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鑫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鑫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稱: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潔 被上訴人 王明聰即裕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8,140元本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承攬「郭亭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施作基礎地樑模板時, 就該建築基地與鄰地交界處之部分地樑(如原判決附件:壹層〔基礎〕結構平面圖〔下稱施工圖〕之FB1至FB2〔下稱系爭地 樑〕,施工圖預留寬度60公分×長度1440公分排水溝),僅以 簡易夾板固定外側面,於澆置混凝土時暴開,導致系爭地樑寬度擴張至80公分,遠超過施工圖之寬度40公分,影響排水溝預留寬度,經訴外人即伊現場工地監工張瑞東(下逕稱張瑞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表示同意由伊自行打除,並負擔所需費用。嗣伊乃僱用機具1台及10名營建工人打除 過寬地樑,耗時14日,並因而延誤工期47日,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398,14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及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140元並加計自110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44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 8,14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開挖建築地基,與鄰 房交界處所開挖之寬度及深度不足,基礎地樑鋼筋綁紮後,已無空間可供伊施作雙面模板,伊經張瑞東同意僅施作單面模板,外側面改以夾板固定,夾板雖於混凝土澆置時暴開,導致系爭地樑過寬,然此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伊雖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打除過寬地樑,惟其費用應僅1萬餘元,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損害均與伊無涉。 另系爭契約因此終止後,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工程尾款5萬 元未清償,倘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工程尾款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模板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施作基礎地樑模板時,就系爭地樑僅以簡易夾板固定外側面,於澆置混凝土時暴開,導致系爭地樑寬度擴張至80公分,遠超過施工圖之寬度40公分。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工程款,其尾款5萬元部 分,上訴人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地樑寬度超過施工圖寬度40公分部分,係由上訴人僱工將之打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8,140元, 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49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尾款5萬元 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其中瑕疵給付,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另加害給付,則係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言。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雖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其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前揭法條 第1項)及加害給付(前揭法條第2項)兩種情形。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加害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生原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而言,且其損害之發生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⒊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指派之放樣師於系爭新建工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工地)現場放樣結果,進行基礎開挖,並在與隔壁26號鄰屋屋側設置臨時擋土夾板設施,而將基礎全部開挖。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組立地樑模板時,未按施工圖於系爭地樑外側預留60公分水溝寬度等情,已據提出施工圖、系爭工地放樣、基礎開挖及地樑模板組立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經被上訴 人自承系爭工地放樣工作為其施作無誤(見本院卷第124頁 ),又參以證人鄧義寶於原審證述:我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樑模板組立工程,施工時知道施工圖設計地樑寬度是40公分,但不知道地樑跟鄰地間排水溝要預留出60公分寬度。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地樑寬度要施作40公分,但沒有說排水溝要預留60公分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及證人黃璽明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地樑模板組立工程,施工時不知道地樑跟鄰地間排水溝要預留出60公分寬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⒋次觀施工圖所示地樑(40公分寬)、排水溝(60公分寬)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預留60公分排水溝寬度之系爭工地現況(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照片),及證人張瑞東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系爭新建工程,是現場監工,原審卷第37至43頁照片顯示當時排水溝有一小段地樑在澆置混凝土以前,只有在外側豎立木夾板,沒有釘模板,是因為寬度不足,人不能下去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足徵被上訴人若有按施工圖預留60公分寬度之排水溝位置,則於施作系爭地樑外側模板組立工程時,尚不致發生因寬度不足而無法施作模板工程之情形。至於證人鄧義寶於原審另證述:原審調字卷第25頁照片地樑沒有搭外模板,是因為上訴人挖的深度跟寬度不夠,無法豎立模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尚與系爭 工地現場開挖照片及施工圖不符,要難遽信。 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及證人張瑞東於原審證稱:我當 時知道寬度不足,當時沒有做模板,但是用夾板固定也可以施工,我沒有反對被上訴人用夾板固定來代替,夾板在灌漿時因為壓力的關係,就支撐不住,可能是固定的時候某個地方沒有固定好,導致夾板暴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衡以被上訴人為模板專業廠商,因未按施工圖預留60公分寬度之排水溝位置,致系爭地樑外側寬度不足,僅能以簡易夾板固定其外側,導致澆置混凝土時暴開,而發生系爭地樑寬度超過40公分之瑕疵結果損害。