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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藍雅清張季芬顏淑惠

  • 當事人
    林伯穎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伯穎 被 上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被 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伯穎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原法院110年度公 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惟未據上訴人林伯穎繳納。本院乃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林伯穎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林伯穎,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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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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