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瑪玲
-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 上訴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吳婷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 人 吳婷婷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為非真實交易之刷卡消費行為,致上訴人因此產生應支付刷卡機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分稱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刷卡手續費損失,其明細如附表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5,625元。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長期以商借他人信用卡在上訴人處進行刷卡,為上訴人調撥金流,用以支付上訴人所需費用,再由上訴人支付信用卡帳單之方式進行資金調度。本件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換現,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亦知悉此事。嗣上訴人就相關刷卡事宜,雖提出其他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但均獲敗訴或不起訴之結論,更可證明上情屬實。是以該信用卡刷卡手續費625,625元,非屬 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消費,消費商店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店代號000000000000000 )或「長春藤假期」(特店代號:000000000000000),上 訴人因此產生應支付刷卡機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刷卡手續費,其明細如附表二,金額合計625,625元。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912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第453號事件);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高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在案。 ⒊華南銀行對上訴人及廖瑞超(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韻竹、陳威芳(即廖瑞超之妻)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華南 銀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廖瑞超、陳韻竹、陳威芳均非本件當事人,與本件無涉,故以下不予論述)。華南銀行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華南銀行部分上訴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確定在案(下稱第535號事件)。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外人蔡幸芝、侯得世、陳一銘、簡瑋靚、陳韻竹、鍾桂珍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3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第323號事件)。 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幸芝、侯得世、陳一銘、陳韻竹、鍾桂珍、訴外人陳薏如、黃姬碧、陳怡靜、黃鉯茹、成力安等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09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第1309號事件)。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5,625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⒈之刷卡消費,產生之刷卡手續費625,625元,係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⒈之刷卡消費,產生之刷卡 手續費625,625元,係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查廖瑞超於第453號事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不在公司(即上 訴人,下同)時,公司就是交給陳韻竹管理,當時公司最高的主管就是陳韻竹,陳韻竹是臺北辦公室營業主管,陳韻竹也是公司董事,我沒有出國前,陳韻竹負責臺北的業務,我出國期間都是由陳韻竹負責等語(見第453號事件一審卷第150-152頁;另影印附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23-12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第453號事件歷審電卷核閱無誤,下同);且 上訴人於第453號事件二審審理時具狀稱:陳韻竹掌管上訴 人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第453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1頁上 訴人書狀);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陳韻竹是為上訴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身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7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韻竹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為91年6月 至108年8月15日,她後來有當副總經理,在100年以前,陳 韻竹有擔任董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可見陳 韻竹確實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為上訴人公司臺北辦公室最高主管,對於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有收支權限,公司對外業務及內部營運已經上訴人授權陳韻竹全權處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核閱無誤,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陳韻竹於105年6月14日之email稱:當年長春藤…但我也不覺得放棄了可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主張陳韻竹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 關係,陳韻竹之代理權消滅等語。惟上開email內容所稱之 「放棄」,究何所指並不明確;且與陳韻竹確係長期任職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乙節,並不相符;自不得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⒉證人陳韻竹於第453號事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上訴人 之收款及繳款帳務,被上訴人有將其信用卡卡號、效期與檢查碼等資料交給我在上訴人公司刷卡使用;因為當時上訴人資金出現缺口,調度有問題,我就請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刷卡進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向信用卡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收到帳單後會給我,由我向上訴人請款繳納信用卡款,以此方式配合大約快4年,但我沒有精算,有可能有落差;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廖瑞超及總經理陳威芳均知情並口頭上允諾,其等回臺北都會看帳本及信用卡帳單,開會也都會提到;大約是102、103年左右,有跟廖瑞超、陳威芳說有資金需要;商借信用卡使用均為廖瑞超所授權,公司每天進帳多少、付款多少,帳本一看就很清楚,我借到信用卡刷卡會告知廖瑞超、陳威芳,雖不是每筆都講,但會告知現在幫忙公司的人有誰,信用卡帳款本來都是由我繳款,自廖瑞超、陳威芳於108年6月申請網路銀行支付後,就由廖瑞超、陳威芳所聘請財務去繳款等語(見第453號 