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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張季芬洪挺梧顏淑惠

  • 原告
    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
  • 被告
    陳浚鎰陳郭雅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楊博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麗美等3人,另與陳浚鎰合稱陳麗美等4人)原請求上訴人陳浚鎰及其配偶陳郭雅湘(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浚鎰等2人) 應分別給付或共同給付如附表五「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減縮、擴張(詳如附表五「上訴及擴張聲明而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而請求:㈠陳浚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31萬8,546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285萬6,427元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萬2,119元)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㈡陳郭雅湘應 給付614萬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㈢陳浚鎰等2人應給付697萬7,185元(即附表四所示金額合 計1,143萬9,304元扣除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 萬2,119元後之餘額)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經核陳麗美等3人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麗美等3人主張:陳見財為伊等與陳浚鎰之父親,陳見財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自民國92年起為失語症,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98年9月18日入住臺南市關廟區之財團法人樹河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下稱悠然山莊),至107年1月6日去世。陳浚鎰等2人利用與陳見財同住○○市○○ 區○○000號住所(下稱學甲住所)及陳見財自92年開始已無 意思表示能力之情況,陳浚鎰擅自提領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陳郭雅湘擅自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陳浚鎰等2人擅自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12、16至18所示金額,應將上開不當利得分別或共同如數返還予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退步言之,陳浚鎰等2人與陳見財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關係,伊等亦得請求陳浚鎰等2人將上開款項分別或 共同如數返還予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或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㈠陳浚鎰應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㈡陳郭雅湘應給付614萬元本息予陳麗美等4 人公同共有。㈢陳浚鎰等2人應給付697萬7,185元本息予陳麗 美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陳麗美等3人如附表五「第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請求,為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麗美等3人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美等3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除減縮及擴張部分外),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陳浚鎰應再給付891萬5,119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㈢陳郭雅湘應再給付98萬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㈣陳浚鎰等2人應給付697萬7,185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 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㈤第2至5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另就陳浚鎰等2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浚鎰等2人則以:陳見財並非自92年開始已無意思表示能 力,且陳浚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陳郭雅湘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經陳見財之同意而為之,使用於陳見財之日常生活照護費用,轉匯、轉存至陳見財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及為國外投資等用途,並未保有任何終局利益,且未致陳見財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等與陳見財間亦無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陳麗美等3人請求伊等將上開金額分別或共 同如數返還予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浚鎰等2人部分(除減縮 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美等3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陳麗美等3人之上訴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見財為兩造之父親或公公,陳浚鎰為長男,陳郭雅湘為長媳,陳麗美為長女、陳怡嫺為次女,陳秀蘭為三女。 ㈡陳見財於10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陳麗美等3人及陳浚鎰(陳見財之次男陳浚洧早於105年7月21日即死亡,其代位繼承人陳靜瑩於107年8月23日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或原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28日南 院武家厚107司繼字第2376號通知准予備查)。 ㈢陳見財生前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裁定宣告受監護人,並選定陳怡嫺、陳浚鎰、陳浚洧為其監護人,陳麗美、陳秀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浚洧就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部分提起抗告後撤回,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20日確定。該監護宣告程序曾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其鑑定報告結果係記載陳見財當時:「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㈣陳見財原與陳浚鎰共同居住於學甲住所,嗣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至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出院後92年期間,陳見財時與陳浚鎰同住於學甲住所,時至醫院就醫、住院。嗣自93年3月至8月間與其妻陳吳錦雲同住於陳見財之臺南市中西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陳見財於其妻陳吳錦雲93年8月9日死亡後,即至學甲住所與陳浚鎰同住。陳見財於98年9月18日起入住悠然山莊,至107年1月6日死亡為止。㈤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明細,共計4,043萬5, 731元,形式上不爭執。 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5月13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陳浚鎰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陳郭雅湘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原判決附表四筆跡與陳浚鎰、陳郭雅湘筆跡之異同,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相同書體之筆跡不足,或爭議筆跡僅為筆畫簡單的阿拉伯數字,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者之筆跡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陳浚鎰等2人對系爭鑑定書形式上不爭執。 ㈦99年7月23日,陳見財因國民身分證遺失,由陳怡嫺帶往臺南 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又於3日後即99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出學甲住所,遷入上開中西區住所,並至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徙登記、戶口名簿初領、身分證換發領證等事宜,復於99年7月30日至同戶政事務 所請領印鑑證明。 ㈧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美金,兩造同意以新臺幣32.56元計價。 ㈨陳麗美等3人另案對陳浚鎰等2人請求返還自95年6月14日至99 年6月17日領款期間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下稱第62號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6號事件或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 ㈩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前以陳浚鎰等2人、訴外人 陳潔琳曾提領陳見財如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所示附表所列款項,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陳麗美等3人再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39 號裁定駁回。另陳浚鎰對陳怡嫺、陳秀蘭、陳麗美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為 不起訴處分,陳浚鎰不服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陳見財於93年11月11日贈與陳浚洧賓士汽車1部。 陳見財之學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農會帳戶),於95年11月9日提領現金55萬元,並贈與陳浚 洧所有。 四、兩造爭點: ㈠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是否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能力之狀態?