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瑞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庭新制,判例只有一般判決效力,當事人有續行訴訟意思,原審未予通知續行訴訟,程序不備,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係依法 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而法院將此事實通知當事人,僅係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又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法院就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依法不生視為起訴之效果,應聲請續行訴訟,若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得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循抗告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包浩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廠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嗣於民 國110年5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兩造當庭陳明合意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經原審當庭諭知:「本件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以書狀聲明 續行訴訟程序,視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復另於110年5月6日以南院武民耕1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函通知兩造:「本院(原審法院)受理109年度 勞訴字第9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10年5月6日,經兩造 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個月內 續行訴訟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兩造亦均於110年5月10日收受該函無誤(見原審卷第143至149、157至169頁)。而兩造自110年5月6日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嗣於4個月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此有原審卷宗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當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 果。 ㈡原審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後,於110年9月14日以南院武民耕1 09年度勞訴字第95號函通知兩造:「本院(原審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9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業已結案」乙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僅係將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知悉本件訴訟已告終結,為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並不發生任何效果。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只要該當該規 定之要件事實,即當然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亦無須先行通知當事人是否聲請續行訴訟之前置程序之要求。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未予通知續行訴訟為由,指摘原審程序不備,應續行訴訟云云,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兩造於110年5月6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本 件訴訟,嗣於4個月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生視 為撤回起訴之效果,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及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