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祥、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耀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祥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巧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麟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馬稠後麗光廠辦新建工程」(下稱麗光廠辦工程),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並經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214,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日竣工,並經麗光公司與上訴人確認驗 收合格,麗光公司並表明就上訴人施作之機電部分款項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前已給付上訴人15期工程款計33,492,601元,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3,721,399元,被上訴人以其與麗光公司水電項目追加減預算尚 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另就上訴人追加工程部分:「屋頂增設雨水排水口」、「太陽能配管預埋管已完成」、「增設緩降梯」、「3F-4F防煙垂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 訴人已向麗光公司請款,合計276,880元(含稅),卻以麗 光公司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8,279 元及遲延利息(其中249,192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本院)等 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麗光公司僅給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全部及第9期工程款半數,其餘第9期工程款半數及第10期驗收交屋款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亦未退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前開款項,屬麗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第10期驗收交屋款範圍,因尚未辦理驗收,麗光公司並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15號與被上訴人間就麗光廠辦工程糾紛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遲誤工期竣工,要求賠償逾期金額,其中缺失工項有上訴人施作部分,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驗收交屋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後段及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49,0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麗光公司麗光廠辦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7,214,000元。(原審卷第15至26頁、原審卷第207至217頁) ㈡系爭工程另有4項追加工程,即「屋頂增設雨水排水口」、「 太陽能配管預埋管已完成」、「增設緩降梯」、「3F-4F防 煙垂壁」(即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計263,695元,含稅 價為276,880元。(原審卷第40、45-49、52頁) ㈢系爭工程驗收款(總工程款10%)為3,721,399元。(原審卷第 191頁) ㈣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經麗光公司與上訴人確認驗收合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前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至15期工程款計33,492,601元,即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工程總價37,214,000元之90%(不含系爭追加工程款)。 ㈥上訴人以109年8月4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0401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驗收款3,721,402元,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4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0908141號函,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尚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再以109年8月27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09082701 號函向被上訴人併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276,880元。(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52頁) ㈦麗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召開協商會議,並於109 年7月21日合意終止麗光廠辦工程合約。麗光公司僅給付被 上訴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全部及第9期工程款之半數。(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0801號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六合馬稠後(工)字第110011301號函,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主張因麗光公司尚 未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且正進行訴訟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0801號函詢麗光公司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款,經麗光公司以110年1月11日麗光字第1100111001號函復略以:麗光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依合約約定,給付「第8期:廠房機電設備完成付總工程款5%」予被上訴人,是就合約內機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項,業已給付完畢;至麗光公司未支付尾款部分之主因為⒈系爭工程發生施工上之瑕疵,防火漆、防水層未施作等、⒉系爭工程有逾期情事等語。上訴人即以110年1月15日冠賢馬稠後麗光字第110011501號函,將麗光公司前開函復內 容告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審卷第53、55-58頁、第59頁、第199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749,08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 。 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107年10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發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對本工程各部份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並不因此停止本約之效力,惟變更時應先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不得異議,因此發生工料數量有所增減時,應按本約所附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本約所附單價表所無者,得由雙方議價商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系爭追加工程係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追加工程款之給付,亦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⒊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驗收款支付:乙方履約事項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進度要求;於甲方整體工程完工後,經查符合下列: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或甲方查驗或驗收(屬可歸責於乙方之履約瑕疵或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派員進場修繕;經複驗合格且無履約爭議)由乙方採書面附保固書等文件通知甲方支付驗收款10%款項(期票45天);其款項屬甲方業主應撥付者,應俟業主款項撥付甲方後,再行支付乙方」;第7項約定:「各施工階段付款期程 :完工後請款,乙方請款須開具合約書所載商號抬頭之足額發票請款,每期款項除第16期驗收款外,餘均開立期票30天。