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對於 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且陳見財所患之失語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回復至完全意思能力之可能」,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附表一、三至四所列款項之提領,是否由陳見財或陳浚鎰或陳郭雅湘為之?若由陳浚鎰或陳郭雅湘為之,是否得陳見財之同意而領取? ㈢陳麗美等3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第6 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之規定,為下列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陳浚鎰應給付2,731萬8,546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285 萬6,427元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萬2,119元 )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 ⒉陳郭雅湘應給付614萬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 ⒊陳浚鎰等2人應給付697萬7,185元(即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 143萬9,304元扣除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萬2,119元後之餘額)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 ㈣陳浚鎰等2人抗辯陳麗美等3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7至31、編號37、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之金額,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於後案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時,後案訴訟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第16號確定判決雖以:⑴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該案審理時 證述:依陳見財92年1月14日住院紀錄,已顯示陳見財為失 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瞭解語言之意思,病歷寫的很清楚,這個稱「transcortical aphasia」(跨皮質失語 症),就是我講一句話,病人可以覆誦,但病患不知道這句話的含義,病歷這樣寫代表有這樣的現象,在92年1月14日 就表示他不瞭解語言的含義,沒有一般行為能力;病歷00、94年的紀錄也有寫,代表陳見財從92年開始到94年病歷紀錄都是一樣的狀況,至少維持兩年;中風過後的恢復期一般是6個月,之後就穩定了。我看到之病人若是中風,前面幾個 月可以恢復的很好,會在6個月內可以恢復的情況很迅速, 如果超過6個月沒有恢復的部分,很難再有進步。故我特別 有注意後面關於門診、復健的紀錄,看後面的紀錄還有無「aphasia」。應該是我在病歷裡看到94年都還有紀錄「aphasia」,這樣就已經遠遠超過中風時6個月。以常識而言,從 事贈與他人房地、集資成立投資公司、買賣移轉房地予他人,至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補換發身分證、請領印鑑證明,至銀行換印鑑、調取帳戶明細、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效地與他人進行社會交易互動,並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等程序,均會涉及複雜的語言,我認為病患沒有能力判斷對錯,但是不代表他不知道。假設這裡有10萬元現金,要病患拿給他喜歡的人,他做的到,但如果是文字契約寫10萬元契約要給某人,病患就沒有辦法理解,他不知道這個行為的意義。剛才所述之上開這些程序涉及很多語言、文字,以常識來說,我認為這些都需要涉及語言,病患沒有辦法知道行為的意義。病患需要瞭解契約的意思才能這樣做,但契約是用文字寫,病患沒有辦法理解。失語症不只是口語、連寫的文字都沒有辦法理解。失語症病患沒有辦法表示要將土地給某個他喜歡的孩子。但假設患者是專門辦土地的,他會知道是地契,他看不懂地契上的文字含義,假設他有這個生活經驗,專門在做相關的工作,他會知道這是有價值的證券,雖然他看不懂契約上的文字,但他會知道顏色、圖案的編排,他可能可以藉此判斷知道效果。但對於不是有相關專業的人,他並不知道這些含義,就無法判斷。病患拿到戶政事務所或銀行辦理事務填寫的申請書等這些東西、做這些行為,除非天天在辦,不然不會知道這個新的文件是代表什麼含義。一般人會有誤解病患行為的可能,就像剛才說提到的,我們在唱歌、跳舞,病患也會跟著唱歌、跳舞,一般人會以為病患是瞭解這些事情。人際互動不一定要有語言,但社會交易與處分財產,我認為需要比較複雜的語言邏輯才有辦法確定,所以會有欠缺等語,及⑵附表六所示之鑑定意見等訴訟資料,而認定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 字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且陳見財所患之失語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回復至完全意思能力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231至234頁)。 ⒊惟查: ⑴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主治陳見財血壓控制之成大醫院醫師,並為第16號事件之鑑定人,見本院卷三第8至32頁)、 程琡敏醫師(陳見財出院後復健期間之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師,見同卷第116至135頁)、顏威彰醫師(收治陳見財住院之成大醫院復健科醫師,主治陳見財之失語症,陳見財出院後復健期間之復健科門診醫師,見同卷第232至258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見財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同卷第51至70、140至227、271至279頁),可知其三人均認「失語症」與「失智症」係屬不同之病症類型,「失語症」未必當然造成無判斷力之結果,且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第16號事件亦明確證稱:病患(陳見財)沒有失智、沒有精神錯亂,患者的判斷力、意識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又「失語症」因其症狀之不同,可細分不同之類型,如聽覺理解障礙、語言表達障礙等諸多類型。而陳見財於91年12月30日因腦出血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92年1月15 日轉至成大醫院,經顏威彰醫師收治住院,迄至00年0月00 日出院,並診斷陳見財為「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跨皮質感覺型失語症」。其後,陳見財持續約2年期間在 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其因腦出血而導致之「失語症」。至於陳見財於成大醫院治療「失語症」期間,是否有因「失語症」之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而自92年1月14日起即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狀 態乙節,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程琡敏醫師、顏威彰醫師則有如下未盡相同之醫理見解: ①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證述:依92年1月14日病歷顯示陳見財 腦部有出血,但無法看出是不是語言中樞神經受損,因語言中樞受損,要臨床上對談檢查才知道,同樣的出血不一定造成同樣的問題。以陳見財病歷紀錄代表其自92年初至93年中這段期間都是失語症,這樣並不代表他不可回復,但以這麼久應該未曾治癒,因為沒有當時的細節,不知道他回復的程度如何。陳見財當時應該存有語言障礙,否則不需做語言治療復健。如陳見財至銀行換印鑑、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需要使用語言、文字時,醫學上無法回答其是否欠缺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要看在法律上判斷這些行為需要用到多少的語言溝通,如有需要使用語言、文字時,陳見財就沒有辦法表達他的意思。程琡敏醫師於病歷記載陳見財進步至可以理解2 step order,並表示陳見財非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簡單表達可以,但若要正確流暢或口語或文字充分陳述自己的意願,對失語症病患恐怕還是有困難的意見,與我的鑑定結論相同。我不覺得顏威彰醫師的病歷紀錄代表陳見財有完全恢復到正常的語言功能,陳見財對於複雜狀況是不能理解,跟口語可能是同等程度。我沒有詳細評估陳見財的失語症,也沒有做語言治療、對談、命名的細節紀錄,因我從病歷知道他有失語症,且在控制血壓門診過程中溝通的語言對答,知道他有失語症。我在93年6月15日門診病歷 紀錄之記載,代表陳見財講話比較好了。我在陳見財就醫期間病歷沒有記錄到他智能狀態有問題,這代表他的智能狀態、認知是沒有問題,我在前案寫的鑑定意見是表示陳見財如需要用語言功能來表達說他要做什麼事情,他做不到,因為這跟語言相關,只要不涉及語言,就沒有問題,語言包括口語、文字、聽、說,身體語言不是語言,是一個動作。假設陳見財是委託他人辦理財產,我相信他沒有這個能力,因為委託一定要透過語言,但把現金拿給他喜歡的人是不需要語言,我相信他這個能力是在,他如果常去銀行,知道銀行在做什麼動作,他可能可以判斷,因為看出銀行、行員不需要語言,他的判斷力可能是對的。我不知道他到銀行看到單子、存款簿,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能不能理解簽名的動作就是要領錢,他的語言喪失並不影響這方面,我在鑑定時沒有想到這種狀態,就是以一般常理去做鑑定,如果真的是這樣,他的判斷力是ok的。根據陳見財病歷資料,沒有辦法判斷陳見財從92年開始就已經沒有判斷力,或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或有判斷能力,只知道他是失語,只要跟語言相關的判斷或他講出來的,不知道他講的對不對或有沒有辦法正確的表達等語。 ②鑑定證人程琡敏醫師證稱:依陳見財93年7月21日病歷紀錄 ,語言之理解力為2 step order,會用簡單指令,如手舉起來,左手摸右邊的耳朵,看他能不能聽的懂,可否遵循;表達部分,還是有輕微的障礙;溝通上應該還是有一些困難。依照經驗,失語症會以6個月至1年看恢復狀況,如果6個月沒有恢復或還是有些障礙,就算有點進步,大概 也不會完全好。陳見財失語症是固定的,是否難以回復且未曾治癒部分,根據經驗,已經1年了都還沒有完全恢復 ,治癒機會是很小的,幾乎是很難治癒,我提到他會進步,但要完全正常,是有困難。陳見財的理解能力還是有障礙,只有進步到可以遵循2 step order,他的表達能力有輕微障礙,雖然有進步,但是沒有像正常人。如果用是非題,他可能可以回答是或不是,但去銀行辦存款匯款,因為這個能力比較複雜,至少在93年我看到的時候,應該沒有能力,之後有沒有進步到可以,我就不知道。根據陳見財93年至00年0月間病歷紀錄,代表陳見財於上開期間持 續有語言障礙之情形,其他理解力沒有評,應該是看不出來。根據病歷,陳見財至少在93年前去表達要換印鑑、領錢、匯錢是有困難。他可以透過簡單的方式跟外界溝通,其家人透過用眼神、經驗、情境、肢體動作方式,把想要詢問的用這種方式做溝通,應該是可以等語。 ③鑑定證人顏威彰醫師證述:成大醫院的神經內科並沒有語言治療師,語言治療在臺灣都是在復健科做的,失語症是復健科在做,失智症是神經內科在做。原來用在智力測驗的量表不能用在失語症,國外已經有發明專門對失語症的量表,但在95年當時是沒有。陳見財出血在本院卷三第265頁藍色左側地方,受傷的地方不在腦的表面,是在腦的 下面,叫做「下皮質」,而語言理解區、語言表達區都在腦的表面,陳見財可以聽到你講的,理解你在講什麼,他看到的也可以到腦字庫比對,他可以看報紙、看電視劇,你問他內容,他也可以跟你說,他主要是流利型失語症,又稱表達型失語症,在他接受治療2年來,我不覺得他有 失智。