未來已完成之「建物」提供㈠室內裝修設計;㈡裝修工程管理;㈢室內裝修工程之服務 。關於服務酬金之計算及付款方式,亦分為㈠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8,000元計酬,分5期付款);㈡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以實際工程面積每坪4,500元計 酬,分5期付款);㈢室內裝修工程總費用(採實作實算,由 發包之廠商依實際完成之工項計價請款,交上訴人本於契約所載關於「工程管理」之義務審核後,轉向被上訴人進行付款,暫訂總裝修工程款為480萬元)。(補字卷第33至39頁) ㈢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建物,復於103年2月20日與元根營造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為吳武易)簽訂工程管理契約,約定由元根營造公司辦理工程發包、執行工程進度、預算編列、工程費用結算、現場施工之品質管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及工程工法設計、工種界面整合等,「工程管理」之服務酬金以每坪1萬元計酬,分5期付款;「營建工程費用」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補字卷第41至82頁) ㈣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部分,被上訴人僅剩「七、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此項目之款項43萬6,800元未付,其餘1至6期款項,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原審卷一 第74頁) ㈤就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室內裝修設計」第1、2期酬金;第3、4、5期酬金共計67萬2,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裝修工程管理」第1、2期酬金;第3、4、5期酬金尚未給付,其中第3期酬金為30萬2,400元。(原審卷一第74頁) 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6日在臺北市,就 系爭工程款項所生支付爭議進行協商(下稱系爭會議),另與會者尚有擔任中間協調人之施昭宏,及被上訴人聘任之工程專業人員林玉崑。(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㈦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玉崑,其上記載「依2016.07.06台北會議結論,配合業主要求提供計價單。至2016.07.26前之所有計價資料共六本,請查收…」,由林玉崑簽收後,回覆內容如原審卷二第23頁所載,其中第五點記載:「業主(即被上訴人)指示:於合情合理之前提下,儘早理清工程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 ㈧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工程階段結算書」及「現階段未執行工程項目預估表」予林玉崑及施昭宏,並表示:「上項文件請查收,並盡快決定後續裝修工程之進展…」。(原審卷二第32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期「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之服務酬金43萬6,8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3、4、5期「室内裝修設計」服務酬金期共計67萬2,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第三期「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30萬2,400元,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105年7月6日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因對於工程款 有意見,要求停止所有工程之施做,並表示將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是系爭工程業經雙方合意停止施作,協議進入結算作業,被上訴人對於辦理結算(驗收)遲未配合,當視為其對於條件之成就有阻礙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施昭宏於原審證稱:伊本身從事建設跟營造業,已從事3 0年,伊大約82年就認識吳武易,93年或94年認識被上訴人 ,伊跟雙方都是好朋友,系爭工程後來發生工程內容及工程款之糾紛,雙方都希望伊出面處理,該次會議,伊印象中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提出到目前為止實際花費跟包商間之單據,根據單據雙方來談,上訴人有些同意,有些不同意提供,系爭會議最後沒有共識,伊沒有印象系爭會議中兩造有提到要終止系爭工程,也沒有說系爭工程要進行結算,因為整個單據都還沒有弄清楚,在這種情形下無法結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62-265頁),核與證人林玉崑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1月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在伊開始 上班後就開始參與系爭工程,伊與施昭宏曾因系爭工程之糾紛碰面一次,就是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夠提出請款單之憑證,因為工程款審核是由伊處理,伊認為應該要補憑證,上訴人負責人吳武易說要回去找看看,有的話他會提供,系爭會議並沒有提到系爭工程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7-269頁)之情節相符,堪認兩造 於系爭會議並未就系爭工程達成停止施工、進入結算之共識,僅係因兩造就上訴人請款款項與其實際支付廠商之款項等有所爭議,而討論由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供被上訴人檢核之問題。核諸證人施昭宏並非兩造之受僱人,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均有逾10年以上之交情,衡情難認其有刻意偏袒迴護任何一造之情事,則縱證人施昭宏證稱其印象中系爭會議在場之人只有伊與吳武易及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65頁),而與兩造不爭執證人林玉崑 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不爭執事項㈥)乙節不符,亦難以此逕認證人施昭宏、林玉崑證述關於系爭會議討論之事項部分不可採。 ⒉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之105年7月15日,曾傳送電子郵件予林玉崑及施昭宏(原審卷二第327頁),提供「工程階段 結算書」及「現階段未執行工程項目預估表」,並表示「上項文件請查收,並盡快決定後續裝修工程之進展」(不爭執事項㈧),益徵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合意停止施工及協議進入結算作業,且亦與證人施昭宏、林玉崑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⒊而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玉崑,其上記載「依2016.07.06台北會議結論,配合業主要求提供計價單。至2016.07.26前之所有計價資料共六本,請查收…」,並由林玉崑簽收後,林玉崑雖於其手寫回覆之內容(原審卷二第23頁)第五點稱:「業主(即被上訴人)指示:於合情合理之前提下,儘早理清工程費用」等語(不爭執事項㈦),惟兩造於系爭會議既已就上訴人請款之款項與其實際支付廠商之款項等有所爭議,並由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後提供上開資料供被上訴人檢核,林玉崑於前開回覆內容第四點亦稱:「檢核過程不瞭解之處,會請貴公司釋疑,請協助…」等語,則林玉崑於前開第五點中所寫「儘早理清工程費用」之意,應僅係指被上訴人會在檢核後,於合情合理之前提下,儘速理清工程款之爭議,而非謂被上訴人已無意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或進入結算程序。 