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張季芬、洪挺梧、顏淑惠
- 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承豐 張光輝 李明福 鄭志清 呂富貴 王樹山 何智豪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謝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王樹山新臺幣6萬9,213元之民國104年5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李明福逾新臺幣49萬1,334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王聖鑫、王子云、汪景蘭、王 承豐、張光輝、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下列第三項請求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王樹山、李明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 ㈠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呂富貴新臺幣67萬1 ,605元,及其中新臺幣38萬3,623元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 ,又其中新臺幣28萬7,98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謝耀明新臺幣31萬5 ,2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聖鑫、王子云、汪景蘭公同共有新臺幣32萬14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鄭志清新臺幣1萬 4,667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何智豪新臺幣16萬1 ,493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光輝新臺幣41萬5 ,67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王承豐新臺幣23萬6 ,34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王樹山新臺幣18萬6,36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王聖鑫、王子云、汪景蘭、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分別為上開對造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王子云係民國93年11月14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汪景蘭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王子云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下逕稱其姓名,或合稱王承豐等8人,另與王科文合稱王承豐等9人)及王聖鑫、王子云、汪景蘭(下稱王聖鑫等3人,與王承豐等8人合稱王承豐等11人)之被繼承人王科文(下逕稱其姓名),於附表一所示年資期間,均為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日統公司)僱用之司機,然因日統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付王承豐等9人出勤日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及提繳足額之 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不足部分,下稱勞退金差額),並給付王承豐等8人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 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為此,請求日統公司應給付王承豐等11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金差額。另呂富貴已於104年4月24日,以日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日統公司合法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日統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發給呂富貴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4萬663元等情。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行為時勞基法第17條、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及繼承(王聖鑫等3人部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日統公司給付上開金 額,及均自104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王承豐等9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日統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王承豐等9人就其後開敗訴 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承豐等11人後開第2 至10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日統公司應給付王聖鑫、正子云、江景蘭公同共有53萬3,151 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日統公司應給付王承豐52萬5,775元,及自10 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日統公司應給付張光輝96萬2,232元,及自10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日統公司應給付李明福67萬4,623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日統公司應給付謝耀明65萬2,325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日統公司應給付鄭志清14萬2,414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日統公司應給付呂富貴161萬4,022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日統公司應給付王樹山67萬1,182元,及自10 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日統公司應給付何智豪30萬7,172元,及自104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承豐等11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日統公司則以:客運司機之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除基本工資外,主要係根據行車趟次計算,發給里程獎金(或趟次獎金、加班里程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若所發放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等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伊與王承豐等9人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每月工資為 當時勞工主管機關所審議通過之法定基本工資,載客獎金、清潔獎金、里程獎金並非工資性質,伊給付薪資總額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伊已依約按月給付王承豐等9人加班費並提繳勞退金,自無積欠加班費及未足額 提繳勞退金之情事。又王承豐等11人既未證明王承豐等9人 有表示欲休特休,但伊有不同意之情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另呂富貴係自己主動離職,伊並無未給付呂富貴加班費等情事,呂富貴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日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承豐等9人均曾受日統公司所僱用,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駕 駛工作。王承豐等9人於日統公司之服務年資、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行駛路線,如附表一年資、路程欄所示。 ㈡王承豐等9人與日統公司約定日統公司給付王承豐等9人之工資,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計算之。 ㈢王承豐等9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所得明細表如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至157、171至17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至271、289 至305頁所示,其上全部給付金額(即當月薪資總額),包 括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以外之各項給付金額(如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安全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 貼等。清潔獎金,一趟為50元;載客獎金,一位為2元)。 ㈣勞保局105年10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4260號函略以:「括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以外之各項給付金額(如里程獎金、『勞退舊制』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雇主依每月薪資總 額2%至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信託 部,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勞政單位,而本局受委任辦理之『勞退新制』業務,則係依照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辦理,雇主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提繳至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王承豐等9人在日統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如原審卷二第33至61頁所示。 ㈥呂富貴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向日統公司表示於104年4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日統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王科文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王聖鑫等3人。㈧李明福於99年4月因交通違規事由,而被記大過並扣安全獎金 1,500元。 ㈨王承豐等9人出勤趟次,兩造同意以每趟次4小時計算。 ㈩王承豐等9人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 王科文、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謝耀明、鄭志清於104年 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3日送達日統公司;呂富貴、王樹山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7日送達日統公司;何智豪於10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送達日統公司。 如認王承豐等9人加班費及勞退金差額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兩 造同意王科文、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謝耀明、鄭志清之上開請求均自99年4月1日開始起算,呂富貴、王樹山之上開請求均自99年6月1日開始起算。 