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碧玉、陳瑋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余碧玉 相 對 人 陳瑋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815,833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35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56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承 租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之土 地與廠房(含隔壁土地及小木屋使用權,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每月5日前支付。詎相對人 自109年10月起即不支付租金,至抗告人表明如不付租金即 終止租約,相對人始於110年9月22日與抗告人另行協商,於同年10月15日前清償積欠之租金,如未履行,抗告人得立即終止租約。惟至111年1月30日止,相對人僅給付10萬元,累計積欠租金達32萬元,抗告人已終止租約並請求不當得利90,000元,與返還系爭房地前,按月以45,000元計之不當得利。另相對人於承租期間,與不肖業者勾結,在租賃土地上及廠房內堆置高約0.5公尺到2公尺不等之廢塑膠、太空包等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環保警察隊到場稽查,粗估現場至少約有900噸之廢棄物,以環保局 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之費用為每公噸為3,500元,亦即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土地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至少為315萬元,相對人應為賠償。又相對 人及其經營之瀛鼎酈有限公司(下稱瀛鼎酈公司)於110年 陸續遭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追索債務近650萬元,且該公司為相對人一人之有限 公司,且非合法廢棄物之清理業者,於110年曾遭環保局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144,000元,而抗告人幾次至租 賃標的處即相對人經營之瀛鼎酈公司設址處,均未見相對人在公司;另抗告人就上開請求已提起訴訟,經法院通知於111年5月30日為調解(臺南地院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5號),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可見相對人已拒絕給付或有逃匿之虞,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追索,可能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應可認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抗告人已終止租約;另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堆置廢棄物,清運費估計至少約需315萬元,抗 告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清運費合計35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協議書、存證信函、現場堆置廢棄物之照片、環保局裁罰通知函、原法院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5號調解通知書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尚積欠上開租金未清償,且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調解期日未到場,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瀛鼎酈公司於110年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追索債務近650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調解期日通知單、瀛鼎酈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50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110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04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其他債權人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證,足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相對人拒絕清償,調解期日亦未出席;且前開其他債權人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除瀛鼎酈公司外,相對人個人亦兼為債務人,合計債務金額達約650萬元,財務狀況不佳,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 房地上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獲得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又該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金錢債權計為356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於356萬元之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所生利息或動產、不動產處分收益之租金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加計送達、移審之期 間,推估該事件至判決確定約需耗時4年7個月等情,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815,833元 【356萬元×5%× (4﹢7/12)=815,833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