證人張瑞東雖未反對被上訴人以夾板固定代替原模板組立工法,惟系爭工作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預留60公分寬度之排水溝位置,致系爭地樑外側寬度不足組立模板所致,尚難以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張瑞東因該處寬度不足,未反對被上訴人以夾板固定代替地樑外側模板乙事,而排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並無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因上訴人基礎開挖不足,致伊無法組立模板,嗣以夾板取代模板之施工方法,已向張瑞東報告,不可歸責於伊等語,難認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僅以簡易夾板固定系爭地樑外側之工作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給付),造成上訴人澆置混凝土時暴開,導致系爭地樑寬度超過40公分之瑕疵結果損害(下稱系爭加害給付或瑕疵結果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次依證人張瑞東於原審證稱:我有聯絡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處理,看多少錢金額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即打除的部分由上訴人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有同意。後來上訴人自行找人來打除,但因當時尚未施工,所以金額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有答應讓上訴人先處理,到時候再看責任歸屬於誰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系爭瑕疵結果損害,則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該處理必要費用。 ⒎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耗費人力、機具等費用以改善系爭地樑,且因後續衍生不可預期之鄰屋基礎損害,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然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行僱工打除過寬地樑部分,挖土機半天約4,000元 ,一個工人約3、4天,一天約2,300元至2,500元,總共約1 萬多元而已。上訴人所指其餘損害均與系爭地樑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 若有下列之情形得終止本契約,所有甲方(上訴人)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㈢乙方不按圖施工或不聽指 示施工,或有偷工減料之情況。㈣乙方不依合約履行約定時。」(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1頁),揆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責任成立之損害,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關於賠償之範圍,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倘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損害者,仍應以債權人為填補第三人實際損害之金額為限,始得據以請求債務人賠償。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按施工圖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按施工圖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時,雖應預留60公分寬度之排水溝位置,供上訴人施作預鑄排水溝(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照片),然該排水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作,且參諸證人黃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替郭亭伶作建築發包的專案管理,包含找建築師、營造廠、建築材料、建築設備,故代表郭亭伶與上訴人簽立如本院卷第175至187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業主:黃哲雄,承包商:上訴人),找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系爭模板工程事情發生後,我有跟建築師有到現場去看,當時有兩個問題,其一雨季過後,土質鬆軟,在建築界是常見的現象,鄰房的下方土壤有部分流失。其二鄰房是非常陳舊的建築,目測是超過3、40年以上,當時採用的基礎 是用磚塊堆疊,因土質鬆軟,導致磚塊基礎滑動。我們發現土壤流失跟基礎有滑動,為了不讓鄰房的結構產生變化,我們採取立即性的措施修補。鄰房有馬上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投訴,我們有立即回應,也有請上訴人去跟臺南市政府回應,根據建築師及吳技師建議之補強方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5至313頁),足徵上訴人為進行鄰房牆角補強,而在排水溝處委請第三人組立模板進行修補(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照片),係因雨季造成土壤流失及鄰房磚塊基礎滑動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致系爭瑕疵結果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為施作排水溝工程而支出相關費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第三人補組立鄰房26號水溝牆面之模板費用1萬元(附表編號1部分)、排水溝及澆置26號鄰房水溝牆等混凝土泵浦壓送車費用21,600元(附表編號2部分)、固定水溝及澆置26號鄰房水溝牆等 混凝土費用14,860元(附表編號3部分),要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之臨時工出工費用 合計15,400元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施作系爭地樑模板時,僅以簡易夾板固定外側面,於上訴人澆置混凝土時暴開,導致系爭地樑超過施工圖寬度40公分,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自行僱工將之打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處理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依照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1 日至同年月2日系爭工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可知上訴人係於前揭2日打除超過施工圖寬度之地樑部分 。參酌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粗工放款單 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應可認109年6月1日 (粗工1名,單價1,400元)、109年6月2日(粗工2名,單價1,400元)之粗工費用合計為4,200元(計算式:1400×3=420 0),含稅為4,410元(計算式:4200×1.05=4410),與打除 系爭地樑有關;至其餘日期之粗工費用,尚難認為打除系爭地樑之必要費用。則上訴人就其支付附表編號4之粗工費用 (含稅)4,410元部分,應屬系爭瑕疵結果損害之性質,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工地夾板費 用6,300元乙節;經查,被上訴人原應於系爭地樑外側施作 模板,但因寬度不足,改以簡易夾板固定其外側(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頁照片、原審卷第57頁照片),而該夾板為上訴人所購置提供,並支出費用6,30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出 貨單、支票/領款簽收回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應可採信。