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韓忠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鄧羽秢律師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鄧羽秢律師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趙晟宏與被告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嘉義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趙晟宏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嘉義地院108年度救字第19號),本案一審判決駁回趙晟宏之訴,趙晟宏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下稱本案二審),趙晟宏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選任鄧羽 秢律師為趙晟宏之訴訟代理人,本案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趙晟宏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經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下稱他字第32號裁定)。惟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日始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210號民事裁定,核定鄧羽秢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鄧羽秢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確定,爰聲請嘉義地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方得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向趙晟宏徵收,或於執行無效果時,再由嘉義地院墊付該部分費用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繳納訴訟費用者為趙晟宏,原裁定卻列寶鑫公司為相對人,並命寶鑫公司應再繳納鄧羽秢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原裁定自有違誤, 請求予以廢棄,發回由嘉義地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寶鑫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負擔裁定費用者為趙晟宏,原裁定卻命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之寶鑫公司繳納全部訴訟費用,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發回由嘉義地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趙晟宏與寶鑫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趙晟宏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案訴訟之一、二、三審駁回趙晟宏之訴及上訴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均命由趙晟宏負擔;嘉義地院以他字第32號職權裁定趙晟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惟漏未列入最高法院選任鄧羽秢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情,有嘉義地院他字第32號裁定附卷(附在原審聲字第44號卷第7至9頁)可稽。 ㈡本件鄧羽秢律師經最高法院選任為趙晟宏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核定其酬金為3萬元,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210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聲字第44號卷第11至13頁),該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規定,可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嘉義地院他字第32號裁定未將上開酬金列為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裁判脫漏,依前開說明,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為趙晟宏,然原審卻列寶鑫公司為相對人,並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嘉義地院他字第32號裁定後,最高法院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原法院自應依職權為補充裁定,且原法院未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趙晟宏列為當事人,所為裁定亦未送達趙晟宏,為保障趙晟宏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