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志銘、蔡辛秀、蔡啓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蔡志銘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人 蔡辛秀(辯論終結後死亡) 法定代理人 蔡啓村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圖丙所示新臺幣65,5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經蔡志銘聲請改定監護 人,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下稱341號裁定)裁 定改定由蔡志銘、蔡啓村為被上訴人蔡辛秀之共同監護人,蔡啓村抗告後,駁回抗告確定,有341號裁定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101-118頁),並經本院調閱341號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明確,是蔡志銘、蔡啓村為蔡辛秀之共同監護人,足堪認定。又蔡志銘為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蔡辛秀之利害關係相反,是本件蔡辛秀之法定代理人僅列蔡啓村一人,先予敘明。 二、按第168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 文。經查,蔡辛秀已由法定代理人蔡啓村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蔡辛秀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111年12 月30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訴訟程序無須停止,本件蔡辛秀對上訴人之請求,屬蔡辛秀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為蔡辛秀之遺產,上訴人、蔡啓村為蔡辛秀之繼承人,惟尚未就蔡辛秀之遺產協議為分割,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間已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居住在臺南市私立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訴人探視伊時,藉機帶伊至戶政事務所,變更身分證及印鑑章,於同年月14日、17日及22日,分別自伊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65萬元(已於108年10月17日匯回)、5萬元及40 萬元;同年6月底,被上訴人搬離長照中心後,由上訴人領 回長照中心退款60,850元;108年10月24日、28日,上訴人 再自被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500萬元(已返還);有線電視退款178元;上訴人自承之退款5,370元,合計上訴人自伊帳戶中提領尚未返還之金額共716,398元;又蔡啓 村同意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共4個月期間,照護伊之看護及相關支出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上訴人本應 返還伊596,398元,伊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590,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抗辯應予扣除而兩造有爭執之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或無單據證明,或上訴人變相為自己加薪,均不應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90,850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駁回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逾236,912元本息部分上訴,嗣減縮聲明就命給付逾313,267元本息部分上訴,即附圖所示甲部分之313,267元,已判決確定,兩 造未上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與蔡啓村均為蔡辛秀之子,2人曾於108年協議輪流照顧蔡辛秀,並於108年7月1日由伊將蔡辛秀接回同 住,伊為妥善照顧蔡辛秀而添購家俱、電器、看護設備、醫療用品、保養品、衣物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08,131元(上訴人誤載為403,131元),有發票或收據為憑,至109年10月8日止,伊基於委任關係,共支出408,131元,應 自伊領取、保管之716,398元中扣除。又蔡辛秀由伊及蔡啓 村共同監護,依民法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規定, 伊亦得管理蔡辛秀之財產,伊保管上開款項,具法律上之原因,蔡辛秀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超過313,267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13,267元本息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蔡辛秀(33年2月10日生、111年12月30日死亡)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子蔡志銘(即上訴人)、次子蔡啓村,長女蔡淑華107年4月3日過世,蔡辛秀之配偶於98年死亡(監宣卷29頁 )。 ㈡108年6月29日奇美醫院開立蔡辛秀之診斷證明,記載:失智症、腦循環不良,醫囑語言及步態退化,建議申請殘障鑑定(監宣卷35頁)。 ㈢蔡辛秀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由上訴人實際照顧 。 ㈣上訴人於108年6至10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共領取650,000元存 款及長照中心之退款60,850元,合計710,850元(司調卷第17-21頁),上訴人另保管178元(有線電視退款)、5,370元(上訴人自承之退款,原審卷40頁上訴人手寫明細表),共計716,398元。 ㈤蔡辛秀、蔡啓村、蔡志銘間相關之民事、家事、刑事案件,如附表二所示。 ㈥蔡辛秀之財產清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5月3日發函檢 送法院(本院卷85-90頁)。 ㈦兩造同意上訴人在108年7至10月之照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 算(上訴人主張3萬元僅為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包含看 護及其他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用並保管蔡辛秀之716,398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10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照顧蔡辛秀期間,有無為 蔡辛秀支付必要費用408,131元?如有,得否扣除?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90,8 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8年6至10月間自被上訴人帳戶共領取650,000元存 款、長照中心之退款60,850元,另保管有線電視退款178元 、其餘退款5,370元,共計716,398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上訴人抗辯係蔡辛秀同意其領取存款、受領長照中心與其餘之退款,進而管理處分等語。經查,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在108年6月至10月間,而蔡啓村、蔡志銘曾討論於同年4月間載蔡辛秀至醫院門診做失智檢 測,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臺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5號卷第37頁,下稱監宣卷),蔡辛秀於同年6月29日經奇美醫 院診斷罹患失智症、腦循環不良,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監宣卷第35頁),另蔡啓村聲請對蔡辛秀監護宣告,法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訊問時,蔡辛秀能回答自己之姓名、有二子一女,住在二兒子家等情,經專科醫師鑑定,始確認蔡辛秀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有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監宣卷可佐(監宣卷第123、131頁),足認於受監護宣告前,蔡辛秀並非全無意識能力。上訴人照顧蔡辛秀期間,帶蔡辛秀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受領保管退款,可認上訴人於合理支用範圍內,受蔡辛秀委任處理日常事務,包含提領、保管款項,以支應蔡辛秀日常生活所需。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蔡辛秀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蔡啓村為監護人,經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審調卷第23-24頁),則蔡 辛秀於監護宣告裁定送達時即108年12月4日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並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上訴 人代蔡辛秀保管款項之委任關係,於蔡辛秀喪失行為能力即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已消滅(民法第550條),是上訴人自108年12月4日起即無保管蔡辛秀財物之權源。雖上訴人另聲 請改定蔡辛秀之監護人,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改定由上訴人與蔡啓村為蔡辛秀之共同監護人,而未指定上訴人與蔡啓村之各別職務內容,有該裁定可參(原審卷第59-79頁),參照民法第1112條之1之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1111條第1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 ,若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 無庸另為明文規定。」,則就蔡辛秀之監護事務,應由上訴人與蔡啓村共同為之,上訴人辯稱其為蔡辛秀之共同監護人,有單獨保管上開款項之權限等語,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領取及保管蔡辛秀之款項共計710,850元,並抗辯應扣 除其照護蔡辛秀期間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支出(詳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共408,131元,上訴人誤載為403,131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蔡啓村已協議,以每月30,000元包含吃住、照顧及其他支用,4個月期間僅能扣除12萬元等語。 經查: 1.依蔡啓村於聲請監護宣告時,提出請阿姨轉告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記載:「姨,志銘如果要把媽接回自己照顧....錢的部分每月給他3萬元(包含吃住照顧費及各項瑣碎 費用),帳目上的支出也比較清楚...」(監宣卷第57頁 ),可認係蔡啓村個人認為照顧母親及母親之日常支用,全部以每月3萬元費用計算,然蔡辛秀或蔡啓村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就每月僅支用3萬元(含吃、住、照顧及雜支) 部分,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是蔡辛秀或蔡啓村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列扣除金額,尚不可取。惟依蔡啓村上開line 對話之意,可知蔡辛秀與上訴人或蔡啓村同住時,得由蔡啓村或上訴人支領合理之適當費用,作為照料蔡辛秀之照顧及生活費,自足認定。 2.上訴人列計108年6月、7月至10月同住期間與109年度為蔡辛秀支出之合理照護計算,支出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3、5至8、11、13至15、17至26、28、30至32、34至36、38至42、44、46、47、49、51至53、56、57、59、61至64、66至69、73至76、78、79等金額,屬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應附表在卷(本院卷第139-143頁),是認此部分共計75,371元,得 作為蔡辛秀支出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 3.