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順和
- 訴訟代理人
- 周于舜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保險契約(編號1下稱系爭車體損失險,編號2下稱系爭責任險,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前方訴外人沈木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後回彈右前方斜向跨停外側、中線及內側車道,未設置警示裝置,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另訴外人王穎彥疑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再由後方撞擊徐永源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徐永源死亡,系爭車輛全損,乘載之貨物(客戶託運自小客車8輛)損失。上訴人業已賠償託運人,並交付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被上訴人以系爭責任險第5條第8款及徐永源體內酒精濃度達129mg/dl,拒絕理賠,惟徐永源係因事故,身體遭劇烈擠壓後產生大量乳酸,導致偽陽性之反應,不該當上開條款規定「酒類影響所致損失」之定義。是依系爭車體損失險第11條,保單生效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日,為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賠償率84%,保險金額89.7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3,480元,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賠償系爭車輛運送第三人車輛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241萬6,575元,依系爭責任險,扣除1萬元自付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6,575元,合計316萬0,05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事故車輛,致他人受有損害,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之違規行為所致,且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補字卷第37、39至49頁)
㈡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第5條第8款約定:「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超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原審補字卷第45-46頁)
㈢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賠償率84%」。(原審補字卷第43頁)
㈣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19條約定:「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原審卷第25至33頁)
㈤沈木生係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A車,沿苗栗縣西湖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員工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撞擊同向前方已斜占車道停放之沈車右側車身;嗣王穎彥駕駛B車行經上址,撞擊同向前方剛肇事之系爭車輛,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於同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王穎彥則係受有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原審卷第77至81、37、45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略以:(原審卷第35至53頁)
⒈第一段:
⑴沈木生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駕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營業半聯結車,操控失當煞閃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斜停於車道上,致掉落物散落在對向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⑵張峻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劉正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謝永軒駕駛自用小客車、胡育豪駕駛自用小客車、黃福偉駕駛營業大貨車、詹博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曾志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均碰撞對向車道之車輛肇事後散落入車道之掉落物,無肇事因素。
⒉第二段:
⑴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且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速行駛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肇事後斜向跨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⑵沈木生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失控斜停於車道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⑶王穎彦駕駛營業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㈦徐永源於前述㈤之事故發生後,於同日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於「生化常規報告單」記載徐永源血液酒精濃度為129mg/dl(臺中地檢署相字卷第193、215頁)。對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徐永源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0.61mg/dl~0.62mg/dl(相字卷第191頁)。
㈧原審曾函詢苑裡李綜合醫院⒈徐永源是否有飲酒駕車行為?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係因車禍當時受撞擊因而休克,體內分泌「乳酸」,所產生之「虛陽性」反應,是否正確?經該院以110年12月14日李綜醫字第1100244號函覆,略以:(原審卷第155、157頁)
⒈查明事項一:本院無法回答該病人是否有飲酒駕車行為。
⒉查明事項二:如報告所示該病人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9.0mg/dl,有關於偽陽性疑義,根據文獻因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
㈨被上訴人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㈣保險條款之約定,拒絕理賠上訴人。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賠償系爭車輛所運送第三人車輛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補字卷第73-8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5萬3,48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40萬6,575元(即附表二所示總額扣除自付額1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兩造就系爭車輛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19條約定:「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系爭責任險第5條第8款亦約定:「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超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㈡又沈木生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卻疏未注意,適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撞擊同向前方已斜占車道停放之A車右側車身,嗣王穎彥駕駛B車行經上址,撞擊同向前方剛肇事之系爭車輛,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同日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其經抽血檢驗,於「生化常規報告單」記載徐永源血液酒精濃度為129mg/dl,對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徐永源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0.61mg/dl~0.62mg/dl,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堪認徐永源之血液酒精濃度,已超過系爭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9條及系爭責任險第5條第8款約定,抗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倘徐永源有酒後駕車行為,且酒精濃度高達129mg/dl,到場之急救人員或警員應會聞到酒味,然本件相關急診病例中,均未記載有聞到酒味,無法排除徐永源係遭撞擊擠壓產生大量乳酸反應,致生偽陽性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原審曾就徐永源有無飲酒駕車之行為,及其是否係因受撞擊而休克,體內分泌乳酸產生虛陽性反應等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來函所詢有關死者是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及撞擊休克是否有偽陽性反應等,請逕洽原醫療檢驗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15頁)。