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環
- 訴訟代理人
- 姚秉正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英士即陽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客製化電梯,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間將電梯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價款未付。上訴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成立調解(調解案號: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並於同日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電梯控制板之服務,須被上訴人之協力配合始得為之,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即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派廠商前往現場更換被上訴人要求之電梯控制板,請被上訴人派員配合等語。然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後回函表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屬,故被上訴人無配合義務,請上訴人自行處理,若須被上訴人配合,須待配合費用議定,再行約定日期及派員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不願協力配合,應有拒絕受領之意。其後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及於原審以111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擬依系爭調解筆錄,欲更換電梯控制板,且已完成材料之準備,並請被上訴人協助進入電梯安裝;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先後3次以準備對待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給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均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得視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更換電梯控制板之服務,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1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上訴人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即已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1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上訴人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即已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先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3、91、242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上訴人前未依兩造簽立契約之內容提供指定之控制板,嗣兩造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即有約定兩造之義務。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傳真函第2項,卻明白表示不願依照兩造簽立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供指定之控制板,而是仍要以其他控制板充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函回覆要求與上訴人商議後,上訴人自此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自無從配合。上訴人迄於3年後始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已完成材料之準備,要安裝更換控制板等語,然所有安裝工程早於3年前完工,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電梯安裝工程亦不可能等上訴人備料3年,故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日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3年後之遲延給付。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將物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乃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函文之通知視為已經完成給付,無足憑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下列事項應屬真實,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昇降機機件,並有簽立下列契約(原審卷第13-23頁):
⑴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家庭電梯買賣合約書(編號EF5623)(下稱EF5623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規格及數量為HRC-G4型、6人座、載重4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2停止樓之乘客用昇降機1部,且追加使用設備為星時代之顯示器(指定控制-星時代),機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1,000元,又EF5623合約裝設電梯所在之建物名稱為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有上訴人提出EF5623合約、附件1電梯規格表、選色表、易鋒家庭電梯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7頁)為證。
⑵兩造於106年6月14日簽立家庭電梯買賣合約書(編號EF5739)(下稱EF5739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規格及數量為HRC-G4型、6人座、載重4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樓之乘客用昇降機1部,且追加使用設備:指定控制-星時代,機件總價為36萬元,又EF5739合約裝設電梯所在之建物名稱為新泰陽營造;有上訴人提出EF5739合約、附件1電梯規格表、選色表、易鋒家庭電梯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23頁)為證。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EF5623、EF5739合約之未付款項共計699,588元(含稅)為由,於107年6月6日向桃園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7年8月9日成立調解(調解案號:107年度移調字第111號),並於同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略以:⑴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31日前依EF5623、EF5739合約之契約內容,提供契約附件1第4項所載「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併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⑵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完成⑴之給付後,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699,588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2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兩造之信件、函文往返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寄送107年5月8日陽機字第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電梯設備安裝於新泰陽、南投水資源等處。惟上訴人竟安裝ecs型號,而未安裝被上訴人指定控制系統即星時代888或555型號,請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所有控制系統更換為上開指定之型號。②請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前將所有控制系統更換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型號,屆時未處理,被上訴人將自行更換,所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等語。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收受該函;有被上訴人提出107年5月8日陽機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為證。
⑵上訴人傳真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①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將於107年8月31日前,依調解筆錄,派廠商前往現場更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電梯控制系統,請被上訴人派員配合;若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而導致逾期,上訴人將視同更換完成。②上述更換之電梯控制系統,非兩造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當日收受該函;有上訴人提出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
⑶被上訴人寄送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①關於公文單號00000000之内容一,請上訴人依照107年8月9日法院協議調解內容更換合約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屬,故無配合義務,請上訴人自行處理。若須被上訴人配合須待配合費用議定後,再行約定日期及派員。②請上訴人確實依合約內容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不得更換非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③請依照法院協議雙方調解内容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等語。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收受該函;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9頁)為證。
⑷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寄送臺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更換電梯控制面板後,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今特以本函通知,上訴人現已完成材料之準備,請協助上訴人工務人員進入電梯安裝之現場,俾利完成更換程序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18日臺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3頁)為證。
⑸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寄送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①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提供「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並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②惟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被上訴人曾發函催告,惟上訴人置之不理,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③上訴人時隔3年始通知被上訴人準備更換,行使權利要依誠信原則,兩造既明訂確定之交貨期限,上訴人故意違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上訴人3年後才表示要更換控制板等語。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9月1日嘉義玉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55-59頁)為證。
⑹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寄送民事準備書狀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將備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指定控制-新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2只,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南投縣草屯鎮鞋墩一街8號)等候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引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處所,將其等之電梯完成更換上開控制板之服務,請被上訴人協力配合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收受該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1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82、103頁)為證。
