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陳春長
- 法定代理人楊月華
- 原告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桃及已死亡之另一債權人錢翠蓮 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對伊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嗣以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門鎖後,將鑰匙交相對人保管。伊以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非法擴及於停車場;且更換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經臺南 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裁定(處分)駁回。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仍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標的範圍,應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針對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有爭執,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就此情形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內(見執行卷第7 頁),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負有繼續性之不作為義務。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應僅止於令抗告人負不作為義務,性質上具有不可代替性,未及於使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讓相對人回復占有使用之狀態。相對人於108年8月16日、9月19日、10月18日及10月31日分別陳報抗告人並 未自動履行,聲請執行法院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執行法院乃於109年1月7日下午2時前往執行,其執行情形為「…屋內尚有物品,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原地保管,並換0號及0號門鎖,惟停車場部分無門鎖,為開(放)式空間,無從執行換鎖。且該停車場尚有第三人車輛停放。建物內亦無人居住……」 現場更換系爭建物門鎖3個,配12支鑰匙(柵欄門6支、大門及側門各3支)均由債權人保管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執行法院109年1月7日所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之執行行為,不僅使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更進而以換鎖之可替代行為,積極讓相對人占用使用系爭建物,該執行行為顯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非法擴及於停車場;更換門鎖之效果,與本案訴訟請求伊遷還系爭建物無異,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處分裁定之目的等語,自非無據。又抗告人係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繼續性不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債權人得遞次聲請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先定履行 期間,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系爭執行名義已達其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自得聲明異議。是執行法院將系爭處分裁定之範圍,擴及於停車場,及所為更換門鎖之處分,均欠允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185號裁定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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