經原審再送請原醫療檢驗單位即苑裡李綜合醫院鑑定,該院以110年12月14日李綜醫字第1100244號函覆:本院無法回答該病人(即徐永源)是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如報告所示該病人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9.0mg/dl,有關於偽陽性疑義,根據文獻,因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等語(不爭執事項㈧)在卷可佐。又苑裡李綜合醫院前開函覆關於「有關於偽陽性疑義,因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所根據之文獻係依該院檢測設備「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一節,亦有該院111年9月21日李綜醫字第1110188號函及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參,堪認苑裡李綜合醫院係依據前開資料而為其專業之判斷,非無可採。核諸徐永源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29mg/dl,縱扣除各干擾原因所可能出現之偽陽性最高數值20mg/dl,徐永源送醫時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超過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而縱或徐永源之急診病歷中未就急救人員或警員是否曾聞到酒味一節有所記載,亦無法以此遽認徐永源之前開血液酒精濃度係偽陽性所致。
⒉再參諸與徐永源同在系爭事故中受傷且亦送至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王穎彥,其在該院進行抽血檢驗之採檢時間,與徐永源採檢之時間甚近(相字卷第193頁),徐永源為108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58秒」、王穎彥為同日「凌晨2時31分21秒」,開單醫師為同一人(鄭舜文醫師),而王穎彥之傷勢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出血、鼻骨骨折、顱骨骨折」(相字卷第331頁),亦屬重傷,且受傷時間與徐永源相近,與徐永源受傷方式亦均為車輛猛力撞擊,惟王穎彥之抽血檢驗結果為「Undet(未檢出)」(相字卷第193頁下半頁),則上訴人主張徐永源可能係遭撞擊後產生偽陽性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以111年8月5日醫字第1110059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33-155頁):
⑴人體遭外力撞擊導致休克或死亡時,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含量時,是否可能產生偽陽性狀況?如是,其偽陽性影響範圍及數值為何?回覆:生化酵素檢驗法是藉由檢驗反應式中NADH的濃度反推體內酒精濃度(見下圖),並非直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而是利用酒精代謝時產生NADH,間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但身體有多種情況都可能有產生NADH的化學反應,只要有產生NADH就可能影響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數據,進而造成偽陽性。舉例來說,體內的乳酸與乳酸去氫酶等物質可以反應而產生NADH,進而影響酒精測定,故會有偽陽性的情形發生。從醫學期刊文獻結論顯示(參考文獻1、2、3) ,即使有乳酸或乳酸去氫酶的數值,亦無法直接推估對依酵素生化法所測得的酒精濃度所造成的影響有多大。故無法得知其所影響的範圍及數值。
⑵徐永源之生化常規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129mg/dL之結論,是否可能為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遭撞擊擠壓而產生人體乳酸反應所導致之偽陽性結論?回覆:由於徐永源遭撞擊擠壓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此時體內會產生大量的乳酸,然而究竟產生多少乳酸,因為本案並未檢測身體乳酸數值,並且身體死亡可以產生之乳酸量,受個體差異影響極大,因此只能推論因為外力撞擊導致休克或死亡時,人體因產生乳酸造成利用「生化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可能產生偽陽性。
⑶附件急診病歷,藥品代號記載有乙醇,則徐永源之生化常規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129mg/dL之結論,是否可能為檢驗過程使用乙醇所導致之偽陽性反應?回覆:藥品記錄上雖有記載乙醇,但在病歷中並未詳述所使用的時機為何。請先函詢該醫院其藥品代號與意義究竟為何。該院藥品代號意義若為「於抽血前所使用的乙醇(酒精)」,使用消毒的過程是否影響抽血的檢驗結果,根據目前文獻上認為大部分酒精消毒並不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測定,即使有影響,影響酒精濃度檢測值最大約為13mg/dl(參考文獻4、5),此並不足以造成此案例中偽陽性結果(即大於違反刑法185-3條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但此案中所採取的「生化酵素檢驗法」不具有久經檢驗的特異性,無需考慮酒精消毒的影響就有可能造成偽陽性的檢測結果。
⑷是以,依前開鑑定結果,臺大醫學院根據其參考之文獻,既無法直接推估,乳酸或乳酸去氫酶之數值對依酵素生化法測得之酒精濃度影響之範圍及數值,且只能推論因外力撞擊導致休克或死亡時,人體因產生乳酸,造成利用「生化酵素檢驗法」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可能產生偽陽性,然徐永源遭撞擊後送醫時為到院前心跳停止狀況,體內究竟產生多少乳酸,亦因未檢測身體乳酸而無此數值,另抽血前使用之酒精消毒,大部分不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測定,即使有影響,亦不足以造成本件偽陽性結果,是無從以前開鑑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徐永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車路線沒有偏移之酒醉情形云云,惟受酒精影響之行為反應乃因人而異,尚難以此逕論徐永源駕駛時有無受酒精之影響;且觀諸系爭車輛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58頁上方照片)所示,徐永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秒內,係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臉部朝右上方看,未看向前方道路或車前狀況,並僅以左手手肘略靠在方向盤上,右手亦未放置在方向盤右側,且未繫安全帶,足見徐永源非處於專注開車、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則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萬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 自負額 契約條款 1 乙式車體損失險(營業) 89.7萬元 1萬元 補字卷第41至44頁 2 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 非貨櫃300萬元 1萬元 補字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上訴人已賠償第三人之金額 1 000-0000 808,575元 2 0000-00 129,000元 3 000-0000 91,000元 4 0000-00 220,000元 5 0000-00 174,000元 6 000-0000 387,000元 7 000-0000 406,000元 8 0000-00 201,000元 總額 2,416,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