⒋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内容完成「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之更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80、247頁)。
⒌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派員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等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到場;有上訴人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05頁)為證。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本文所明定。基此,債務人應履行之債務曾經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者,其提出之給付須與該調解筆錄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關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電梯控制板之服務,須被上訴人之協力配合始得為之,上訴人至少曾以如前述所為前後共3次書面之通知,對被上訴人為言詞之提出以代現實給付之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核與民法第232條規定不符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31日前依EF5623、EF5739合約之契約內容,提供契約附件1第4項所載「指定控制-星時代」之無瑕疵控制板,併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應有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債務本旨,在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將上開指定之無瑕疵控制板實行提出給付,並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之義務,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傳真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如前述㈠之⒊之⑵所述,固稱「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將於107年8月31日前,依調解筆錄,派廠商前往現場更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電梯控制系統」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信函僅係通知其將於「107年8月31日前」提出,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配合,觀其通知僅泛言「107年8月31日前」提出,並未告知特定期日,亦無說明「現場」是指何處所;甚且其內容第2點記載「上述更換之電梯控制系統,非我司與貴社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以第2點之字義觀之,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電梯控制系統,並非兩造在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電梯控制系統。則上訴人前揭通知,顯非「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尚難認已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以代提出。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送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表示不願協力配合,有拒絕受領之意,其拒絕受領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之內容,即如前述㈠之⒊之⑶所述。依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內容觀之,係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配合乙節表示意見,而就提出給付控制板,並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之具體方式,本即得由兩造依債之性質協商而定,非謂被上訴人必須接受上訴人單方面之說法及要求,而一概不得有個人意見。又關於EF5623、EF5739合約之裝設電梯所在之建物分係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之處所,而非被上訴人之處所,被上訴人謂「若須被上訴人配合須待配合費用議定後,再行約定日期及派員」等語,並無違常理。況被上訴人並無表示拒絕受領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板,反而一再表明「請上訴人依照107年8月9日法院協議調解內容更換合約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請上訴人確實依合約內容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請依照法院協議雙方調解内容於107年8月31日前完成」等語,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亦無從認定其上開回覆有違誠信原則。
⑵又上訴人所為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之通知,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亦非可採。
⑶是上訴人主張其以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得視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更換電梯控制板之服務等語,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固舉證人邱玉燕(即上訴人之業務協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當初寫(指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的時候沒有把內容寫清楚,但我的意思是要把現在的碩成改成星時代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證人姚秉正(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回覆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之後,因為無法聯繫被上訴人,所以就由業務部門轉到法務部門,之後被上訴人還有支票跳票的案子,在嘉義簡易庭另案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邱玉燕亦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以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我有跟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要跟被上訴人約,但約不到被上訴人的時間,有時候被上訴人沒有接到電話,後來案件轉到公司法務部門,我就沒有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僅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由上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第2點指出「請貴公司確實依合約內容更換指定之電梯控制系統。不得更換非雙方買賣合約中所議定之電梯控制系統」等內容,上訴人事後並未以書面為任何更正或回應,而上訴人前即得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其後卻未以傳真為更正,此顯然有違常情,足見邱玉燕證稱其為誤寫等語,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是誤寫,其真意是要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星時代控制系統,故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已通知被上訴人要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給付等語,無足憑採。至於姚秉正另證述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不好,有票據事件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為證,然被上訴人縱使財務不佳,亦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此部分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在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18日寄送臺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材料準備,要求被上訴人協助進入電梯安裝現場完成更換;復於111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等候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引導至草屯水資源回收中心、新泰陽營造之處所完成控制板更換服務(見前述㈠之⒊之⑷、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所有工程已於3年前完工,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查上訴人應有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債務本旨,在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將上開指定之無瑕疵控制板實行提出給付,並為被上訴人提供更換服務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完成提供更換控制板之日期為「107年8月31日前」,但上訴人卻遲至約3年後,始以存證信函或本件訴訟中之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欲進行更換服務,斯時被上訴人早已將電梯交付予客戶使用長達3年之久,上訴人遲至3年以後,方要依照3年前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提出更換電梯控制板之給付,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或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即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至3年後才提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無利益,而拒絕收受其給付,應屬有據,並無違背誠信或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其以110年8月18日臺南開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及111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得視為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更換電梯控制板之服務等語,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就指定之控制板早已完成材料之準備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書、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13、137、159-163、203-229頁)為證。然查上訴人如有意以符合EF5623、EF5739合約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指定控制-星時代」之控制板為給付,為何自簽約後迄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且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7日陽機字第00000000號函,對上訴人傳真之107年8月23日單號00000000號函提出質疑後,上訴人如確實有意提供符合上開指定之控制板為給付,卻未再以傳真或函表明其真意,反而迄至110年8月18日再為通知給付?以上均有違常情。是以上開事證,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以如前述所為前後共3次書面之通知,對被上訴人為言詞之提出,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1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上訴人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即已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1項所示之電梯控制板,對被上訴人視為已完成更換服務(即已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