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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給付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藍雅清張季芬王雅苑

上訴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於109年8月14日簽訂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惟被上訴人就相牽連之兩造於同日簽訂之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之投資契約書(下稱0000案契約),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投資款,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投資案係一併給付投資款,且0000案契約亦有使用到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另案所審理之請求給付0000案契約之投資款是否有理由,亦牽涉到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依0000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故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0000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另案則係依0000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兩案既依不同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兩案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顯然不同,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案雖有契約標的之土地一部分相同、投資款合併計算及證據共通之情事,然本件0000案契約是否有效及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款,顯然並非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即0000案契約是否成立為據,0000案契約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因此,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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