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宏仁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記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佳龍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符低收入資格,未提出任何相關國稅局資料證明,原裁定徒以扶助審核表為依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份、法扶分會審查表2份、專用委任狀2份在卷可參,又經調閱兩造間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民事卷宗,依相對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條文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且系爭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佐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調閱原審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電子檔第39-58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不符低收入資格,未提出任何相關國稅局資料證明,原裁定徒以扶助審核表為依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違法,應廢棄原裁定云云,惟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已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況相對人邱信仁已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相對人吳佳龍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自無再調查彼等在國稅局相關資料之必要。又相對人等提起給付資遣費之系爭本案,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亦非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係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