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黃俊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均為與實體權利義務相關之理由,未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或應於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即包含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且伊為資本額8,000萬元之本國公司,財務健全、經營正常, 顯與假扣押原因不符。而相對人給付之預拌混凝土具有品質瑕疵,經伊以110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減價,兩造就買 賣價金尚有糾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僅憑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遽予准許,即屬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亦未說明有何假扣押原因,率予維持,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為金錢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存證信函為釋明,惟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係催告價金之給付,是否係有關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尚非無疑。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究竟為何?如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債權人之債權究竟如何相差懸殊等情?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亦均未提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是否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均非無疑,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究明,逕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