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齡慧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邱齡慧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鑾碧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 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其立法旨乃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開設「○○○○」(營業範圍含同路000、000號),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礦石零售及金屬零售等業務,並委由伊配偶黃文晏之姐黃淑珍負責一切經營管理,店内平日大小事務包含商品之進出貨、財務會計及租用店面建物等大都由黃淑珍負責處理,黃淑珍則按月或週,定期向伊提報收支報表,供伊過目審核,伊再依盈虧核給黃淑珍薪給。詎黃淑珍突於民國110年9月21日過世,未及交待上開商店相關事務。 ㈡相對人陳鑾碧係黃淑珍之女、相對人鄭博鴻係陳鑾碧之配偶、相對人陳松文係黃淑珍之前夫、相對人劉美華係上開商店店員,其等均明知上開商店係伊登記開設,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而黃淑珍僅係經營管理之經理人,並非所有權人,陳鑾碧竟自稱其係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與其他相對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同年月29日上午、111年1月13日下午、同年月15日上午、同年月18日下午等時間,多次侵入○○○○商店,更 改門鎖及保全設定,竊取店内之商品,得手後藏放不明處所,經伊與伊配偶黃文晏【黃文晏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開設「○○這裏傢飾店」(下稱○○商店),營業項目包 括國產家用家具零售、其他家飾品零售等】前往阻止,仍未罷手,經趁隙隨同陳鑾碧進入店內,始發現僅剩部分原陳放於店內之如原審民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下稱附表,原審卷第15頁)所示商品(即原審聲證5○○○○店內商品錄影截圖所示 ;下稱系爭物品)。相對人上開行為致伊無法正常經營商店,相對人又在同址申請設立另一「天龍玉寶閣」商號,在同址營業,致影響營收及營業稅籍及稅額之正確,伊原陳列及存放在店内價值至少達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待清點 )之商品及店内設備遭竊後,被移出不明或被變賣,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為將來侵權行為賠償及確認商號經營權本訴之債務人,對伊負有侵權行為之賠償債務【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狀則稱本件所欲保全之本 訴,係店内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交付、返還商店之所有權、經營權(見本院卷第9頁)】。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若認伊釋明不足,伊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相對人不得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處所(存貨放置及陳列之營業範圍含同路000、000號1樓),並以○○○○商號名義營業;並禁止相對人就○○○○店内如附表所 示系爭物品為使用及處分之行為;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設立「○○○○」商店 ,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礦石零售及金屬零售等業務,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商店之所有權、經營權等,有所爭執一情,據其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原審卷第33頁,其上記載負責人為抗告人,組織為獨資)。抗告意旨稱本件所欲保全之本訴,係「店内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交付」、「返還商店之所有權、經營權」(本院卷第9頁),其所稱 請求返還及交付店內所有物,固屬給付之訴;惟其所稱「返還商店之『所有權』、『經營權』」,核其標的為權利,且依其 所述,其與相對人陳鑾碧間對「○○○○」商店之「所有權」、 「經營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故此部分就「○○○○」商店之 本案訴訟,應係其於原審聲請狀所載之請求「確認商號經營權」(原審卷第7頁),而非抗告狀所稱「返還商店之『所有 權』、『經營權』」,故此部分應屬確認之訴範疇,而非屬金 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則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已難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同年月29日上午、111年1月13日下午、同年月15日上午、同年月18日下午等時間,多次侵入○○○○商店,更改門鎖及保全 設定,竊取店内之商品,藏放不明處所等情,其雖提出○○○○ 商業登記抄本、○○○○商店及○○商店營業稅籍證明影本、告訴 人黃文晏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函文影本、錄影截圖等(原審卷第33至49頁;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第7頁雖記載附件「聲證6刑 事追加告訴陳報狀繕本」、「聲證7部分日報表及月營業表 影本」,然實際上並未提出)。惟查:由○○○○商業登記抄本 、○○○○商店及○○商店營業稅籍證明影本,僅能得知○○○○有商 業登記、上開二商店有營業稅籍,無法釋明抗告人所稱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另告訴人黃文晏刑事告訴狀影本係黃文晏個人單方之指訴,而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23日函文影本係 通知黃文晏即○○商店告訴之案件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依法調查,亦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再由黃文晏於上開告訴案件提出之(遭竊)監視錄影截圖,記載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觀之,該址並非○○○○之營業處 所或商店所在地,上開東門路地點有無遭竊,與本件假處分聲請無涉,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證5錄影截圖,僅顯示該截圖上有陳列物品,至於 上開物品之所在地點,則無從得知,自無從知悉是否係○○○○ 店內之物品,亦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是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