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王覺明、謝明芳即彩虹油漆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覺明 被上訴人 謝明芳即彩虹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有嘉義市西區湖美居建案之外牆單彩石頭漆工程(下稱系爭石頭漆工程),並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嗣兩造就系爭石頭漆工程,經計算實作之油漆範圍為1,995平方公尺,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877,800元,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2項約定,伊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成工程款790,020元,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款,僅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3日匯款兩次共計40萬元,尚餘390,020元未給付,另伊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同意先扣除金額40,000元之工程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2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雖有驗收,但被上訴人沒有通過驗收,伊無法接管使用,等於沒有完工,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石頭漆工程有多處瑕疵,伊因此支出修補瑕疵費用585,000元 ,自得主張抵銷,自承攬報酬扣除前開修補費用,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350,020元本息部分,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石頭漆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計價方式約定每平方公尺440元,實作實算,經計算實作之油漆範圍為1,995平方公尺 ,系爭工程承攬之價額同意以877,800元為本件承攬系爭工 程之總價額。 2.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付款辦法,材料進場應先付總金額三成定金;噴塗完工應付工程款九成;保留一成於工程驗收後付清。 3.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8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合計為400,000元。 4.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0,02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585,000元抵銷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 0,020元。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建案之系爭石頭漆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計價方式每平方公尺440元,實作實算,嗣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價額,同意以877,800元為本件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6頁) ,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付款辦法,材料進場應先付總金額三成定金;噴塗完工應付工程款九成;保留一成於工程驗收後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 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石頭漆工程已完成噴塗完工,並向上訴人函催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九成之款項,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覺明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7號、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2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噴塗完工,惟辯稱系爭工程沒通過驗收,等同未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驗收及接管規定之內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諸多瑕疵,上訴人無法驗收接管,得拒絕受領接管,上訴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同時併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噴塗完工階段,並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一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外,亦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至系爭石頭漆工程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石頭漆工程已施作完畢但有瑕疵等情,有該土木技師公會110年7月20日(110)省土技字 第3747號函及110年7月29日鑑定(估)會勘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憑(附於該鑑定報告書第2-001至2-002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系爭石頭漆工程範圍,確已全部施作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明確記載分次付款金額及施工完成時點,並未附加其他付款條件之字句,兩造既就本件系爭石頭漆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於噴塗完工時,得向上訴人請款工程款九成,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則其據此而為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辯詞,與卷附之系爭契約內容相違,自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28日以八德更寮腳郵局存證號碼0002 0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施工方式程序簡略品質粗糙,全案多處缺失未改善,經本公司驗收多次要求改善仍不予理會,暫不給付工程款,並要求被上訴人進場修繕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衡酌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缺失之修補與工作之完成,原屬二事,上訴人於系爭石頭漆工程驗收後,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進場修繕,核與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上訴人執詞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其驗收之缺疵予以修繕完成,不能認為其工作已完成云云,自非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噴塗完工階段,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九成工程款,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40萬元後,尚得請求工程款390,020元(計算式:877,800x0.9-400,000=390,200),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部分,應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承攬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是系爭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被上訴人所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上訴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而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僅為165,780元(詳後述),是 上訴人就超過165,780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65,780元主張抵銷。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多處油漆之瑕疵,經其於109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修復,其未進 場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進場修復,然仍辯稱因上訴人緣故,始未進場云云,經查,系爭石頭漆工程確有瑕疵,經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部分牆面有油漆噴塗不均勻、堆疊及垂流情形」、「除本案前面外牆外,該等瑕疵是為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油漆工程之承攬施作範圍」等情,有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緣故,被上訴人始未進場修復,然就其主張因上訴人緣故未進場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未進場修復乙節,可信為真實。 ⒉又該系爭工程施作瑕疵,經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石頭漆工程每一戶的施作範圍為:頂樓36.3平方公尺、4樓後女兒牆44.55平方公尺、3樓34.2平方公尺、2樓42.2平方公尺、1樓20.8平方公尺,另外兩側牆面施作面積為393.5平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所載之每戶施作面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復費用為165,7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修復費用估列表」 在卷可按(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上訴人固抗辯稱應以585,000元計算系爭工程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其與第三人詮 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外牆石頭漆瑕疵改造工程即全部油漆粉刷,總價為585,000 元」為憑(本院卷第171頁),然前開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 費用之估算,係以各戶在各該項目之瑕疵及其比例,進行估算,此觀之鑑定報告所載「經鑑定技師檢視9戶現場,平均 每戶屬於油漆塗裝施工瑕疵面積佔比例為頂樓10%,4F後女兒牆20%,3F20%,2F20%,1F30%,兩側0%」、「修復方式為 瑕疵部分磨除重做。磨除單價以100/m²計列,故瑕疵修復費用單價為原單價440元+磨除單價100元共計540元」等語可明 (同上鑑定報告書第5頁),其以此為計算每平方公尺修復 費用單價,進而認定系爭工程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165,780 元,堪認可採,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面瑕疵數量太多、範圍太廣,瑕疵修復牆面油漆會有色差,應以整面牆或整戶為估算原則才正確云云,然本件既為修補,自應以實際上施作之瑕疵範圍為其計算基準,以計算修補必要費用,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契約書上工程報價單所載「外牆石頭漆瑕疵改造工程即全部油漆粉刷」,僅有該項目,並無其細項施作部分,則其施作部分,是否均係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所致,且其總價585,000元,是否均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範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 超過165,780元之金額部分,確屬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 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之系爭工程總價為877,800元,保留一成工程款,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00元,上訴人尚餘390,020元之工款未給付,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必要修補費用為抵銷,本院認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修補費用為165,780元,則 經以165,780元與前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24,240元(計算式:390,020-165,780=224,24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24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