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整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中、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輝振、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鑑鍾、總曄企業有限公司、王曾三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被 上訴 人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鍾 被 上訴 人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鍾 被 上訴 人 王曾三連 王清海(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0 王鑑鍾(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000 王武清(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王文聰(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王惠慈(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 林望麟(即王淑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林偉博(即王淑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林文儀(即王淑鈐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林偉誠(即王淑鈐之承受訴訟人) 上 13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整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曄公司)、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王公司)及訴外人王從改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8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於90年10月1日 起,由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承租經營「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下稱統一小北加油站)。王從改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曾三連、王清海、王鑑鍾、王武清、王文聰、王惠慈、林望麟、林偉博、林文儀、林偉誠(下稱王曾三連等10人)繼承。95年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進 行地下水檢測調查,發現統一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之地下水,苯、甲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經環保署於96年11月19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統一精工公司於94年11月間進行汙染源阻隔,全面開挖及更換地下輸油管線、施作CataOX工程,並提出各項整治計畫,已完成系爭場址內汙染源之阻隔、改善及管線更換,然因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濃度仍超過管制標準,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整治系爭場址於92年至95年間所生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經上訴人歷經2次變更整治計畫, 系爭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於105年1月及4月檢測時已達法規 管制標準。詎上訴人於106年4月進行定期監測時,發現系爭場址汙染物濃度異常升高,其中機車泵島於5月份測得之汙 染物濃度高於管制標準2.8倍,柴油泵島、系爭場址地下水 域亦測得汙染物濃度有異常升高之情形,經上訴人發函告知統一精工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統油銷字第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上訴人,承諾若為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統一精工公司另付費處理。上訴人為尋找汙染源位置,於107年5月間施作替代工法開挖附近區域土壤,發現機車泵島及中央泵島北側與油槽相鄰位置之混凝土阻隔層土壤斷面有油水冒出、機車泵島北側(鄰近95、98油槽)處土壤斷面持續有大量帶有嚴重汽油味之液體滲出,經上訴人將上開汙染樣品送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下稱高師大環復實驗室)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GS)檢驗,發現系爭場址土壤及水採樣之苯含量、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汙染管制標準,推論此汙染濃度飆升應為新近汽油洩漏之汙染所致。嗣上訴人委請臺灣脈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脈思公司)就上開油槽內部腐蝕狀況進行分析,發現其中95-3、98-4油槽(下合稱系爭油槽)鋼板及卸油管線有油品腐蝕造成之鏽蝕穿孔,並有油品持續外滲情形,而系爭油槽間由上訴人另行回填之砂石於107年6月至8月間大雨不斷沖刷下,測得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仍高過汙染 管制標準之數倍,可見系爭場址確實有新洩漏油品汙染之情事,而與92年至95年間之汙染洩漏不同。系爭場址於106年4月間之新汙染,造成上訴人已整治完畢之區域再受汙染,上訴人需另行採取替代之整治方案,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1,238萬8,013元整治費用,並使前花費之整治費用899萬0,700元付諸流水,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約定,統一精工公司自應就上開整治費用共計2,137萬8,713元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又上開新洩漏之汙染,顯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屬上訴人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屬因情事變更原則之額外支出,亦應由統一精工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場址於95年8月23日經公告為地下水汙染管制區,依法不得再有排放汙 染之行為,系爭油槽鏽蝕、穿孔,致油品洩漏,並經混凝土阻隔層裂縫流至整治區中,統一精工公司為系爭場址之管理人,對系爭場址內工作物之維護顯有疏失,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下稱土汙法)第17條規定,應就上開新洩漏之汙染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總曄公司、龍王公司、王曾三連等10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土汙法規定之汙染清理負責人,應與統一精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7萬8,713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整治範圍應以環保署核定之整治變更計畫範圍為依歸,統一小北加油站站外範圍土壤及地下水之汙染範圍,需經上訴人補充調查汙染範圍超過原面積10%,並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定同意列入整治變更計畫 書後,雙方始得就本件工程另訂協議書追加預算。105年1月及4月之檢測結果僅能代表該月份及該檢測點採集土壤樣品 符合法規管制標準,且該次採檢點緊鄰注藥井,縱使採檢結果與法定管制標準相符,亦無法證明系爭場址之全部汙染業已整治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本件工程需經上訴 人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後始得認定完工,上訴人僅依上開檢測結果,主張系爭場址已整治完畢,並無理由。又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5月8日至11日就系爭場 址內外區域進行細密之補充調查,並無發現有新洩漏汙染之情形,上訴人於106年6月將其採檢之汙染物送交高師大環復實驗室進行鑑定,上訴人之採樣程序及上開鑑定單位之檢測方法,與環保署所定採樣、檢測方法不符,高師大環復實驗室亦非環保署許可之合格機構,則上開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問。脈思公司對系爭油槽之檢測報告中,僅記載油槽之鋼板及卸油管有鏽蝕穿孔及漏油之虞,顯見鑑定當時尚未發生因鏽蝕而造成之穿孔。而系爭油槽之卸油管位於地面上,若確有漏油情形,操作人員應可立即得知,不至於發生汽油洩漏致汙染地下水及土壤情形發生。另系爭油槽之鋼板於上訴人進行替代工法挖掘前並無發生漏油情事,則系爭油槽於鑑定時是否因上訴人挖掘外力致有破損,亦不無疑問。且縱認106年間發生之汙染為新近洩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規定,整治中若發現油槽、管線洩漏,統一精工公司須即通知上訴人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系爭場址既尚未經上訴人整治完畢,則106年間所發生之汽油洩漏仍屬整治中 之洩漏,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之整治費用,不得向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又上開契約條文已劃設本件工程風險事故發生、變動之責任範圍,並為上訴人簽約時所能預見,則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統一精工公司增加給付2,137萬8,713元,亦無理由。