陳見財中風第三週的數據,那時候腦還很腫,語言功能比較差一點,當時下了一個跨皮質感覺失語症,到第四週來看,那時他已經恢復到這個受傷位置標準的皮質下失語症。語言的進步可以一年以上,甚至更久,但通常要滿一年,才寫他語言現在的程度,陳見財只是找字找不到,或是要把字講出來有問題而已,他那時第二次門診,約第六個禮拜時,他對於命名有的說的對,有的說不對,過一陣子以後命名就沒問題了,就他知道這個東西做什麼用,只是他沒辦法用語言跟你講,因為他手部功能不是太好,所以沒叫他用手寫。我在94年1月13日看到他的時候, 語言我寫比較流利了,他沒有失智的現象。如果你不要講太複雜的,他回答是沒什麼問題,依照他所有表現出來的,他是可以做一般的行為判斷能力。他的大小便失禁,因為他有攝護腺的問題,不是因為他失智以後大小便失禁。至於他有沒有辦法由家人陪同到銀行去,透過別人的協助領錢,因為我沒有看到,無法回答。我不了解民法上行為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沒有接受過司法機關囑託行為能力的鑑定。根據陳見財92年1月14日病歷描繪的腦部圖示, 他傷到的是裡面,只是中間連結出問題,包含語言功能的神經連結。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之記載,是陳見財受傷 後三個禮拜的暫時診斷,不是永久診斷,他的病情還在急性期,尚不穩定,腦部仍有水腫,語言檢查結果只供參考,沒有比較的意義。皮質下失語症可能會用錯字或用類似字,有時會怕講錯話,所以有時會用單字回答,用手勢來輔助交談,有時用講的出來的字彙來形容講不出來的字彙。至少在成大醫院這兩年,他一直在進步,等到他離開後,我不知道他後來的情況。語言的進步會比較久,但不是說他一年後就不會進步,語言治療主要是讓他做語言表達、輔助溝通,因為病人很多,大概讓他做滿兩年,回去以後就靠自己。就陳見財對於去銀行辦理換印鑑、領取存款、匯款等行為,需要使用言語、文字時,是否可以獨立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有效表達,及理解判斷自己行為之法律效果的問題,我無法回答。我在92年到94年治療陳見財時,我沒有做過認知能力測量,不能回答他的認知能力有沒有受損,但他看的懂他的血壓是多少,他有念他的血壓給我聽,但是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當時他看得懂報紙上的敘述,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看得懂銀行提款單上面的文字意義才對等語。 ⑵本院斟酌上開鑑定證人之證述,參以陳見財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志勝醫師於前案訴訟主要係根據陳見財之病歷資料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對於陳見財之認知理解、辨識及判斷能力之回溯鑑定。惟陳見財當時是否有因「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自92年1月14日起即有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情形,本件訴訟已出現主治陳見財失語症之顏威彰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曾門診治療陳見財失語症之程琡敏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等新訴訟資料,自應根據上開三位醫師之鑑定意見或臨床經驗判斷,陳見財之日常生活經驗事實,及奇美醫院於100年4月1日所為「患者(陳見財)有出血性腦 中風病史,自95年4月起持續在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之 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96年10月已呈現語無倫次及大小便失禁等狀況,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近三年來整體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作息完全仰賴他人照顧」之診斷(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方較合乎陳見財當時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真實情況。 ⑶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範意旨,係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程琡敏醫師、顏威彰醫師之醫理見解或臨床經驗判斷,可知陳見財於成大醫院因「失語症」就診復健治療期間,並未罹有「失智症」之病症,且其當時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等情事,而其「失語症」雖對其言語、文字之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造成不利之影響,但並未達全然喪失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之程度,此外,無法排除其得藉由生活經驗、情境、肢體動作等方式,作為對外界事物之理解、溝通及表達其意思之方法。是綜合上情並參酌前揭陳見財之成大醫院病歷紀錄及後開陳見財之生活經驗事實,尚難遽認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已因「失語症」而完 全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致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可認陳見財自96年10月起,因「失智症」而完全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致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①陳見財原係長期經營事業之人(見原審卷五第335頁、本院 卷一第105頁),於91年中風前,有多筆定期存款及基金 投資等財務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14、135至136、138、150頁),係屬有使用金融機構存提款及理財經驗之人。又 陳見財於91年中風後,可隨同家人出遊,面對拍照者會高興微笑、比手勢(見本院卷三第413至419頁),且於95年4月11日為身心障礙鑑定時,僅係輕度肢障之人(見原審 卷五第273頁)。 ②陳浚洧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7號對陳浚鎰請求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之民事補充理由㈢狀陳稱:96年2月份購買汽車 時,陳見財對於簡單的問題,也會有表達的能力,伊向陳見財表示車子換大一些時,陳見財表示好等語(見第62號事件卷一第379至381頁),而陳秀蘭於該案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有一次陳浚洧開他的BMW740載我爸爸(陳見財)出去,覺得比較舒服,就問我爸爸換一台車讓他坐好不好,我爸爸就說好,是陳浚洧提議要買,事後逢年過節聚餐聽陳浚鎰說車子是登記在陳郭雅湘名下(96年2月12日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47、49頁)。 ③證人謝銘峰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他字第22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陳見財於93年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33分之209)、同段1185-1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185-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浚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是我去陳見財住處跟他接洽,當時他的應答狀態正常,並親自簽名於買賣契約書等語(見第62號事件卷一第357至375頁)。陳見財另於93年11月11日贈與陳浚洧賓士汽車1 部,又於95年11月9日再贈與陳浚洧現金55萬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 ④陳見財於93年間與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及陳浚鎰等2人 共同集資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rp.)」(下稱鴻海外國公司),並經陳怡嫺於前案訴訟證稱係於93年底進行海外投資等語無誤(見第62號事件卷二第23頁),且有陳見財於93年5月至同年12月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支出 金額共計1,087萬6,110元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51至269頁)。 ⑤證人陳振和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陳浚鎰、陳見財是鄰居,有一次去泡茶,聽到陳見財提到陳吳錦雲(陳見財之配偶,於93年8月9日死亡)的遺產,當時陳見財精神狀況還很好,也會說話,只是表達比較慢而已。陳見財住在中洲老家時,他還會唱歌給我聽,我帶茶去泡,他喝完會說讚,在他家唱卡拉OK,他聽完之後也會鼓掌等語(見第62號事件卷二第119至123頁)。 ⑥至於證人林泰祥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1月到年底,有照顧過陳見財 ,負責開車復健散步等。陳見財當時已不能走路,也沒辦法表示他自己的意思,他想上廁所時會發出聲音,手也會有動作,身體不舒服自己也不會表達,旁人僅能由其動作猜想其想做什麼而問他,若是,他會點頭。我照顧陳見財時,曾有一兩次陳浚鎰過來表示基金到期,要到銀行辦理,當時陳怡嫻也在場,我開車載陳浚鎰、陳怡嫻、陳見財去銀行,大多數都是我開車載陳浚鎰與陳見財去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證人張美瓊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我於93年2月初到94年1月底去照顧陳見財,那段時間他已沒有辦法表達自己意思了,需要他人引導,及詢問他要做什麼事,如果對的話他會說對,他也從來沒有表示要別人幫他做什麼事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僅足證陳見財之「失語症」已對其言語、文字之表達能力造成不良影響,但並未影響其仍得以肢體動作及簡單言語等方式,作為與他人或外界事物進行溝通及表達內心意思之方法。 ⑸陳麗美等3人雖以陳見財是否喪失行為能力,應以神經科醫師 林志勝醫師之鑑定意見為主,並質疑鑑定證人顏威彰醫師之證述,係臆測推論之不實證言云云。惟查: ①依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所證:失語症是腦部傷害產生的症狀,大致上都會由神經科處理,我不敢回答復健科醫師是否具有鑑定行為能力有無之醫學專業能力,不過在醫師訓練中每個科大致上會有一點重疊,復健科醫師在訓練過程會來神經科訓練一到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且於前案亦明確表示: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需要進行相關檢測(例如腦波或心理測驗),例如情緒障礙、躁鬱症等等。但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則是以醫師臨床檢測記錄為準,例如「失語」。以任何實驗室或儀器的檢測,都無法檢測「失語」。由於「失語」是由醫師臨床檢測為認定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則鑑定證人顏威彰醫師本於其具備腦部組織及受傷部位如何影響腦部功能之專業知識(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7、263至267頁),充分認知「失語症」與「失智症」之異同,於主治陳見財「失語症」2年期間,根據親身問診治療病 患陳見財之臨床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應更貼近陳見財當時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實際狀況,要難謂陳見財是否喪失行為能力,應以神經科醫師林志勝醫師之鑑定意見為主。 ②又林志勝醫師主要係根據陳見財之病歷資料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對於陳見財之認知理解、辨識及判斷能力之回溯鑑定。惟林志勝醫師依陳見財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 摘要⑿入院診斷⒈及⒀出院診斷⒈均記載「Left putaminal h emorrhage with right hemiparesis and transcorticalsensory aphasia」(即「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跨皮質感覺型失語症」)(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前案鑑定意見,已據收治陳見財住院治療之鑑定證人顏威彰醫師證述:陳見財中風第三週的腦還很腫,語言功能比較差一點,但依其第四週腦部受傷位置標準診斷應為皮質下失語症,因其病情已有改變,可以下不同診斷,其主要是流利型失語症,或稱表達型失語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236至237頁),足徵陳見財「 失語症」之症狀表現,係隨時間進展而有不同之變化,尚難僅以其入院及出院時均經診斷為跨皮質感覺型失語症,而推論其自92年1月14日入院時起,即因失語症致永久喪 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③再者,陳見財之92年至94年間之語言治療紀錄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成大醫院已經銷燬,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成大醫院111年11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1110024442號函),雖未能進一步檢視陳見財當時接受語言治療之具體內容及細節,但此並不影響顏威彰醫師根據其對陳見財之臨床治療所為之專業判斷,且其判斷與前揭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所證:依92年1月14日病歷顯示陳見財腦部有出 血,但無法看出是不是語言中樞神經受損,因語言中樞受損,要臨床上對談檢查才知道。我在93年6月15日門診病 歷紀錄之記載,代表陳見財講話比較好了。我在陳見財就醫期間病歷沒有記錄到他智能狀態有問題,這代表他的智能狀態、認知是沒有問題,我在前案寫的鑑定意見是表示陳見財如需要用語言功能來表達說他要做什麼事情,他做不到,因為這跟語言相關,只要不涉及語言,就沒有問題等語,及鑑定證人程琡敏醫師所述:依陳見財93年7月21 日病歷紀錄,語言之理解力可遵循2 step order,表達部分有輕微障礙,溝通有一些困難。他會進步,但要完全正常,是有困難等語,並無重大明顯之歧異。是以陳麗美等3人質疑鑑定證人顏威彰醫師之證述,為臆測推論之不實 證言云云,難謂可採。 ⒋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爭點㈠關於陳見財自92年 1月14日起,是否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之 狀態?因第16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鑑定證人林志勝醫師於本件訴訟之證述、主治陳見財失語症之顏威彰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及曾門診治療陳見財失語症之程琡敏醫師之臨床經驗判斷,而該新訴訟資料與本件兩造爭點㈠之認定具有實質關聯性,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可認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已 無法瞭解他人語言文字之意思,對於日常生活複雜事務無法處理及表達意見,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而喪失意思能力,且陳見財所患之失語症具不可回復之特質,其語言文字表達能力改善空間甚微,難有回復至完全意思能力之可能」之論斷,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陳麗美等3人主張本件訴 訟就上開事項之爭執,應受第16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即非可採。 ⒌準此,本院綜合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雖因「失語症」之缺陷,而影響其以 言語、文字方式,認知理解外界事物及判斷表達之意思能力,及與其他人進行溝通之障礙,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因該缺陷而致全然欠缺意思能力,進而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外界非言語、文字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因該缺陷而全然喪失意思能力,已達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以,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因「失語症」之缺陷,雖導致其對外界事 物以言語、文字方式之認知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發生障礙,且未曾被完全治癒,而無法以流暢之言語、文字表達其意思,但其意識清楚,亦無失智情況,仍得藉由他人之提問,被動以簡單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思,嗣自96年10月起,始因「失智症」之缺陷,導致其完全喪失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及辨識判斷能力,是自斯時起,應可認其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採用間接證據時,應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並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使得利人返還其 所受利得為目的,自須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⒊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主張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⒋再者,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是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亦即運用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之抽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陳麗美等3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額為陳 浚鎰擅自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陳郭雅湘擅自提領,附表四除編號13至15外所示之金額為陳浚鎰等2人共同擅自提 領,應分別或共同返還其不當利得等情,為陳浚鎰等2人所 否認,並抗辯:陳見財非自92年開始已無意思表示能力,陳浚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陳郭雅湘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均經陳見財之同意而為之,使用於陳見財之日常生活照護費用,轉匯、轉存至陳見財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及為國外投資等用途,並未保有任何終局利益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陳浚鎰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附表三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學甲鎮農會取款憑條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陳郭雅湘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徵陳麗美等3人 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陳浚鎰所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陳郭雅湘所提領,應可採信。 ⑵次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附表四筆跡與陳浚鎰等2人筆跡之 異同,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相同書體之筆跡不足,或爭議筆跡僅為筆畫簡單的阿拉伯數字,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者之筆跡特徵,故歉難鑑定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無從以筆跡筆畫特徵研判為何人所書寫。惟依陳浚鎰等2人於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94號侵占等案件偵查時,陳浚鎰供述: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103年度營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6是陳見財交代我去領的。第1筆到45筆都是陳見財叫我們(陳浚鎰 等2人)帶他去,我們幫他寫的等語,而陳郭雅湘在旁亦未 爭執(見原審卷五第405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稽 之陳浚鎰所陳該處分書附表編號15、16、18所示金融機構名稱、提款日期及金額,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名稱、提款日期及金額互核相同,則陳麗美等3人主張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提款係由陳浚鎰等2人所提領,應可採信。另 依陳浚鎰所陳該處分書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即於96年1月31日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46萬元),係陳浚鎰等2人幫陳見財寫的等語,而該提款之金融機構、日期,與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提款之金融機構、日期相同,則陳麗美等3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6至18所示之提款係由陳浚鎰等2人所提領,亦可採信。 ⑶陳麗美等3人另主張附表四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除編號13至15為陳浚鎰所提領外,餘為陳浚鎰等2人所提領等語;然 查,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係繳納陳見財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所投保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36、192至193頁),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嗣雖於99年間變更為陳浚鎰,並經陳浚鎰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8月7日,先後將上開保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見原審卷三第122 至127、129至131頁),惟保單要保人之變更與否,與附表 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款項是否為陳浚鎰所提領而受益,應屬二事,尚難相提並論。惟本件斟酌陳見財原與陳浚鎰共同居住於學甲住所,嗣於91年12月29日因腦溢血至佛教大林慈濟醫院開刀並住院治療。出院後92年期間,陳見財時與陳浚鎰同住於學甲住所,時至醫院就醫、住院,嗣自93年3月至8月間與其妻陳吳錦雲同住於臺南市中西區住所,由看護人員看護。