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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吳上康陳春長李素靖

  • 當事人
    A01B01C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 C01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01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結婚,107年7月 間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甲0○出生,兩人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其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二人一直保持密 切聯繫,被上訴人C01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8月8日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上訴人,以「是不是懷疑過我跟你先 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那就等你跟他分開ㄚ」等訊息,暗示、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關係。又109年3月2日至5日,上訴人北上受訓,被上訴人二人竟相約至德立莊飯店住宿4日;B01亦曾於與上訴人間之109 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7日對話紀錄中提及「……前兩天,我 約了○小姐碰面,跟她談了很多的事,也很明白的告訴她,因為我跟她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以及負責…… 」、「……好了~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 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B01承認曾有外 遇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正常交往之分際,足以動搖上訴人與B01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護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被上訴人二人間不倫關係,使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關係破裂,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B01: B01與C01原於92年間在補習班認識,各為班導師、學生,因 年紀相仿,於92年起交往,長達14年,於106年間分手後,B01另與上訴人交往,並於107年6月23日結婚。B01婚後與C 01僅為普通好友關係。C01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是因B01 、C01二人交往長達14年,而未能修成正果,上訴人與B01 交往僅1年即因懷孕而結婚,因而感到遺憾委屈,故質問上訴人,而非與B01間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B01之109年12月 26日至110年1月17日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是因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約定女兒之親權由B01單獨任之,B01因深 感不忍,為使女兒有完整家庭,因深悉上訴人堅持、礙難 妥協之個性,故主動示弱,懇求上訴人返回家庭。B01、C0 1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內容 並非被上訴人二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C01: 其與B01前為男女朋友,92年開始交往至106年間分手。B01 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其未能與B01感情修成正果雖有 所遺憾,但深知B01已有家庭、婚姻,二人僅維持朋友關係 ,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往來。其故意傳送內容空泛、充滿 想像空間之訊息給上訴人,藉以表達心中不滿,其與B01並 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B01於107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 年0月00日生),並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 ㈡B01與C01原於92年間在補習班認識,各為班導師、學生,於9 2年起交往,長達14年,於106年間分手。 ㈢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原審 法院稱:被上訴人C01於109年3月2日至4日間入住,人數為 兩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破壞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 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 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01兩人於107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並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其與B01婚姻 關係存續中,B01與C01一直保持密切聯繫,逾越普通朋友 分際之交往關係。又109年3月2日至5日,上訴人北上受訓 ,被上訴人二人竟相約至德立莊飯店住宿4日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上訴人提出其與C01「○○」間,108年12月28日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C01)傳送「是不是懷 疑過我跟你先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好 爸爸?好老公?」、「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 吧」、「要照片?要證據?」、「如果管不了他」、「 就別管了」、「那就好,祝你們分房愉快」、「那就等 你跟他分開ㄚ」、「我也沒說要嫁他ㄚ」等語(見原審補 字卷第21至25頁)。再者,依上訴人與「豆漿○○」(即B0 1)間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見原審補 字卷第27至30頁),被上訴人B01陳稱「……前兩天,我約 了○小姐碰面,跟她談了很多的事,也很明白的告訴她, 因為我跟她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 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 以及負責……」等語;再於上訴人回稱:「請不要把你的 個人想法,加諸在別人」、「今天離婚,是因為你外遇 」、「本來就只有因為女兒的事情才會聯繫」後,B01再 稱「……好了~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 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C01於109年 3月2日至4日間入住,人數為兩人。C01雖抗辯該入住飯 店及相片,係其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ris」,與綽號「Justin」的男子出遊(嗣因覺不合,己封鎖,訊息紀錄全部消失了)。然,上訴人提出C01於109年3月5日自在德 立莊飯店退房後,與一男子一起推行李箱離去之畫面( 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C01與該男子一同共進午餐、逛 賣場挑選床包等行為(見原審卷第94-95頁勘驗筆錄),並有相片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83頁),而該相片係 上訴人之友人於109年3月5日所拍攝,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有109年3月5日ILNE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就前述相片,C01亦不否認係其本人,但否認該 男子係B01,辯稱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ris」所認 識綽號「Justin」之男子。但前述影本、相片中之男子 ,兩邊削髮、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斜背黑色包包 及右手配戴手錶,與B01傳LINE帳號貼文(見本院卷第105 頁),完全相同,且原審卷78-79頁所附有該男子側面相 片,亦與B01於本院當庭拍攝之側面相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比對結果,應屬同一人,可見該錄影及相片之男子係B01,C01稱該男子係綽號「Justin」之男子顯非可 採。C01所稱與其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入住德立莊飯 店,109年3月5日退房,再一起吃飯、逛街之男子係B01 ,應可認定。 ⒊C01明知B01與上訴人已結婚,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 給上訴人,稱:「是不是懷疑過我跟你先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好爸爸?好老公?」、「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吧」等語;C01、B01二人於109 年3月2日至4日間入住德立莊飯店,同年月5日退房,再一起吃飯、逛街;B01復於Messenger通訊軟體,稱:我跟她 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以及負責……好了 ~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於其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 ,B01、C01有男女情感之不當交往行為應屬可信。㈢B01、C01有男女情感之不當交往行為,有如前述,且其等於 飯店同住3天,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證B01、C01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上訴人、B01因而感情破裂並為離婚登記,當已足認屬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確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B01 107年6月23日結婚,而B01與C01原為交往14年之男女朋友 關係,及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藉金15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7月7日(於110年7月6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C01,見 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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