若106年間發現之汙染非新洩漏汙染,則上訴 人主張因該汙染所受就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整治結果之損失,應為上訴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土汙法第17條所列之禁止事項並無「洩漏」之樣態,該法之立法目的亦不在保障個人之債權,且統一小北加油站於興建時亦無設置上訴人主張之混凝土阻隔層或油槽防溢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管理人責任,並就違反土汙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統一精工公司反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137萬8,7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統一精工公司、龍王公司、總曄公司、王曾三連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37萬8,713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給付,如被上訴人任1人為清償時 ,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審卷二第125至149頁、原審卷四第71至75頁)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總曄公司、龍王公司、王從改(其繼承人及轉輾繼承人為王曾三連等10人)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置加油站,統一精工公司於90年10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 及加油站,經營統一小北加油站。 ㈢95年1月19日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地下水檢測,發現統一 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處之地下水中,苯、甲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經該署 以96年11月19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補字卷第53-55頁) ㈣統一精工公司於98年11月起委由訴外人大陸水工公司就系爭場址進行整治作業,101年11月16日曾提送「統一小北加油 站站內改善完成報告書」,101年12月28日提送「統一小北 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整治計畫」站內污染改善完成成果報告(修正版),但整治效果不佳。(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⒊) ㈤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統一小北加油站內外之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90萬元。(原審卷一第45頁) 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為:依核定整治變更計畫範圍為 依歸,相關站內外範圍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示意圖,如系爭契約附件圖1及圖2表示,若上訴人承攬後經補充調查發現污染範圍超過原面積10%, 需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並同意列入整治變更計畫書後,雙方始就變更工程之報酬額另訂協議書追加預算。上訴人應依統一精工小北站(內、外)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工作內容為: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報告資料及成果會議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及上訴人報價單。 第17條工程驗交約定:「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 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1項)」。 第22條約定:「第9項: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 乙方須即通知甲方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原審卷一第45-62 頁) ㈦統一精工公司於102年10月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變更計畫書(定稿本)」(即第一次整治變更計畫)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撰寫人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提送「統一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第二次變更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撰寫人為上訴人,延長整治期程5年,整治期程自105年9月至110年10月。(補字 卷第57至71頁、第79至91頁) ㈧依上訴人所製作第15次執行進度報告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上訴人就統一小北加油站全區站內改善工作之預定工作進度,第一季係從105年10月起,第二季係至106年1月,進度為10%,預計至107年7月達進度100%。(原審卷二第95頁) ㈨依上訴人所撰寫之第14次執行進度報告(105/07-105/12), 105年4月就系爭場址土壤檢測點之檢驗結果雖符合法規管制標準,惟地下水檢測部分,於105年4月就檢測點W03仍驗得 苯含量0.0695mg/L,超過法定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0.05mg/L)。依上訴人所撰寫之第15次執行進度報告(106/01-106/06),至106年1月及106年4月為止,系爭場址土壤檢 測點檢測結果,S02點之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其餘監測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地下水檢測部分,站外二採樣點濃度有回升之情況,未全部符合法規管制標準。(補字卷第107頁 、原審卷二第319-326頁) ㈩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以(106)捷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統一精工公司,其於106年4月定期監測期間,發現場址內污染物濃度異常。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系爭函文函 覆上訴人略以:「於106年8月16日與貴公司黃總及承辦專案經理,在小北站上討論發現污染物濃度異常後續處理情事,其結論由貴公司先行調查及確認污染源,如是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雙方整治合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公司另付費處理」等語。(補字卷第131至135頁) 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16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表「實地情形概述」欄記載:A及B泵島區(機車及中央泵島)北側開挖斷面發現油水冒出,且有刺鼻的油氣味道,初步判斷應是來自油槽區位置。「會勘單位意見」為:「針對油槽區位置發現疑似洩漏的部分,建議先行施作油槽內部的密閉測試,評估是否可能為油槽破損所致」等語,經統一精工公司員工楊松霖、上訴人員工吳宗錡於其上簽名。(補字卷第159頁) 上訴人與統一精工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30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表「實地情形概述」欄記載:「機車泵島北側開挖斷面(鄰近95、98油槽面),再次挖開又滲出大量液體,且持續滲漏,並有嚴重油氣味」等語,統一精工公司人員陳麒祥於107年7月31日在該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兩造就會勘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不爭執。(補字卷第179頁) 上訴人於107年9月21日委請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場址放置油槽區域進行採樣檢測,兩造就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檢測點「S01」總石油碳氫化合物(C6~C40)達到447mg/kg等語,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補字卷第206頁) 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整治完成。 