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御皇有限公司(原名:馨君健康有限公司)、賴俊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金御皇有限公司(原名馨君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即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忠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更正為「賴俊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賴俊杰向張桂蓉收購「馨君健康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依雙方簽立之「經營權轉讓議約書」,已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之已確定或潛在之營業支出(包含過去應給付員工之工資),一概由張桂蓉承受,而相對人所請求之工資,明顯包含於該債務承擔契約範圍內,故原裁定應將110年11月23日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下稱本件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馨君健康有限公司」變更為「張桂蓉」,方屬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而更正判決,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 10年11月23日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名稱原為「馨君健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桂蓉」,惟於原判決前之110年10月6日,抗告人已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御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俊杰」,因其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為由,而於111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上開事項之記載,並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由變更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賴俊杰承受本件訴訟。嗣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於111年1月26日以原裁定諭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馨君健康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御皇有限公司』;關於法定代理 人『張桂蓉』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俊杰』」等情,有本件訴訟 卷宗(附於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9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揆諸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而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有別,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自然人)之代理權消滅,應由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 即明。是以,公司名稱之變更,雖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若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依前揭規定,應循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序為之,要難逕以裁定更正方式為之。因此,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馨君健康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金御皇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桂蓉」之記載,更正為「賴俊杰」部分,並非屬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逕為更正。 ㈢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主張應屬本件訴訟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原判決當事人被告欄之記載有無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而為變更。惟原裁定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桂蓉』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俊杰』」部分,並非屬原判決之記載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更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認更名前之「馨君健康有限 公司」與更名後之「金御皇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格,而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馨君健康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金御皇有限公司」部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