陳見財於其妻陳吳錦雲93年8月9日死亡後,即至學甲住所與陳浚鎰同住,迄至98年9月18日入住悠然山莊(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及陳浚鎰等2人於93年10月4日至97年12月3 日期間,曾自陳見財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45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而陳浚鎰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自承載陳見財去領錢,除陳浚鎰等2人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413頁),則陳麗美等3人於原審主張附表四編號4 至15所示之款項,為陳浚鎰等2人所提領等情,觀之陳見財 與陳浚鎰等2人為至親之父子、翁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互 動關係密切,陳浚鎰等2人亦多次持陳見財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印章前往提領款項等情,可認附表四編號4至15所示 款項由陳浚鎰等2人提領之可能性應大於非其2人提領之可能性。是以,陳麗美等3人於原審主張附表四編號4至12所示之金額,為陳浚鎰等2人所提領,應可採信。至其等於本院主 張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額為陳浚鎰1人所提領,即非全然可 採。 ⑷承上所述,陳見財於96年10月前,並未因「失語症」之缺陷,致其全然欠缺意思能力,難認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且衡之其於93年間尚與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及陳浚鎰等2人共 同集資成立鴻海外國公司,陸續於93年5月至同年12月為匯 出匯款共計支付1,087萬6,110元。又於93年11月11日贈與陳浚洧賓士汽車1部,復於95年11月9日自其學甲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贈與陳浚洧所有,足認陳見財於96年10月前,尚有意思能力而得自行保管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同意上開財務事項之處理事宜,否則陳麗美等4人及陳浚洧 生前就陳見財所為前揭行為之法律效力何以均未置一詞(見臺南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第14至18、35至36、44頁 、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卷一第8、31至47頁、卷二第179至182頁)。是以,陳見財當時因行動不便,由陳浚鎰等2人分 別或共同為陳見財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應符常情,而陳麗美等3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浚鎰等2人係分別或共同擅自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事實為真實,則陳浚鎰等2人於96 年10月前,分別或共同領取附表一(除編號36、40、41外)、三(除編號11外)、四(除編號4、9外)所示之款項,應屬陳見財之給付行為,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陳麗美等3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至於附表一編號36、40、41、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款項,因陳見財已喪失意思能力,不可能同意陳浚鎰等2人提領之,是此部分應由陳浚鎰等2人就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陳麗美等3人應 就陳浚鎰等2人分別或共同提領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 ,致陳見財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⑸查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已經退休,無工作收入,且於93年8月9日至99年12月31日,除住在悠然山莊期間外,於與陳浚鎰同住學甲住所期間,僱用1名外籍看 護為看護,生活所需費用則由自己存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9、221至222頁),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聲請囑託鑑定人即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宗璋會計師(下稱鑑定會計師)鑑定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有無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該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資金回流等情事?嗣經鑑定會計師將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如附表七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由執行核閱、比對、計算之鑑定程序後,查知鑑定帳戶之金額大多係以現金態樣存入或流出,少量以匯款態樣,且無匯入來向或匯出去向金融機構資料,可供明確勾稽、查核,而作成:「一、鑑定事項一、之部分(即另案函之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款項,有無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陳見財之鑑定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資金回流等情事?各筆款項各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回流至陳見財上開何帳戶內?金額各是若干?):無從判定該等附表(即附表七)之款項,有無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陳見財之鑑定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資金回流等情事及各筆款項各係何時、以何種方式回流至陳見財上開何帳戶內。二、鑑定事項二、之部分(即陳見財上開帳戶於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全部帳戶總額究係減少或增加若干數額?):陳見財之鑑定帳戶資料於92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其全部帳戶總額經加減計算,淨減少1,183萬934元。」之鑑定結果。又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其支出總金額為1億2,705萬7,394元,存入總金額為1億1,522萬6,460元,故淨減少總金額為1,183萬934元,有鑑定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及113年4月9日 函附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五第5至32頁)可稽,亦可認定。 ⑹是以,陳見財如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其存入或支出大多以現金形式臨櫃處理,而非採用匯款或轉帳形式處置,雖致鑑定會計師無從判定其存入或支出間有無資金回流等情事(見本院卷五第5頁)。然查,觀諸陳見財於93年間 與陳浚洧、陳怡嫺、陳秀蘭及陳浚鎰等2人共同集資成立鴻 海國外公司,曾於93年5月至同年12月為匯出匯款共計支付1,087萬6,110元,而依陳浚鎰與陳浚洧於99年間之往來文書 ,可知陳見財之海外投資本利金額並未匯回其帳戶(見本院卷五第213、215頁)。其次,稽之陳見財當時已經退休,而依附表七所示陳見財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流總表,除其支出總金額甚鉅外,其存入總金額亦甚鉅,且附表七編號六之⑴至⑶與編號四之帳戶間、編號九之⑶、⑷與編號九之⑵之帳戶間 ,確有同一資金轉入、轉回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7頁所載 金融機構帳號之存入支出情形)。是綜合上開各情加以判斷,可認陳浚鎰等2人辯稱陳見財如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支出與存入金額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尚非無稽。因此,系爭鑑定報告雖無從判定兩造爭執之款項有無因存款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致尚難依此推認陳見財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淨減少1,183萬934元之加減計算存款部分是否與陳浚鎰等2人有關,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陳見財如附表七所示 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應有部分相互流通之認定。 ⑺準此,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總金額淨減少1,183萬934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判命陳浚鎰返還不當得利648萬1,017元本息,陳郭雅湘返還不當得利261萬2,760元本息後,尚有差額273 萬7,157元;另陳見財之集保證券帳戶曾於98年、99年間出 售上銀公司股票,所得價款合計為30萬7,714元;又於95年 間出售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所得價款合計美金13萬1,958.57元(以系爭鑑定報告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395萬8,757元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上開金額合計為700萬3,628元 。對照陳見財於93年間與其子女、媳婦共同出資為海外投資,曾為匯款而支出共計1,087萬6,110元,且於93年8月9日至98年9月17日與陳浚鎰等2人同住學甲住所期間,亦有生活、就醫、看護等支出之需要,如以陳麗美等3人主張之2萬餘元計算(見本院卷五第221頁),亦需花費約150萬元等情,足徵其上開支出金額已大於700萬3,628元。是以,陳浚鎰等2 人辯稱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陳浚鎰等2人未受 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損害等語,即非無據。 ⑻陳麗美等3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陳見財帳戶淨減少1,18 3萬934元,係陳見財所有帳戶之支出、存入差額,並非陳見財全部存款金額,且陳見財被提領之金額為1億2,705萬7,394元,縱扣除陳浚鎰等2人所稱支出陳見財照護費用446萬3,760元、員工資遣費30萬元、贈與陳浚洧55萬元後,伊等之請求仍在被提領金額範圍內云云;惟查,陳見財當時已經退休,除陳見財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外,陳麗美等3人並未舉證證 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且為真實呈現陳見財之財務狀況,亦應整體觀察陳見財之存款金額變化情形,尚難割裂觀察陳見財之存款支出金額與存入金額,致虛減或虛增其存款金額。陳麗美等3人雖又以陳見財海外投資款本金加獲利金 額為美金167.5萬元,由陳浚鎰與陳浚洧各取得2分之1,故 陳浚洧生前認伊與陳浚鎰應支付陳見財生前所有照護、醫療等各項費用云云;然為陳浚鎰等2人所否認,而陳麗美等3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依上所述,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係轉入安聯人壽公司繳納陳見財之三張保單保費,亦難認陳浚鎰等2人因此受有利益。