原審就上訴人109年3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所附光碟,勘驗之結果如原審卷一第534頁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函文、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擇一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2,137萬8,713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土污法第17條 )、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7萬8,713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統一小北加油站及系爭土地處之 地下水,於95年1月19日經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進行檢測, 發現苯、甲苯及三氯乙烯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統一精工公司前委由大陸水工公司就系爭場址進行整治作業,惟整治效果不佳,嗣於102年6月20日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統一小北加油站內外之污染整治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1,790萬元 。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係以核 定整治變更計畫範圍為依歸,相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示意圖,如系爭契約附件圖1及圖2所示。上訴人應依統一小北站(內、外)污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污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其工作內容為: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報告資料及成果會議等工項,完成系爭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取消閱覽。且系爭場址整治完成後,係以上訴人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不爭執事項㈥)。查: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圖1「站內外地下水污染範圍示意圖」、圖2「站內外土壤污染範圍示意圖」(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一第479、481頁),上訴人負責整治之污染範圍係含括統一小北站內、外,且並未將油槽區排除在上訴人污染整治範圍外。上訴人主張油槽區非系爭契約上訴人之整治區域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統一精工公司既因系爭場址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為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整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規劃、施工、維護、驗證分析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以完成整治,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使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取消閱覽之義務。且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第9項: 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乙方(即上訴人)須即通知甲方(即統一精工公司)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不爭執事項㈥),亦堪認上訴人於整治中發現油槽、管線洩漏情事之可能性,已為其訂約時所能預料,其既與統一精工公司為前開明確之約定,除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外,縱上訴人於整治中發現油槽、管線洩漏,亦係上訴人為完成整治目的所為之調查、驗證分析污染範圍之範疇,無從以其於系爭場址發現油槽、管線洩漏,逕認統一精工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統一精工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章第6條規定,或土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統一精工公司須確保其油 品在加注儲槽及儲槽儲存時均應避免油品外洩滲漏、濺溢,俾予避免油品污染地下水體,及不得再有排放污染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且統一精工公司既係為解除系爭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負有完成整治系爭場址之契約義務,則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2條已約定應自行負擔整治中發現之油槽、管線洩漏之污染費用,係土污法第17條所保護之權益或民法第191條 之3得請求之賠償。是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2,137萬8,713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土污法第17條) 、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7萬8,713元,均無理由。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第9項既約定:「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 、管線洩漏,乙方須即通知甲方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不爭執事項㈥),則於上訴人整治完成前所發現之油槽、管線洩漏,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向統一精工公司請求此部分增加之污染整治費用,僅於完成整治後之新洩漏,始由統一精工公司負責。上訴人主張:油槽區流出之油污污染物,其採樣檢驗結果,經綜合判斷認係新近污染,且確認係98油槽卸油管發生洩漏云云,姑不論其前開主張是否可採,縱或為真,依上訴人所製作第15次執行進度報告之預定工作進度表,上訴人就統一小北加油站全區站內改善工作之預定工作進度,第二季至106年1月之進度僅係10%,預計至107年7月始達進度100% ,且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向統一精工公司函知其於106年4月發現污染物濃度異常前,亦未曾提出全部之整治完成報告,系爭工程迄今復尚未整治完成等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455頁),堪認系爭場址尚 在上訴人整治中,則就上訴人於整治中所發現之油槽、管線洩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亦不得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此部分所增加之污染整治費用。且系爭契約就工程完工之認定,既係以系爭場址整治完成後,上訴人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如前述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場址之整治係分階段、分區域進行,系爭契約所謂「完成整治」係指整治位置符合污染管制標準而言,非完成契約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或臺南市政府聘請審查小北站污染案之專家學者吳庭年、張明琴,鑑定106年4月發現系爭場址油槽區洩漏油污事件,非系爭場址整治計畫所載92至94年間油污污染所生,或系爭場址於106年、107年間是否有新近污染發生云云,均無調查之必要。 ⒋另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觀諸系爭契約名稱訂為「工程承攬契約」,已表明承攬之旨,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7 條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容、工程完工之認定等(不爭執事項㈥),亦均為完成一定之工作,以獲取報酬,堪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同時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整治增加之費用,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以(106)捷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 統一精工公司,其於106年4月定期監測期間,發現場址內污染物濃度異常後,統一精工公司於106年9月4日以系爭函文 函覆上訴人之內容,略以:「於106年8月16日與貴公司黃總及承辦專案經理,在小北站上討論發現污染物濃度異常後續處理情事,其結論由貴公司先行調查及確認污染源,如是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雙方整治合約第22條規定,新污染由公司另付費處理」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統一精工公司仍表示所有整治費用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處理,尚難逕認統一精工公司有以系爭函文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整治增加之費用,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函文、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 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2,137萬8,71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土污法 第17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37萬8,71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