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世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緣泰沉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生活困難,因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聲請人之上訴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8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因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