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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聲請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相對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1,360元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6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雖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並排定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行準備程序,詎相對人忽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6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7日赴聲請人營業處所遞交執行命令,分別查封聲請人銀行帳戶及不動產。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75,73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核諸前開再審之訴,未經調查,尚無從認定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及就聲請人對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行為,為避免繼續執行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075,73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再參諸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761,360元(計算式:5,075,732元×5%×3年=761,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761,36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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