附表一其餘兩造爭執(即附表一紅色編號項次)得否列為蔡辛秀必要支出之項目及明細,以下分別說明: ⑴編號4馬油: 上訴人既已於108年6 月17日購買馬油(即附表一編號1),於同月25日再購買馬油,與前次購買間隔時間過短,不合常理,自非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⑵編號9、10、12、33之熱水器、燈具、陪伴床、冷氣、冷 氣工程費: 經核上訴人提出熱水器及燈具之估價單、冷氣出貨明細及照片、冷氣安裝服務費(本院卷第60、63頁、原審卷第49、52頁),熱水器、燈具、冷氣係安裝於上訴人家中;陪伴床之品名記載黑皮沙發床(本院卷第61-62頁 估價單及照片),為可移動之家具,此部分費用均無從認係專為照顧蔡辛秀之必要支出,均不應列入。 ⑶編號16、37、48、60之看顧費用: 上訴人抗辯看護蔡辛秀每月應支領3萬元,惟被上訴人 主張看護及其餘支出每月僅能列計3萬元等情,此部分 上訴人與蔡啓村就3萬元所能列計包含之費用項目、範 圍並無合意,惟認蔡啓村與上訴人均同意照顧蔡辛秀時得支領費用,應可認定。參以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蔡辛秀罹失智症,日常事務須別人協助(監宣卷第131頁),故蔡辛秀需人全日照顧,蔡辛秀與上訴人 同住期間,上訴人無法工作,是認該部分照顧費用,以108年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列計,應屬合理,是此4個月以每月23,100元計算之看護費,得予計入,逾此範圍部分,自不得列入。 ⑷編號27護腰鐵甲: 上訴人陳明係上訴人照顧蔡辛秀發生腰部扭傷,為上訴人使用(本院卷第164頁),此係上訴人自用,非蔡辛 秀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 ⑸編號29之馬達病床及運費 經核上訴人提出永茂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單據,記載三馬達床單價26,000元,備註欄記載「托運1,500」(原 審卷第53頁),而馬達床體積較大,出賣人收取托運費用,與常情相符,且此部分上訴人僅列計14,900元,可認屬專為照顧蔡辛秀之必要支出,應予列計。被上訴人主張托運費用1,500元不得列入,並不足採。 ⑹編號43、50加味二仙膠: 上訴人以蔡啓村製作之零用金明細(本院卷第65-72頁 ),抗辯蔡辛秀有服用加味二仙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提出購買之單據,亦未證明蔡辛秀有服用必要,此部分費用,不應列入。 ⑺編號45遠端監視器: 上訴人抗辯暫時外出時,為確認蔡辛秀在家中之安全,裝設遠端監視器,並提出監視器價格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73頁),經核蔡辛秀罹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裝設監視器,自有必要,且監視器之價格2,380元, 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予列入。 ⑻編號54、55、58,上訴人岳父過世之壽毯、罐頭籃、白包: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係本於親家情誼委託上訴人所為之餽贈(本院卷第15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核, 此3項係喪禮之禮俗上餽贈,然並非照護蔡辛秀之必要 支出,不得列計。至於上訴人原聲請訊問證人謝惠美即上訴人配偶之二姐,嗣已捨棄訊問(本院卷第165、209頁),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⑼編號65車資: 上訴人抗辯於照顧蔡辛秀期間,駕車載蔡辛秀四處遊玩之車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為蔡辛秀之子,駕車載送母親遊玩,本屬親情之交流,屬親屬間道德上之支出,且此部分支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自不得另為列計。 ⑽編號71、72、77、80華南銀行開戶及保管箱之保證金、租金: 上訴人抗辯需先於銀行開戶,始得租用保管箱,存款1,000元仍存於存摺,保管箱放置蔡辛秀之現金等情,有 存摺影本、收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79-82頁),足認 係為保存蔡辛秀財物所為,應予列計。被上訴人固主張保管箱存放之現金,係上訴人自行領出,以保管箱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下等語,惟銀行帳戶、保管箱均以蔡辛秀之名義開戶、租用,自屬蔡辛秀之財產,非上訴人個人財產,上開主張尚不可取。 4.依上,兩造爭執項目得列為蔡辛秀必要支出之總額為115,680元(附表一有底色部分編號之總和),加計兩造不爭 執之必要支出75,371元(附表一無底色部分編號之總和),共191,051元為蔡辛秀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款 項525,347元(保管款716,398元-必要費用191,051元=525 ,347元),上訴人既無單獨管理之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該款項返還後,為蔡辛秀之遺產,蔡辛秀之繼承人另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5,347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附圖丙部分590,850元-525,347元=65,5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其中277,583元部分上訴(590,850元-313,267元=277,583元,即附圖所示乙及丙部分為上訴範圍),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65,503元(即附圖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即附圖乙之212,080元),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圖: 起訴及上訴範圍 甲 (確定部分) 乙 (駁回上訴) 丙 (廢棄) 313,267元 212,080元 65,503元 一審請求及判決總額590,850元 二審認得請求之總額525,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