事件一審卷第260-262、265-267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⒈之刷卡消費情形大致相符;再依上訴人自行統計被上訴人刷卡套現次數共計538次,刷卡總金額超過3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觀之,被上 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套現情形,期間將近6年、次數頻繁、金額亦不低,且刷卡金額係由上訴人向 發卡銀行請款,所請款項均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刷卡套現之信用卡帳款,事後均有上訴人長期按期清償狀況,上開狀況顯應為廖瑞超所明知,其諉為不知,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是陳韻竹證述上開商借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供上訴人使用,為廖瑞超所知情且經授權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證人林怡君(曾承辦上訴人會計事務人員)於第453號事件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多麗村文創工作室(下稱多麗村工作室)召聘,老闆是廖瑞超,工作內容是行政助理,廖瑞超有請我一起幫忙上訴人會計事務;我認識陳韻竹,是同事關係,我有參加上訴人公司QQ及微信群組,代號Fancy;陳韻竹是 上訴人之業務,陳韻竹接的團有需要申請款項(是指有一些費用需要先支付,我也不清楚誰支付,就是陳韻竹有明細單過來時,我就是做確認金額)時,會有明細,可能是複印之收據單連同明細email給我、多麗村工作室會計小姐、廖瑞 超、陳威芳,大部分在QQ群組溝通;我核對看有無金額上加減錯誤,或有無在收據單上看到,然後第2道關卡會到多麗 村工作室會計,我會說我看過金額沒問題,再請多麗村工作室會計double check,陳韻竹會去申請網路銀行,等這筆款項公司確認沒問題後再撥款,就是有個機制,所以陳韻竹申請後,會在QQ群組詢問陳威芳及會計有沒有問題,是否可以撥款,會計跟陳威芳說OK,會由陳威芳做最後的放行,放行後,廖瑞超會要求我去系統中把放行成功的截圖截下來傳到QQ群組中;我印象中上述流程包括陳韻竹以他人之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之款項,因我說的請款明細表,全部的團為了方便辨認,都是以客人的名稱作該明細欄位名稱,就有看到欄位名稱有別人的名字,寫法是例如「吳婷婷00」,但00是什麼已經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的名字,信用卡卡費的話,我印象中陳威芳的信用卡帳單好像有幾筆是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是用在哪裡我不確定,因明細上不會寫是用在哪,只會寫商家名稱;我看過信用卡帳單,是因陳韻竹請款申請明細過來時,會附上收據、帳單,用來證明確實有請款之款項,我有看過幾次陳威芳信用卡帳單附在後面,也有幾次看過其他人名字的請款及信用卡帳單,對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帳單沒印象,但印象有在明細表看到被上訴人之名字;剛才所述關於陳韻竹向公司請款、公司撥款之情況,廖瑞超知道等語(見第453號事件一審卷第342-346頁)。 ⒋依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其曾看過陳威芳、被上訴人及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請款紀錄,且陳韻竹所申請相關費用包括信用卡刷卡費用及上訴人撥款情形,均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通過,廖瑞超確屬知情。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換現,而廖瑞超亦知悉此事乙節,尚非無稽。況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以信 用卡虛偽簽帳交易,時間長達數年、次數及金額亦甚鉅,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該等帳務流動情形,然上訴人卻於數年後方稱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為前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刷卡套現行為,屬不法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憑採。 ⒌再觀以廖瑞超與陳韻竹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453號事件一 審卷第331、333、335、337頁,第453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33、337、339頁),均不乏借用信用卡刷卡及信用卡帳單清償討論內容,更可見廖瑞超早已知悉陳韻竹使用多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情;且核與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陳威芳、被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套現產生信用卡帳款經廖瑞超、陳威芳審核同意付款之情,亦屬相符。 ⒍另被上訴人在第453號事件提出廖瑞超、陳威芳、陳韻竹等人 間於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陳威芳就陳韻竹所 為撥款清償包括被上訴人108年7月信用卡帳款請求部分,陳威芳稱:「今天這筆是最後一次,不會再有下次了。⒈@Cand y(即陳韻竹)明天康福的請款兩張現金支票(現金匯款) 一定要如期繳付給康福。⒉我現在回頭去幫@Candy用50萬存的款項提款卡繳付信用卡。⒊至於訂單的收支表我來訂定,@ Fancy、@JoJo如果你們有看不清楚地在提前告訴我,確認後就請@Candy把所有的訂單逐一比照辦理帳務清楚。⒋如果有任何一次的違反會計準則就沒有不用再討論任何的救援行為」等語;廖瑞超回應:「Ok,最後協助一次」等語;陳威芳接續稱:「那請通知會計單位核放50萬」;廖瑞超則稱:「財務在線上,應該有看到訊息,開車了」等語(見第453號 事件二審卷三第29、31、33頁);而上訴人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則於108年8月1日轉帳224,000元至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戶之情,則有被上訴人信用卡帳單(見第453號事件二審 卷三第47、55頁)、轉帳明細(見第453號事件二審卷三第53頁)可證;更足證明廖瑞超、陳威芳早已知悉並授權陳韻 竹商借使用多人信用卡籌款,包括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之情。 ⒎至於證人陳威芳於第453號事件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或廖瑞 超未曾授權陳韻竹刷卡套現進行週轉,也無授權陳韻竹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借用信用卡,以在上訴人公司利用假交易 刷卡方式進行套現,是後來才發現陳韻竹有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借信用卡刷卡套現;上訴人財務部分不是我在管理,上訴人在執行請款流程的審核及放款,陳韻竹從來沒有請示過我,不清楚林怡君這個人,我所有信用卡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刷卡購買商品等語(見第453號事件一審卷第283-284、286 頁)。然其證述顯與陳韻竹、林怡君之證述內容不符,更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信用卡帳單及清償信用卡帳款紀錄不符,證人陳威芳之證詞自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另以陳韻竹自104年間起,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與被上 訴人及他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名義聘僱員工非法經營旅遊業務,以被上訴人等人信用卡刷卡套現方式,或以他人包括陳威芳所有信用卡刷卡訂購飯店、機票方式,做為陳韻竹經營「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業務使用或陳韻竹個人消費使用,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信用卡刷卡套現或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金額,均屬陳韻竹所為侵占等侵權行為範疇,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亦非陳韻竹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證人證詞、Line對話內容、信用卡帳單及清償信用卡帳款紀錄所示上訴人同意並授權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刷卡套現以作為上訴人營運資金之情不符。 ⑵再上訴人授權陳韻竹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銷售業務及內部營運後,陳韻竹為招攬旅客,乃申請取得「The Heart Travel」商標註冊,對外做為表彰上訴人提供旅遊行程之嶄新識別標誌;且陳韻竹曾於106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義大利旅遊行程予陳威芳,陳韻竹電子郵件簽名檔即有同時顯示「發現心旅行/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載有 「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旅遊行程每1頁均 有「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又陳韻竹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葡萄牙旅遊行程予陳威芳,旅遊行程亦有「發現心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陳韻竹於107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澳洲旅遊行程予廖瑞超,陳韻竹電子郵件簽名檔即載有「發現心旅行/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顯示「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旅遊行程亦有「發現心 旅行」、「The Heart 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之情,則有電子郵件(見第453號事件二 審卷四第283、301、353頁)、旅遊行程(見第453號事件二審卷四第285-300、303-352、355-372頁)可據。 ⑶又陳韻竹於104年12月31日與廖瑞超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 韻竹與廖瑞超就「發現心旅行」網站如何規劃即有所討論,陳韻竹更於105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予廖瑞超之情,則有line對話紀錄(見第453號事件二審卷五第287-295頁)可稽;可見廖瑞超、陳威芳早已知悉陳韻竹申請「發現心旅行」、「TheHeartTravel」商標及「http://thehearttravel.com」網址做為經營上訴人公司使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陳韻竹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經營「TheHeartTravelCompany」,即屬無據,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消費,使上訴人得以取得附表一發卡銀行撥付刷卡金額,上訴人再依與刷卡機設立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約定,給付刷卡手續費計625,625元。是以上訴人給付刷卡機手續費既 是基於與刷卡機設立銀行(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契約約定,即難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在上訴人公司刷卡消費之目的在於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⒑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出借信用卡以虛偽刷卡方式調度金流, 有違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等語;然上 開規定係信用卡持有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條款,尚非上訴人可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 ⒒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事件卷宗乙節,惟其已陳稱該事件與本件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81頁),自無調取該事件卷宗之必要;另上訴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即無 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⒓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⒈之刷卡消 費,產生之刷卡手續費625,625元,係不法侵權行為,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25,625元本息,即屬無據。又上 訴人就本件另提出眾多非關於本件當事人或本件標的審理範圍之攻擊與證據方法,核與本件無涉,本院即無庸再論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5,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表一: 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備註 1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1信用卡 2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2信用卡 3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下稱編號3信用卡 4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4信用卡 5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5信用卡 6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6信用卡 7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7信用卡 8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8信用卡 9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9信用卡 10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編號10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機銀行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1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1信用卡 25,962元 2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1信用卡 22,394元 3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2信用卡 9,338元 4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2信用卡 35,929元 5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3信用卡 95,033元 6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3信用卡 93,707元 7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4信用卡 31,112元 8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4信用卡 91,898元 9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5信用卡 57,750元 10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5信用卡 61,053元 11 聯合信用卡刷卡機 編號5信用卡 1,178元 12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6信用卡 7,536元 13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6信用卡 13,196元 14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7信用卡 16,428元 15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7信用卡 32,763元 16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8信用卡 6,929元 17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8信用卡 5,259元 18 永豐銀行刷卡機 編號9信用卡 16,535元 19 華南銀行刷卡機 編號10信用卡 1,626元 合計 625,62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