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馬遠喬
- 原告成李靜惠、李玟頤、李柏漢
- 被告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 相 對 人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遠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6日經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0年嘉院昭民90執全新字第333號查封登記在案。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30日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並未依 限起訴,抗告人遂向嘉義地院訴請塗銷前開查封登記,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應依原查封程序,聲請撤銷查封登記,而不得逕以訴訟程序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為由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又依執行程序,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查封登記,惟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抗告人須提出假扣押裁定遭廢棄或撤 銷確定之相關資料,始能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抗告人實無所適從,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明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已與請求再審之理由相同;且與本件抗告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關;亦未再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猶稱:抗告人無所適從,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法院依上開規定命其限期起訴後,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惟於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前,因該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在,債務人自不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30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7日確定等情, 有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間內起訴,惟抗告人迄今均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假扣押裁定既尚未經法院依法撤銷,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執行法院自無由逕為撤銷依該裁定所為之查封程序,抗告人若欲聲請塗銷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自應先依上開規定,向原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方得向執行法院依前揭規定聲請之,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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