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停工,並經兩造合意停止施作、協議進入結算作業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單方面停止系爭工程之進行,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再以兩造已合意停止施作、協議進入結算作業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辦理結算(驗收)遲未配合,當視為其對於條件之成就有阻礙之行為,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元根營造公司間就系爭建物營建工程部分之爭議,則與前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部分,已幾乎完成全部工作,而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之室內裝修設計部分,已完成室內設計圖面,裝修工程管理部分,亦已完成室內隔間及木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部分之服務酬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過程中依建築 特性開發相關之建築部品,並與營造單位共同研討整體適性之實施系統」、「營建過程中進行各空間細部之詳細設計與監理,並視現場狀態全程參與並持續協助整合設計與施工內容」,堪認系爭建築設計契約,與系爭工程營建部分息息相關,且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之各期付款期程,分別為本約訂立時、都審掛件時、建築執照掛件申請時、建築工程開工時、結構體工程完成時、使用執照掛件時、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亦均以系爭建物營造之進度為依據,而與單純建築設計完成與否無關;且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有照後工程及室內外裝修之工程(原審補字卷第48頁),上訴人並陳稱建築設計作業往往需視實際營造之施作狀況及業主可能變更之需求,而進行圖面微調(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之照後工程,仍會有建築設 計之圖面微調作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充協議第7期款之 「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係指使用執照之取得,並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既不否認其於105年7月停工後,沒有再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13頁),並於本院陳稱其自原審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再施工,系爭建物營建工程亦尚有照後工程要做,系爭建物確實還沒有驗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210頁),則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4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所約定第7期「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之服務酬金 給付條件即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前開第7期服務酬金,為 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室內裝修設 計」第3、4、5期服務酬金之付款期程,依序為「室內隔間 及木作完成付20%…268,800元整(含稅)」、「室內牆面油漆完成時付20%…268,800元整(含稅)」、「室內清潔完成時付10%…134,400元整(含稅)」,第4條約定「裝修工程管 理」第3期服務酬金之付款期程,為「室內隔間及木作完成 付40%」,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室內隔間、木 作、牆面油漆迄今尚未完工(原審卷三第14頁),並於本院陳稱其自原審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再施工(本院卷第21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室內裝 修設計」第3、4、5期服務酬金、「裝修工程管理」第3期服務酬金,亦無理由。 ⒊又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2條服務範疇之約定,上 訴人就裝修工程管理部分之服務,係包括工程項目發包及工程進度執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3期所稱之「木作」,係指室內天花板平頂木作工程,浴室 以外其餘室內空間之天花板平頂木作部分,需配合室內空調冷氣管線完成施作後方能進行,因被上訴人表示室內空調將自行發包,故上訴人須等被上訴人發包施工完成後,方能進行天花板施作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室內空調要自行發包,而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179頁),除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外,被上訴人抗 辯係上訴人自行建議空調、天花板、油漆、照明、窗簾等項目暫不施作等語,亦提出上訴人105年5月19日傳送予林玉崑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2頁)為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縱認前開系爭補充 協議、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亦應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及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中之「設計」部分所應提出之給付均已完成,而為衡平之調整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核諸系爭建築設 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均係上訴人所擬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46頁),且負責系爭建物營建工程發包、執行工程進度等事項之元根營造公司,其負責人亦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補充協議復係在元根營造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契約後所簽訂,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各期服務酬金之給付期程及條件等,自係經其綜合評估、審慎考量風險後所擬定而提出,難認有何契約成立時非其所得預料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單方面停止施工,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服務報酬,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預收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中,室內裝修設計服務酬金第2期款403,200元,及裝修工程管理服務酬金第2期款75,600元後,無端停工,有不當得利云云,主張 抵銷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建築設計契約第4條、系爭補充協 議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7期「建築工程完成驗收時付10%」之服務酬金43萬6,800元;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理契約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4、5期「室内裝修設計」服務酬金期共計67萬2,000元;依系爭室內設計暨工程管 理契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裝修工程管理」 服務酬金30萬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