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即變 王昭正
更之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變 意精研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更之訴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王賢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81 萬 6,606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於第一審原係以民法第 28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第 52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改依土污法第 46 條第 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102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 65 至 67 頁),核屬訴之變更。次查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其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義務,皆係基於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受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帥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輪公司)予以污染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又其原訴既因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1 年 7 月 12 日向訴外人柯清領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 105 年 6 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告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帥輪公司前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土污法所公告之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導致系爭土地地下土壤受電鍍廢水污染。伊已依臺南市政府指示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整治系爭土地土壤,因而支出檢測服務費、污染土壤離場清運與自行驗證改善完成報告費、土壤改善費、改善展延整治計畫費計 481 萬 6,606 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為帥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伊得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本息與帥輪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義務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81 萬 6,606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原審判命帥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481萬 6,606 元本息部分,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帥輪公司所提上訴而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柯清領於 100 年 4 月 18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 2 年期間內,整地並違法挖除廠內廢水處理設備,導致設備及管路內殘存之重金屬廢水漫延污染周圍土壤,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本身負有改善系爭土地污染之公法上義務,因此支出土壤整治費用,乃盡自己義務,無從對伊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97 頁、本院卷二第 14 至 1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王昭正為帥輪公司負責人,於 80 年 7 月 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 之 0 號)設立帥輪公司台南廠,經營土污法所公告金屬製品製造事業(原審卷第 25頁、本院上字卷第 223 頁)。
2.訴外人柯清領於 100 年 4 月間,經原審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74242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 25、365- 369 頁)。
3.被上訴人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向柯清領購買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 5 月 1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食品包裝工廠(原審卷第 21-24、25- 26 頁)。
4.臺南市政府以 105 年 6 月 29 日府環土字第 1050583458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土壤中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等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審卷第 27 至 29 頁)。
5.臺南市政府以 107 年 10 月 2 日府環土字第 1070979283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解除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列管(原審卷第 35 頁)。
6.被上訴人因整治系爭土地,支出檢測服務費 164,325元、182,175 元,汙染土壤離場清運處理工程、自行驗證與改善完成報告 3,990,106 元、後續追加土壤改善費用 165,000 元、改善展延整治計晝費 315,000 元,以上共計 4,816,606 元(原審卷第 37- 43 頁)。
7.被上訴人對帥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68 號判決,認帥輪公司屬土污法第 2 條第 16 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被上訴人得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規定,請求帥輪公司給付其因此支出費用之全額 4,816,606 元本息,駁回帥輪公司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更一審卷一第 42 至 43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昭正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 萬 6,606 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 萬 6,606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1.按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按即依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為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所明定。該條項所稱「污染行為人」,係指因有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該條項所稱「潛在污染責任人」,則係指因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此觀土污法第 2 條第 15、16 款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符合上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構成要件,就其主張上訴人該當「污染行為人」部分,除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開污染行為外,更應舉證證明該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就其主張上訴人該當「潛在污染責任人」部分,除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開污染行為外,尤應舉證證明該行為「致使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土污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政府 105 年 6 月 29 日函、帥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法院拍賣執行點交筆錄、柯清領之執行陳報狀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經原審法院於 100 年 4 月間拍賣點交予訴外人柯清領,柯清領再於 101 年 7 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嗣於 105 年間經臺南市政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或地下水有遭污染之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之行為,或「致使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之行為。況系爭不動產於 80 年間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 100 年 4 月間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柯清領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係於 101 年 7 月 12 日向柯清領購買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 5 月 1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足見系爭不動產係經柯清領拍賣取得所有權 1 年 2 月餘後,始由柯清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交付被上訴人,則於柯清領尚未出售交付系爭不動產前,其是否全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任何「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行為,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從事任何「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既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釐清,自難遽以系爭土地嗣於 105 年間經臺南市政府發現有遭污染之情,逕認被上訴人前手之前手(即上訴人)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3.又帥輪公司雖經判決應給付系爭費用本息予被上訴人確定,其判決理由並認定:帥輪公司屬於土污法第 2條第 16 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惟帥輪公司之法人人格究與上訴人之自然人人格不同,且帥輪公司依民法第 26 至 28 條規定,本有享受權利之能力,其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更有其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是帥輪公司之權利能力、責任能力,顯皆與上訴人之權利能力、責任能力不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有如何從事「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為帥輪公司負責人,即可逕謂上訴人亦屬土污法第 2條第 16 款之潛在污染責任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證上訴人確有從事「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上訴人係「潛在污染責任人」,而應就系爭費用與帥輪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土污法所規範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則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 萬 6,606 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污法第 43 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萬 6,606 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次按土污法第 43 條第 6 項係規定:「依第 7 條第5 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準用第 1 項及第 5 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3 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同條第 3 項則係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 2 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依上規定可知,得依土污法第43 條第 6 項規定命公司負責人繳納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人,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此係法律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所賦予該主管機關之權力。是該主管機關為追求行政目的實現,基於高權主體所享有之權力,自非私權性質,亦無從歸由私人加以主張行使。故上開條項未予規範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亦得行使該權力,乃立法有意省略,而非立法有何疏漏。
2.查上訴人固為帥輪公司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顯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土污法第 43 條第 6 項所規定命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之權力。又上開規定未予規範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亦得行使該權力,既係立法有意省略,並無規範漏洞填補問題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土污法第 43 條第 6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 萬 6,606 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7 項、類推適用同條第 6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昭正就被上訴人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計 481 萬 6,606 元本息,與帥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本件變更之訴。又其本案請求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