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訴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榮豐、王全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蔡榮豐 被 告 王全成 馬士翔(原名林開舉) 吳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4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全基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錡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銘洋」之人(下稱許銘洋)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吳錡進等人),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以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營業名義,對外進行詐騙,復由吳錡進覓得無擔任公司負責人真意之被告王全成、馬士翔(原名林開舉,下稱馬士翔),共組詐騙集團,先後擔任華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承租坐落嘉義縣○○鄉○○○路00○0號房屋,作為華納公司嘉義 廠(下稱嘉義廠);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 房屋,作為華納公司水上廠(下稱水上廠)。而王全成、馬士翔於擔任華納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吳錡進等人辦理華納公司之負責人、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印鑑章等之變更。期間被告與許銘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銘洋於105年2月底以電話向全基公司下訂單,期間交易均屬正常,取得原告之信任。嗣許銘洋於105年3月2日、同月17日,以電話向原 告訂購華碩ZenPad平板20台、APPLE 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APPLE iPad2台,金額共計277,050元,經原告送往嘉義廠,由許銘洋接洽,並交付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5年4月30日、面額277,05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許 銘洋再於105年4月1日、同月12日訂購華碩電腦主機3台、華碩電腦螢幕3台、華碩平板電腦11台、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金額共計233,075元,經原告送往水上廠,亦由許銘洋接洽 並約定於105年4月30日開立支票付款。惟迄至該日,原告仍未收受上開支票,因而前往水上廠查看,始發現人去樓空,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以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金額共計510,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0,125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許銘洋等人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8、1563號刑事判決(就該 案件,下稱刑案;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B編號13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有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510,125元,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510,12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王全成,於同月13日送達馬士翔,於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吳錡進,有送達證書3件(見附民字卷第25、51、83頁)可 稽,對吳錡進於111年10月3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均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125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