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戊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易玫律師即林啓文之遺產管理人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就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嘉義縣○路鄉○路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之土地(係指嘉義縣○路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雞舍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承租人,伊與陳劉金芬間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三人吳拱照繼 續存在(吳拱照縱嗣後移轉系爭建物予林啓文亦同),且系爭租賃契約自民國89年3月1日迄今未重新簽訂契約,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陳劉金芬及吳拱 照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人即唯一合法占有人,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伊得於系爭建物出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建物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拍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6701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法院執行處卻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不服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優先承買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然原法院以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建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第一商銀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16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債務人林啓文即成發碾米工廠(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經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9號裁定選 任林易玫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11年1月1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提出抗告人與陳劉金芬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另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時,亦在場表示系爭建 物由其與兒子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陳劉金芬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享有優先購買權利云云,然依系爭租賃契約僅得證明抗告人與陳劉金芬於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且依該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 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年整,即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之內容,自屬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抗告人並未提出再次續約之證明,且抗告人曾以系爭租賃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節,請求確認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無效,應重新拍賣,並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購買,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土地於87年5月間拍定,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不動產拍定 時,其本身無自耕能力,當時未主張優先承購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時有自耕能力,且其與陳新埤、陳世杰之被繼承人陳劉金芬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係自86年3 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其未提出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事實及證據,則該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現在重新拍賣,抗告人亦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明確,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細繹卷存事證,並調取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抗告人與吳拱照間 損害賠償等民事卷宗,審認抗告人所稱之雞舍租賃契約業已於89年3月1日期限屆滿而終止,抗告人已非該土地之承租人,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聲請,尚與執行法院形式審認之原則相符而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涉案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於 法無據,抗告人仍為土地法第109條之耕地使用權人(承租 人)云云,惟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所涉者乃陳劉金芬與吳拱照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否之事實,與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就抗告人 與吳拱照間所認定之事實有無相關聯,以及雞舍租賃契約是否為默示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等,俱屬私法上權利歸屬之爭議,事涉實體權利之存否之爭,執行法院本無從對之為審酌認定,苟抗告人若仍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購權,依前開說明,自應另循訴訟之程序以資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