至於陳浚鎰嗣 後有無於99年間偕同陳見財將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陳浚鎰,該日變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及其後陳浚鎰於105年10月14日、106年8月7日將上開保單解約而取得之解約金,對於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是否有保有之法律上權利,應屬另一問題,尚與陳浚鎰等2人是否因提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之認定無關 。是以,陳麗美等3人主張陳浚鎰就附表四編號13至15部分 之提款金額為最終受益人,因認陳浚鎰取得附表四編號13至15之款項利益云云,難謂可採。 ⒍從而,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雖因失語症,而難以言語、 文字表達其意思,但並未喪失意思能力,對其財務處理事宜,尚未至全然無法處理及表達意思之程度,其既非無法處分管理其自身財務,且亦非無以肢體動作(如手勢、搖頭或點頭等)或簡單言語方式表達其內心意思,則陳麗美等3人主 張陳見財自92年1月14日起,並無同意陳浚鎰等2人提領存款之意思能力,陳浚鎰等2人分別或共同提領附表一、三、四 所示存款(除附表一編號36、40、41、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4、9外),係在陳見財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任憑己意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再者,陳浚鎰等2人於96年10月前,分別或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 取附表一(除編號36、40、41)、三(除編號11)、四(除編號4、9外)所示之款項,已據其2人陳明陳見財之存款係 使用於陳見財之日常生活照護費用,轉匯、轉存至陳見財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及為國外投資等用途,而陳麗美等3人 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陳浚鎰等2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於分別或共同提領上開款項後,致陳見財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陳麗美等3人請求陳浚鎰等2人分別或共同返還上開不當利得,難謂有據。另陳見財自96年10月起,已因失智症而全然喪失處理事務之意思能力,並無可能同意陳浚鎰等2人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6、40、41、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款項,而陳浚鎰等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分別 或共同提領各該存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雖應認其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提領之。然依上所述,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範圍,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失,於其所受損害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浚鎰等2人並未因該存款之提領致陳見財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陳麗美等3人請求陳浚鎰等2人應分別或共同返還該不當利得,亦非有據。此外,陳麗美等3人 就陳見財與陳浚鎰等2人間就附表一、三、四所示款項,有 分別或共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陳浚鎰等2人應分別或共同返還消費寄託款 項,委非可採。又兩造爭點㈣之爭執事項,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麗美等3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陳浚鎰應給付2,731萬8,546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285萬6,427元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萬2,119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㈡陳郭雅湘應給付614萬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陳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㈢陳浚鎰等2人應給付697萬7,185元(即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143萬9,304元扣除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合計446萬2,119元後之餘額),及自106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 麗美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判准如附表五「第一審法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除減縮及擴張部分外),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陳浚鎰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及擴張部分外),原審為陳麗美等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麗美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麗美等3人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浚鎰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麗美等3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原審卷頁碼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1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98,045元 93年5月2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0 甲1 2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86,000元 93年5月2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2 甲2 3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6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3 甲3 4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3年7月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4 甲4 5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7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5 甲5 6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0月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6 甲6 7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3年10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7 甲7 8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3年10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8 甲8 9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10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9 甲9 10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11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0 甲10 11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1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1 甲11 12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1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2 甲12 13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2月2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3 甲13 14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950,000元 94年1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5 甲15 15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4年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6 甲16 16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600,000元 94年2月2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9 甲19 17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5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1 甲21 18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5月2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2 甲22 19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4年6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3 甲23 20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4年6月2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4 甲24 21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8年3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5 甲25 22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4年8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6 甲26 23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4年9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7 甲27 24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50,000元 95年1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8 甲28 