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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森豐蔡孟珊郭貞秀

抗告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武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武宏因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相通,一體使用,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併案執行,原法院以伊租賃契約之存在,影響抵押權為由,以執行命令除去伊之租賃權,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伊對前開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合併武田工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抗告人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雲林縣○○市○○街0號,法定代理人李德寅,住桃園市○○區○○里○○00號,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李德寅戶籍資料可稽(見執行卷三第279至282、313頁,原審卷第127至133、355頁),原武田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麗神公司併購武田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後之抗告人公司承受,故自110年11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後,原法院對合併變更前麗神公司、武田公司之送達,自應改向抗告人公司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對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處分,其不變期間之起算係以抗告人合法收受送達原處分時起算。

㈡本件原處分係向麗神公司代理人莊榮兆、麗神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有福、武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德寅、武田公司代理人莊榮兆為送達,並未對抗告人公司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四第423至428頁),顯見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其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是抗告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提起異議,此有呈報狀可稽(見執行卷三第342頁),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公司,其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故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並未逾不變期間。原處分竟以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亦以抗告人公司提出異議,顯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維持原處分,尚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市 ○○  000-000 18 全部  2 雲林縣 ○○市 ○○  000-000 128 全部  3 雲林縣 ○○市 ○○  000-000 7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主要 材料及房 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各        層 合計   1 0000 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   雲林縣 ○○市 ○○街 0號 住商用、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52.36 電梯樓梯間9.31 地下層114.26 二層127 三層129.5 四層129.5 五層129.5 六層129.5 七層129.5 八層129.5 騎樓58.8 合計1188.73 1138.73 全部 增建部分:RC造樓梯間(突出物一層)3.23 2 0000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雲林縣 ○○市 ○○街 0之0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57.99 電梯樓梯間20.12 機械房20.12 地下層68.98 二層72.87 三層75.22 四層75.22 五層75.22 六層75.22 七層75.22 八層75.22 騎樓12.84 合計704.24 704.24 全部 增建部分:一層鋼鐵造採光罩14.89、二層RC造住宅4.17、三層RC造住宅4.17、四層RC造住宅4,17、五層RC造住宅4.17、六層RC造住宅4.17、七層RC造住宅4.17、八層RC造住宅4.17、九層RC造住宅59.28、十層鐵架婭版造倉庫20.59,合計I2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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