…⒗驗收完成後,甲方付總工程款之10%給乙方」等語(原審 卷第17、18頁),並參酌上訴人就前開約定所載「業主」即 為麗光公司,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驗收款係屬業主應撥付者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86頁),堪認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之驗收款(即工程款10%)3,721,399元、27,688元部分(下稱系爭驗收款),應俟麗光廠辦整體工程完 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完成或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並由麗光公司將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始屆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驗收款以系爭工程經麗光公司及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時,期限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驗收款之約定,係隱含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俟麗光公司款項撥付被上訴人後之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驗收尾款之義務,並不包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麗光公司未撥付款項之情形,且此部分有契約漏洞存在,應為補充性解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綜觀系爭契約此部分之文義,除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契約係兩造立於對等地位所締結,則上訴人自已綜合評估考量整體風險,本其自主意思而為前開約定,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另有真意,或於訂約時,依契約計畫顯然有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之情事,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㈡又上訴人主張麗光公司已給付麗光廠辦工程機電部分之全部款項,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㈧所示,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雖經 麗光公司與上訴人確認驗收合格,並經麗光公司以110年1月11日麗光字第1100111001號函復上訴人略以:麗光公司已於109年6月5日依合約約定,給付「第8期:廠房機電設備完成付總工程款5%」予被上訴人,是就合約內機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項,業已給付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向麗光公司承攬麗光廠辦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驗收款 ,須俟被上訴人整體工程(即麗光廠辦工程)完工,並由麗光公司撥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始屆至,亦如前述,則關於麗光公司款項之撥付,即應參酌被上訴人與麗光公司間就麗光廠辦工程之約定及履約情形。 ⒉觀諸被上訴人與麗光公司就麗光廠辦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麗光廠辦工程合約書),關於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第㈢項付 款進度及期別第1款係約定:「每期每階段支付方式:第一 期:訂金,契約訂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二期:廠房基 礎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三期:廠房地下頂版結構完 成付總工程款10%。第四期:廠房一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 程款20%。第五期:廠房二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六期:廠房三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七期: 廠房四樓頂版結構完成付總工程款10%。第八期:廠房機電 設備完成付總工程款5%。第九期:全部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申請付總工程款10%。第十期:驗收、交屋完成付總工程款5% 」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堪認麗光廠辦工程之工程款,係按整體工程之興建進度,作為支付整體工程款一定比例款項之時點,各階段之興建並非獨立計價之獨立工程。是前開第8期關於「廠房機電設備完成」所支付之總工程款5%,僅為 麗光廠辦工程合約書就第8期工程款給付時點所為之約定, 並非該期工程款即為廠房機電設備之全部工程款,此由第9 期款係以「全部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申請」,及第10期款係以「驗收、交屋完成」為給付時點之約定,亦足資佐證,且觀諸上訴人所提麗光公司會計系統截圖(原審卷第201頁), 亦未將前開第8期款載為係給付「廠房機電設備部分」之款 項,自難以麗光公司前述⒈函文中「就合約內機電設備部分之工程款項,業已給付完畢」之用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麗光公司已將麗光廠辧工程機電部分之全部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麗光公司總經理邱建文,以證明麗光公司已給付前開第8期款,及就麗光廠辦工程合約書前開第3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 並非以前一項目完工為後一項目給付之必要條件,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另上訴人主張麗光公司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麗光廠辦工程之驗收款,係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火被覆、梁柱未施作中途漆等偷工減料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上證2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61頁)、原證11工務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1-182頁),除 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其與麗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未要求中途漆外,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工務會議中所陳,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其以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情事,致麗光公司拒絕給付驗收款及尾款為由,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期限已屆至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建文,證明被上訴人就麗光廠辦工程有故意或過失之施工瑕疵部分,核諸邱建文係麗光公司之總經理,縱經其證述,其證詞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亦難以其證述而為認定,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麗光公司僅給付麗光廠辦工程合約書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全部及第9期工程款之半數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則在麗光公司尚未支付麗光廠辦工程合約書第9期款(全部完成使用執照送件申請)半數及第10期款 (驗收、交屋完成)之情形下,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程)經上訴人與麗光公司確認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期限仍未屆至,且被上訴人與麗光公司間就麗光廠辦之工程款糾紛尚在訴訟進行中,亦難認麗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此一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則上訴人主張清償期已屆至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4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