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 抗告人
- 牧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生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數年前遭經濟部強制解散,依公司法,其股東及負責人皆可列為清算人,因相對人並無推出清算人,請依法判決相對人名下之所有股東為本案之債務人,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請求狀,係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事實及理由則記載請依法判決當時債務人股東名冊之全部股東為債務人,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並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其後雖有提出民事補充狀(見原審補字卷第41頁),但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原審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補字卷第43-47頁)可稽。嗣抗告人雖以110年12月29日民事補充狀提出補正(原審係於111年1月3日收狀,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惟觀其內容,除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以證明債權明確,並於說明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內容後,記載「鈞院應依法判決本案債務人日生昌室內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東為債務人,因債務人等已違反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懇請鈞院將債務人之所有股東判為本案之債務人等。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等語外,別無其他關於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有上開民事補充狀可按。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