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毛靜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靜芳 訴訟代理人 謝正宏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慧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杰 訴訟代理人 呂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業務需求向被上訴人購買進口瀝青,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買賣標的有關規格內容及數量,依每批次採購量而定(以雙方簽署確認之訂購單為憑),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進口瀝青,並於109年6月2日第四次交易購買瀝 青規格為85/100(即系爭契約書之瀝青規格80/100,以下稱85/100),數量1,000噸,貨款為美金247,850元之訂購單(下稱系爭瀝青),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系爭瀝青(頭款)美金75,000元、同年9月3日給付(尾款)美金172,85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瀝青之報價單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60個工作日內即109年8月31日給付系爭瀝青,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交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美金266,438元(包含 未依限交貨遲延15日違約金及加倍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47,850元X0.005X違約天數15天+本次貨款247,850元=266,438.75元,以266,438元計)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6,43 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美金247,850元貨款。但因規格85/100之瀝青,當時尚 未恢復量產,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已通知上訴人公司人員謝正宏,經其回覆可等到109年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 前無85/100,再出60/70等語,兩造間已合意展延期限,系 爭瀝青尾款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3日存入被上訴人所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後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連杰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資恐防制法等罪嫌,而凍結被上訴人於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給付國外賣家系爭瀝青尾款,兩造為能讓系爭瀝青如期出貨,上訴人再次支付美金122,000元予國外賣家羅 威公司,而剩餘不足之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因此與羅威公司簽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14日就購買進口瀝青,簽訂系爭契約,進口瀝青規格分別為60/70、80/100、40/50,同年月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 ㈡本件瀝青規格85/100與80/100是相同的。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每批次 採購訂單成立,並於收到頭款後50個工作日内將貨物運抵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港口;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未依限交貨,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1,000分之5支付違約金予甲方 ,逾15日即視為解除(中略)。乙方除支付前項遲延違約金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㈣本件僅爭執雙方於109年6月2日成立(即第四次交易,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瀝青規格為85/100,數量為1,000噸之訂單部分。 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5日(頭款)、同年9月3日將進口瀝青 (85/100規格之瀝青1,000噸)之貨款美金75,000元(即美 金305,020元裡其中之美金75,000元)、美金172,850元(即美金248,385.19其中之美金172,850元),合計共美金247,850元予被上訴人。 ㈥兩造對於85/100規格之瀝青1,000噸訂購單上應交貨期限依第 四次交貨報價單所載計算後為109年8月31日,均不爭執。 ㈦因被上訴人資金遭調查局凍結,兩造就第四次交易有與訴外人羅威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合約書。 ㈧85/100規格瀝青1,000噸於109年10月16日到達高雄港,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前開瀝青之電放單予上訴人,並 於該日讓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契約雙方已合意展期至10月底,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美金247,850元、遲延違約金美金18,588元, 共計美金266,43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瀝青交付期限原為109年8月31日,兩造是否合意展延至1 09年10月底?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瀝青依雙方契約交貨日期為109年8月31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交付系爭瀝青之電放單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遲交貨物期間,自應從109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10月19日,應負違約責 任,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瀝青依雙方契約交貨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惟仍辯稱雙方已將系爭瀝青交貨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底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呂妍慧LISA曾於109年8月4日傳送LINE予上 訴人公司人員謝正宏:「謝先生午安85/100的瀝青實在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恢復量產,如果這1,000噸的部分您可以接 受換成60/70的規格,那麼這1,000噸的部分、我們每一噸便宜2美金給您。再麻煩謝先生今天答覆我們。謝謝」,謝正 宏回覆:「我們可以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沒有85/100在出60/70」,於109年8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呂妍慧LISA再傳送LINE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謝正宏:「謝先生您好85/100的瀝青仍然不確定什麼時候可以恢復量產,如果這1,000噸的部分您可以接受換成60/70的規格,那麼這1,000 噸的部分可以在到達高雄港再付款,這樣您可以接受嗎?再麻煩謝先生今晚能夠答覆我。