25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95年4月1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9 甲29 26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5年4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0 甲30 2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00,000元 93年4月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86 甲32 2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3,000元 93年4月2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0 甲34 2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00,000元 93年6月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1 甲35 3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7月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2 甲36 3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00,000元 93年7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3 甲37 3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93年10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5 甲39 3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93年11月1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8 甲42 3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0,000元 95年6月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0 甲44 3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400,000元 94年8月1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1 甲45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200,000元 98年10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9 甲50 3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00,000元 93年5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94 甲51 38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0,000元 94年11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2 甲88 39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5,000元 96年4月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4 甲90 40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7年8月1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5 甲91 41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元 98年9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7 甲93 合計:22,812,045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1 141元 98年10月16日 21 155元 99年6月17日 2 2,793元 98年10月16日 22 1,259元 99年6月17日 3 2,018元 98年10月16日 23 1,184元 99年6月17日 4 130元 98年10月22日 24 126元 99年6月23日 5 1,986元 98年10月22日 25 927元 99年6月23日 6 170元 98年12月16日 26 237元 99年8月17日 7 625元 98年12月16日 27 3,270元 99年8月17日 8 1,104元 98年12月16日 28 2,489元 99年8月17日 9 121元 98年12月22日 29 203元 99年8月23日 10 1,021元 98年12月22日 30 2,097元 99年8月23日 11 137元 99年2月12日 31 229元 99年10月18日 12 1,219元 99年2月12日 32 3,028元 99年10月18日 13 1,755元 99年2月12日 33 2,569元 99年10月18日 14 257元 99年2月25日 34 145元 99年10月22日 15 1,173元 99年2月25日 35 2,288元 99年10月22日 16 248元 99年4月19日 36 252元 99年12月16日 17 1,473元 99年4月19日 37 1,416元 99年12月16日 18 1,458元 99年4月19日 38 1,632元 99年12月16日 19 160元 99年4月23日 39 121元 99年12月22日 20 1,318元 99年4月23日 40 1,448元 99年12月22日 合計:44,382元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原審卷頁碼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1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12月24日 取款單或匯款單 卷二P:244 甲14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4月22日 取款單或匯款單 卷二P:89 甲33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10月04日 取款單或匯款單 卷二P:94 甲38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10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6 甲40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11月0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7 甲41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11月1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99 甲43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9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5 甲46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5年2月7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7 甲48 9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94年3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0 甲86 10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5月1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1 甲87 11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98年6月2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6 甲92 合計:6,14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日期 (民國) 調閱資料 原審卷頁碼 法務部調 查局編號 1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1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7 甲17 2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1月25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8 甲18 3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3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0 甲20 4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705元 97年7月1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1 甲31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元 94年12月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6 甲47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證券交割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元 95年4月26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108 甲49 7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元 93年7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32 卷二P:33 甲83 8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元 96年7月12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9 甲84 9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元 98年11月2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34 甲85 10 台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95年3月14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一P:223 甲89 11 大眾銀行○○○分行(更名為元大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自96年5月4日起新帳號為000000000000) 1,000,000元 92年7月9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43 卷二P:44 甲54 甲55 12 大眾銀行○○○分行(更名為元大銀行)帳戶為000000000000(自96年5月4日起新帳號為000000000000) 900,000元 92年8月18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45 卷二P:46 甲56 甲57 13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31,288元×32.56=1,018,737元 93年11月23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3 甲71 14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50,572元×32.56=1,646,624元 