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楷菱、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其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然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消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以伊兄長黃 信銘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入型號TY-101F遠紅外線治療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王雅菱受理,系爭儀器 於同年9月10日中午由貨運送達伊居住處,被上訴人為系爭 儀器之製造人,竟為系爭儀器手臂處會彈伸之設計,且明知系爭儀器手臂處會驟然彈跳,且未於系爭儀器手臂會驟然彈跳處,張貼警示標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使伊組裝產品過程中,遭系爭儀器手臂驟然彈跳致顏面及眼睛,經急診醫療後,診斷為左眼及眼眶之損傷併左眼皮1公分撕裂傷、臉 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王雅菱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儀器手臂在組裝前之原始情形為毋庸施加外力該手臂即已伸展至最高之狀態,且該手臂之伸展角度無法再更往上,故無彈伸傷人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販售系爭儀器並無過失,又系爭儀器經嚴格之安全檢測並長年於多國販售,顯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不明確,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空言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兄黃信銘之名義於108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入系 爭儀器,並於同年9月10日中午由貨運送達上訴人居住處。 ㈡系爭儀器業經主管機關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 98頁)。 ㈢被上訴人所販售系爭儀器附有完整之使用說明。 ㈣上訴人在108年9月10日受有如○○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系 爭傷害(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儀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所致?上訴人是否合理使用系爭儀器?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儀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所致?上訴人是否合理使用系爭儀器?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製造系爭儀器,竟為系爭儀器手臂處會彈伸之設計,且未於系爭儀器手臂會驟然彈跳處,張貼警示標誌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使伊組裝產品,遭彈伸儀器手臂撞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⑴系爭儀器通過產品安全檢測(見原審卷第37至88頁),並取得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展延至104年2月23日),尚難謂系爭儀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就組裝步驟5「組裝照射器 」已載明❶將ㄇ型架⑮上的旋鈕,對準手臂上的螺絲孔旋緊,( 鎖緊時務必注意卡槽是否卡入,確保接頭和手臂密切接合)。❷轉動照射器檢查是否轉動順暢。❸手臂電源線及DC線⑩插 入照射器的插座請確認插頭是否插到底)等文字。並以放大「注意危險」四字字體之方式,提醒消費者「拆卸照射器時,請務必先將支撐手臂伸張至最高點(最大角度),以免驟然彈伸傷人」(下稱系爭警告標示),並檢附組裝圖片二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3頁)。顯見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早已就系爭儀器燈罩ㄇ型架上之旋扭部分,恐消費者因操作疏失未將手臂伸張至最高,造成彈伸傷人之危險,預先告知消費者並註記系爭警告標示。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產品說明書上亦有服務電話,以供消費者對系爭儀器受有緊急危險之諮詢(見 原審卷第89頁),並非未設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致伊受有系爭傷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主張:伊有看到系爭警告標示,惟伊係組裝,並非拆 卸系爭儀器,並無系爭警告標示之適用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儀器時,系爭儀器分為15部分,需由消費者將15部位名稱表所示之15部分組裝完成,始得使用,此有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組裝、操作說明)上之部位名稱及組裝步驟可稽(見原審卷第90、92至93頁)。系爭警告標示註記在說明 書且組裝步驟之步驟5下方,並特別強調係「拆卸照射器」 ,而非拆卸系爭儀器,足見該警告標示係組裝系爭儀器過程中之注意事項,旨在提醒消費者於組裝系爭儀器過程中,若有(組裝前)拆卸系爭儀器中之照射器時(照射器為系爭儀器 之編號⑦部位,見原審卷第90頁之部位名稱表),應注意系爭 警告標示內容,即「務必先將支撐手臂伸張至最高點(最大角度),以免驟然彈伸傷人」。是系爭警告標示係針對系爭儀器組裝所為之警語,否則,系爭警告標示既註記在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中,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又係供消費者購買新品儀器之組裝、操作之說明,豈有可能在教導消費者組裝過程中,即於其組裝步驟之步驟5下方,突兀出現拆卸系爭儀 器之警示?上訴人主張伊係組裝,並非拆卸系爭儀器,並無系爭警告標示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乃將系爭儀器手臂拉 直,如果將系爭儀器手臂完全拉高的話,依其身高,根本無法安裝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然查:系爭儀器伸張高度之轉折處,約至一般成年女性之肩膀處,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為成年女性, 若將系爭儀器手臂完全拉高的話,亦不會發生無法安裝之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可採。況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上亦載有被上訴人地址,及服務專線電話,已如上述,上訴人若未能依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之說明,將系爭儀器手臂完全拉高,應先詢問被上訴人之後,確認無危險後,再行組裝,以維安全。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之說明及系爭警告標示,於安裝系爭儀器時,僅將系爭儀器手臂拉直,並未將手臂伸張至最高點,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理使用 系爭儀器乙節,即非無據。 ⑸再按「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因組裝系爭儀器時 ,遭彈伸儀器手臂撞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固提出108年9月10日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錄為據(見 補字卷第23至29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9 月10日受有系爭傷害,至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使用或組裝系爭儀器,遭彈伸儀器手臂撞擊所致,並無法證明,亦即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儀器之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上訴人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 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11年3月16日經衛生福利 部衛授食字第1111600549號令發布廢止,惟本件110年9月9 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儀器時仍有適用)第2條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為三等級,而系爭儀器為治療儀,與日戴型或日拋型隱形眼鏡、血糖機、血壓計、體溫器、耳溫槍、衛生棉條、保險套、低波治療儀等同屬第二類醫療器材,有郵購買賣通路選購醫療器材Q&A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係屬消費者得以採買居家使用需醫療器材,上訴人並未提出必由出售器材廠商提供專員到府安裝必要之法律規定。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儀器產品說明書,内容除就組裝步驟逐一分解並以圖說輔助外,說明書之封面更提供「組裝及操作說明影片請掃描QR Code」(見原審卷第89頁),供消費者組裝前先行觀覽組裝影片確保組裝流程之安全。說明書上亦記載服務專線電話(見原審卷第89頁),以解決消費者透過買賣通路購買醫療器材而無法實際檢視商品,或者因為產品之使用或操作有疑慮時之諮詢需要。上訴人自得自行閱讀產品說明書,進行安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伊自行安裝系爭儀器,而未能提供專人到府安裝服務,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儀器確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儀器說明書之組裝步驟項下以放大字體加註系爭警告標示,上訴人復能證明伊受有系爭傷害與伊使用系爭儀器之使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就系爭儀器,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每位消費者到府組裝之義務,要不能因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均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