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按圖施工,致伊受有支出夾板費用6,30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工地廢棄物 清理費用3萬元乙節;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僱工打除超過施工圖寬度之地樑,已如前述,則該地樑 經打除部分已成廢棄物,自有清運處理之必要。揆諸上訴人提出盛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放款單(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26日工程)及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支票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系爭地樑打除後之廢棄物,而支出清理費用於6,000元範圍內, 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加害給付所致損害6,000元,核屬有據。至其他與排水溝相關工程, 或為施作排水溝及與鄰房牆角相鄰補強工程所產生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既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致系爭瑕疵結果損害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7所示之損害乙節;經查 : ①參諸證人黃哲雄前揭所證及另證稱:郭亭伶曾有兩次向我表示要請律師告我跟營造廠(上訴人),要求違約賠償,但迄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或律師函,據我所知郭亭伶沒有對營造廠(上訴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 徵上訴人承作系爭新建工程與鄰屋發生糾紛,致延誤工期,尚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致系爭加害給付無關,且系爭新建工程實際起造人郭亭伶亦未向上訴人請求工期延誤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瑕疵結果損害僅占系爭新建工程極小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瑕疵結果損害而停止系爭新建工程其他工程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加害給付致增加營運管理費用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7之⑴、⑵、⑸、⑹部 分所示合計244,800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②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之事實,上訴人僱工將地樑 寬度超過施工圖寬度40公分部分予以打除,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加害給付而受有地樑多澆置規格210混凝土費 用之損害,為足採信。依據施工圖所示系爭地樑之設置,可認上訴人因系爭瑕疵給付,致受有多澆置混凝土數量5.76立方公尺(計算式:0.4×1×14.4=5.76)之瑕疵結果損害,參以規格210混凝土單價(含稅)為2,230元(計算式:2123.81×1.05=2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之⑶部分,受有12,845元(計算式:2230×5.76=12845)之損害,為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組立模板供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而模板本屬可重複使用之板材,並非一次性耗材,被上訴人因系爭地樑寬度不足,已改以簡易夾板固定該處地樑外側面,供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且亦已另賠償夾板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應扣回被上訴人未施作模板數量費用41,800元(附表編號7之⑷部分),尚非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 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55元(計算式:4410+ 6300+6000+12845=29555),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可採。另民法第494條為定作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之規定,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關;又民法第497條 規定係屬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之法規範,與本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生現實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涉。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4條、第497條為同一之請求,應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5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55元,惟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之29,555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兩造間上開債之關係,已按照被上訴人抵銷有據之數額而消滅。準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55元,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493 條、第494條、第495條及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98,140元,及自110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廠商 作業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23日 模板廠商-林偉哲 補鄰房○○路000巷00號水溝牆面組立之模板費用 10,000元 2 109年9月23日 盈庚混凝土泵浦壓送車 06/11混凝土澆置及人工×1名=6000+1800 7,800元 109/6/13固定水溝 6,000元 109/6/22澆置26號水溝牆及人工× 1名=6000+1800 7,800元 3 109年7月1日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6/11 140 ×3立方× 2080=6240 6,240元 109/6/13 固定水溝-140×2 立方 ×2080=4160 4,160元 109/6/22澆置26號水溝牆-210×2立方=2230×*2=4460 4,460元 4 109年7月1日 全家福工程行 臨時工出工紀錄 (6/1+6/2+6/3+6/4+6/8+6/11+6/12+6/13+6/22+6/26+6/30)=11(工) 15,400元 5 109年8月12日 大寬建材行 崇善工地木夾板-10片×630=6300 6,300元 6 109年7月1日 盛舜環保工程行 0612 怪手$7000+0616廢棄物 $7000+ 0618 (怪手$7000+廢棄物$7000+車工$1000+板車 $1000)=30000 30,000元 7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7月14日 新立達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⑴公司工務組長協助改善之6月薪資補償 45,000元 ⑵本案因地樑施工錯誤瑕疵之工期延誤47天之損失(4,660,000×0.001)=4660×30天=139,800 139,800元 ⑶地樑多澆置之混凝土210混凝土(0.4×1×14.4)=5.76約6立方×2230=13380 13,380元 ⑷扣回未施作之水溝側模板數量(1×14.4)=14.4平方公尺=4.4坪×9500=41800(合約9500元/坪) 41,800元 ⑸與○○路000巷00號鄰屋侵權之損害賠償及累訟費用 30,000元 ⑹為協助改善地樑施作錯誤之工程瑕疵營運管理之損害支出/月 30,000元 損害合計 398,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