95年11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 甲72 15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55,183元×32.56=1,796,758元 95年11月30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4 甲73 16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5 甲75 17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 甲76 18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美金帳戶) 11,000元×32.56=358,160元 96年1月31日 取款單或 匯款單 卷二P:26 甲77 合計:11,439,304元 附表五:陳麗美等3人之請求及第一審法院准許金額 請求對象及金額 (新臺幣) 陳浚鎰 陳郭雅湘 陳浚鎰 陳郭雅湘 第一審請求金額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審法院准許金額 1,835萬9,045元(附表一編號1至26、32至36、38至41及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516萬元(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及擴張聲明而請求再給付金額 891萬5,119元(附表一編號27至31、37及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撤回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及法定遲延利息 98萬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697萬7,185元(除附表四編號13至15以外之其餘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六:成大醫院於前案對陳見財之心智鑑定及函復資料 成大醫院相關囑託鑑定意見如下: ㈠ 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函檢送【104年2月2日第1次病情鑑定書】記載: 「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腦出血,於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於92年1月14日轉至成大醫院住院,復健治療至92年1月24日,92年1月14日住院記錄顯示陳先生為失語症,能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暸解語言之意思,之後在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也都有記錄到『失語』之現象,至93及94年的記錄,也都還是失語,至103年於精神科看診時也記錄『語言少』、『無反應』等。依上述病歷記錄研判,陳先生於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㈡ 104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函檢送【104年3月10日第2次病情鑑定書】記載: 「『失語』即無表達語言之能力,即為心智缺陷,自92年初患時,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辦財產或證件之能力。且因陳先生(原告)之『失語』,不但無法以自己的語言表達,也不暸解他人語言之涵義,因此以『點頭』所回應他人言語之意思,也無法確認為本人內心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㈢ 104年3月26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815號函檢送【104年3月19日第3次病情鑑定書】(併參前案原審同年3月16日函詢事項)意旨記載: 【問】成大醫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函所附104年2月2日第1次病情鑑定書末段載稱:「依上述病歷紀錄研判,陳先生於民國92年初即因失語而無法以言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該醫院之鑑定,陳見財於民國92年初,是否因失語症,已無法瞭解他人言語之意思,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答覆:是。】。【問】除原審法院原函文說明三所示事項,請再說明陳見財當時是否已無法自行或表示委託他人將不動產過戶他人、或委託他人賣出股票等意思之能力?【答覆:是】(見本院卷二第166、169至170頁)。 ㈣ 104年8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函檢送【104年8月19日第4次病情鑑定書】記載: 「…(2)『失語症』有多種不同的症狀,但都以語言功能障礙為主,例如有些是說不出話(motor aphasia)、有些是聽不懂語言(sensory aphasia)、有些是看不懂文字(pure word blindness)、有些是說話時語音會偏差(paraphasia)…等等,也有合併上述多項障礙、或全面性完全障礙者(全面性失語症,g1oba1 aphasia),醫學上有各種不同分類方法,無法一一敘明,這些表現都各不一樣。不論上述哪種『失語』現象,都會造成『與其他人進行溝通』的障礙。雖然程度不一,但『理解能力』會有受損。醫學上所定義的『意識』與『語言功能』並不一樣,『意識』清楚的人仍有可能是『失語』,醫學上『全面性失語症』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只是無法溝通及表達。 (3)『心智缺陷』只是針對大腦全面功能上的說法,有任何大腦功能障礙都是屬於這個範疇,無法用程度來區別,例如我們無法認定『幻覺』與『失語』何者較『嚴重』。『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也無法以單純的『心智缺陷』程度來判斷,要以『缺陷』的『項目』來認定。此鑑定案鑑定對象的症狀為『失語』,依據上一點所述,『失語』的病人仍有可能『意識清楚』,所以他可以『對外界【『非』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完全正常,只是連這一點我們無法確定-因為他無法表達出來讓我們知道!但是『對外界【語言相關的】事物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則必然會有某種程度的喪失。 (4)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需要進行相關檢測(例如腦波或心理測驗),例如情緒障礙、躁鬱症等等。但有些項目的『心智缺陷』認定則是以醫師臨床檢測紀錄為準,例如『失語』;以任何實驗室或儀器的檢測,都無法檢測『失語』。由於『失語』是由醫師臨床檢測為認定標準,所以若受測者是專業的神經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有可能『以刻意假裝之方式而造成誤測』,其他受測人則不可能。 (5)語言功能是人類演化出來最高級的心智功能,因大腦受損致『失語』當然是『心智缺陷』。依據受鑑定者病歷記錄中由專業醫師記錄,受鑑定者可重覆他人的話語但不了解語言的意思,且話語少、無反應,即可認定受鑑定者為『失語症』;依據此等紀錄,配合本函第二個問題,受鑑定者為跨皮質失語症(transcortical aphasia),此種失語症的病人可以他人說一句話,他就跟著重複這一句話,但即使從病人口中重複說出該句話,病人也不明瞭該句話的意思。 (6)依據受鑑定者病歷記錄,其造成『失語症』原因是腦出血,因此其失語症是『連續、無間斷之缺陷狀態』。醫學上因腦出血而導致的失語症,若經積極語言治療,有少部分的病人會在半年內有些許進步,但也無法完全復原;依受鑑定人病歷紀錄,92年12月腦出血,到94年病歷記錄(至少已超過一年)仍是失語,因此不會因為『不同的時間、地點、事件,而在語言功能上有不同的臨床反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 ㈤ 就上開【第4次意見書】,另以105年8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50013958號函檢具【第5次病情鑑定書】說明: 「(1)本院104年8月25日函(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15428號)鑑定書中第2、3、4、5點,是依貴院(臺南地院)104年8月13日函之2、3、4、5點,就失智(筆誤,應為失語)之種類、判斷等情形加以回覆,不是針對陳見財個案之答覆。(2)本院104年8月25日之函,並無變更本院104年2月9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2557號)及同年3月18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40004077號)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附表七:陳見財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金融帳戶資料 序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一、 學甲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二、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二、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三、⑴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三、⑵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信託帳戶 三、⑶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三、⑷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原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五、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併入元大商業銀行 六、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六、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六、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美元定存帳戶 七、⑴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七、⑵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五 七、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八、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八、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九、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同四 九、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九、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九、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定存帳戶 九、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歐元定存帳戶 九、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六、⑵ 十、⑴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七、⑵ 十、⑵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七、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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