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伯穎、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伯穎 被 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伯穎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原法院110年度公 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惟未據上訴人林伯穎繳納。本院乃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林伯穎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林伯穎,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