謝謝」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正宏固不否認前開兩造之LINE的對話內容,仍陳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31日交付系爭瀝青,即屬違約,且伊於109年8月4日後有向被上訴人催貨,並無同意展期至109年10月底云云,然其所稱109年8月4日後有向被上訴人催貨一節 ,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且經審酌雙方就系爭瀝青於109年6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即將系爭瀝青之頭款75,000美金匯入 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日上訴人305,020美 元,其中75,000美金為系爭瀝青頭款),並在前開LINE的對話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法於109年8月31日交付系爭瀝青,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瀝青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款,而係於對話中僅表示「我們可以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若10月底前沒有85/100在出60/70」等語, 應係表示在109年10月底以前,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規格為 「85/100」之瀝青,若10月底前被上訴人無法給付「85/100」,則同意被上訴人給付規格為「60/70」之瀝青之意,並 無任何解除契約或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字句意涵,且約1個 月後,於同年9月3日再將購買系爭瀝青之尾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日轉帳美金248,385.19元,其中美金172,850元,為本件系爭瀝青尾款)等情,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謝正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問:你們於109年8月4日已知悉遲延交貨?)對,當時就知道貨物 會遲延了」、「(問:為何未解約?)沒有解約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說讓對方有機會,不要差太多的話,我們還是勉強可以接受,機會就是說當初讓他們慢一點點的關係,我是說10月底的時候,貨物還可以用」、「(問:上開所述讓他們有機會、讓他們慢一點點的意思為何?)意思就是10月底,這些貨物我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依 前開說明,系爭瀝青依訂購單原約定109年8月31日交貨,於上訴人公司人員謝正宏以上開109年8月4日LINE訊息,向被 上訴人表達「我們可以等到10月底前出85/100」等語,依一般交易習慣,即屬有展延至109年10月底之意思表示,且該 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後,被上訴人並未反對,而發生雙方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10月底之法律 效果,堪以認定,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仍陳稱僅係表示可以等到10月底出貨,並沒有免除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到貨違約責任云云,要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相違,自不足採。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連杰被檢調懷疑是恐怖份子,資金被凍結,沒有資金交給上游公司,耽擱到交貨時間,所以才會在頭款、尾款都已經交付完畢後,簽系爭合約書承擔被上訴人12萬2千元美金貨款,兩造系爭瀝青契約 應以原來訂購單為準,...,系爭合約書才載明因被上訴人 帳戶經檢調雙方凍結,而無法如期交貨之內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348頁、第413頁、第381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之前開資金被凍結一情,惟仍辯稱係上訴人公司人員謝先生到被上訴人公司說願意幫忙,因為伊需要系爭瀝青,大概是109年9月15日的事情,所以來找被上訴人談要如何把尾款匯出去,後來協議上訴人再匯12萬2千元美金給羅威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本院經斟酌前開兩造之陳述 及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雖系爭合約書於立約人下方,載明「因慧杰有限公司帳戶經檢調雙方凍結,致使乙方與承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簽訂之合約編號:HJO.0000000000,無法如期交貨。今三方同意簽訂本合約,」之內容,然承前所述,雙方就系爭瀝青業於109年8月4日合意展延交貨期限至109年10月底,惟被上訴人因資金凍結而有無法如期於109年10月 底交貨之虞,上訴人為求順利如期取得系爭瀝青,而簽立系爭合約書,自難以系爭合約書所載「無法如期交貨」之文字,即謂於109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即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其銀行帳戶資金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凍結,致上訴人所交付購買系爭瀝青貨款,無法給付予國外賣方,導致上訴人遲延無法取得系爭瀝青,雙方始與第三方羅威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只是處理被上訴人資金被檢調凍結,無法給付給國外賣家,雙方並無和解或有債之更改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因其帳戶被凍結,系爭瀝青尾款無法匯給國外賣家,才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僅單純解決系爭瀝青尾款給付問題,惟仍辯稱遭檢調單位凍結帳戶資金,暫時禁止其提領、過戶、移轉或處分之命令,屬不可抗力事件云云,查被上訴人在國內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9年9月10日起均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為 逕行扣押命令,禁止為前開帳戶資金提領等處分,另被上訴人所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亦遭該銀行主動凍結帳戶,前開遭檢調凍結資金之帳戶遲至110年12月28 日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撤銷前開檢察官扣押命令等情,雖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 卷之嘉義地檢署109年9月10日嘉檢卓署109他1794字第1099023198號、嘉檢卓署109他1794字第1099023195號函(稿)、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函(稿)及該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41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詳實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85頁),堪認屬實,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有違反資恐防制法之犯嫌,偵查後,經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連杰及呂妍慧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連杰、呂姸慧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呂連杰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呂姸慧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等罪,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6頁),自難謂有何不可抗力事由,然縱認前開被上訴人所稱檢調單位凍結帳戶為不可抗力事件等詞,要不可採,惟依上開所述,系爭瀝青交貨期限,既經兩造於109年8月4日以LINE方式合意展期至109年10月底,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瀝青交貨期限仍為109年8月31日,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價金即美金247,850元、遲延違約金美金18,588元, 共計美金266,438元本息(包含遲延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年8月31日系爭瀝青訂單違約金美金266,438元本息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未依限交貨,每逾1日應按總價金1,000分之5支付違約金予甲方,逾15日即視為解除(中略) 。乙方除支付前項遲延違約金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就系爭瀝青交付期限,兩造業已合意展延至109年10月底,業如前述,又系爭瀝青經上 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收訖無訛,被上訴人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之未依限交貨之情狀,上訴人依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美金266,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