四、兩造爭點: ㈠王承豐等9人之平日工資為何? ㈡呂富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王承豐等11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系爭規定、繼承(王聖鑫等3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自雇主領取之報酬給付,如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工資之範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係將與工資無關之給與類型化,而明文將之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準此而言,本件兩造爭議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即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各該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日統公司之計薪方式,可知里 程獎金係按趟次計給,清潔獎金係按趟次乘以每趟50元計給,載客獎金係依每趟載客總人數乘以每位2元計給,由此觀 之,上開獎金之給與,係司機出勤駕車載客或服清潔勞務而領取之工作對價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異其為工資 之性質。王承豐等11人主張王承豐等9人為日統公司服勞務 ,所領取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均屬工資範疇等節,要屬可採。至於日統公司發給之安全獎金項目,審酌日統公司係於司機當月無交通違規之情事時,始發放安全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且王承豐等11人亦主張列入工資計算項目,除基本工資外,係指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41頁),足認安全獎金之給與,應屬日統公司為避免司機發生交通違規事件,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質,而非工資之範 疇。 ⒊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 通常為184小時【(84×2)+(8×2)=184】。又王承豐等11 人主張以184小時計算每個月法定工時,每趟出車4小時,法定工時範圍內趟次,每個月為46趟,超過部分為加班趟次(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為日統公司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73頁),則王承豐等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46趟次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為每月工資(不含 加班費),再以每月工資除以30日為平日工資,應可認定。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 ⒉查日統公司確實有違反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 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短付呂富貴加班費等情事(詳如後述),則呂富貴主張日統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勞工權益之情事,要屬可信。從而,呂富貴於104年4月24日,通知日統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於法有據,堪認其2人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是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不包括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及與工作對價無關之給付。⑵衡諸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權益,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並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此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除同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因此,日統公司應依王承豐等9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出勤日延長 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不因其與勞工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每月工資所得,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加計加班費之工資總額,而遽謂其無違反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之給付義務。又根據日統公司與勞工間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計薪方式之約定,司機出車趟次僅係薪資結構計給項目之一環,有關勞雇雙方之薪資給付約定,仍屬按月計酬之方式。是以,日統公司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按件計酬,不論勞雇雙方如何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只要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即符合勞基法之基本規範云云,為不足採。 ⑶查王承豐等9人之平日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加46趟次之里 程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為每月工資,再以每月工資除以30日為平日工資,已如前述。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實,可知兩造所保存王承豐等9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明細 未盡完整。參諸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日統公司負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法定 義務,則日統公司就王承豐等9人起訴回溯前5年內,未予完整保存工資清冊並記入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等空白部分,即應承擔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是以,本院斟酌王承豐等11人主張本件不區分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而以有利於日統公司之平日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本件日統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及薪資總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67至441頁),對照日統公司所提出其以46趟次計算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及薪資總額明細(見同上卷第275至349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原審卷附王承豐等9人之 薪資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相互勾稽,據以認定日統公司應給付王承豐等9人之工資總額(本件工資計算項目:基本薪資〔扣除請假扣 款、休息扣款〕、里程獎金〔含加班-里程津貼、加班未休日〕 、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已給付王承豐等9人之工資總額 (同上計算項目)如附表四所示。日統公司雖辯稱:伊於李明福、呂富貴、謝耀明、王科文、張光輝、王樹山、王承豐任職期間,曾給付渠等年度獎金,該年度獎金應計入伊已給付渠等之工資總額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惟查, 觀諸日統公司所指之年度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非每位勞工於每年度均可獲得,足徵上開獎金之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與 工資無關,自不應列入日統公司已給付王承豐等9人之工資 總額內。 ⑷綜上,日統公司應給付、已給付王承豐等9人之工資總額如附 表四所示,則王承豐等11人主張日統公司尚積欠如附表四「尚積欠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要屬可信。從而,王承豐等11人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繼承(王聖鑫等3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日統公司給付如 附表四總表所示之加班費,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勞退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103年1月15日修正前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3年6月24日修正前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日統公司於王承豐等9人受僱期 間,雖曾提繳如附表五「已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退金至王承豐等9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然依附表四所示日統公司每 月應給付工資總額及前揭法定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可認日統公司所提繳之勞退金並未符合法定標準,而有短繳如附表五「應給付勞退金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情事。從而,王承豐等11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繼承(王聖鑫 等3人)之法律關係,於附表五「應給付勞退金差額」欄所 示金額範圍內,請求日統公司賠償李明福5萬532元、呂富貴3萬5,676元、謝耀明4萬7,478元、王聖鑫等3人公同共有1萬5,684元、鄭志清6,024元、何智豪5,904元、張光輝4萬3,596元、王承豐3萬2,058元、王樹山3萬9,504元,應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 基法第38條(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下合稱修正前勞基法特休 未休工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勞動契約係規範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特徵,且雇主對於勞工有指揮命令之權限,是以勞雇地位之不平等及證據偏在於雇主一方等情觀之,雇主如認勞工主張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原 則(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8條第6項已明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王承豐等8人(王科 文之特休未休工資已於另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於 年度終結或與日統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日數應休而未休。日統公司雖否認王承豐等8人有 請求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然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之權利不存在,則王承豐等8人主張日統公司應發給渠等特休未休 工資,要屬有據。次觀修正前勞基法特休未休工資規定,雖未明定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基準,惟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王承豐等8人特休未休工資之計 算基準,應以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適當。是以,王承豐等8人依勞動契 約、修正前勞基法特休未休工資規定之法律關係,參照上開計算基準及附表四所示之平均每日工資,請求日統公司給付如下所述之特休未休工資:①李明福103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 日工資為1,613元,應休未休日數為14日,請求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2萬2,582元;②呂富貴103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工資 為1,530元,應休未休日數為14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1,420元;③謝耀明101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工資為1,590 元,應休未休日數為10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5,900元;④鄭志清103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工資為1,577元,應休未休日數為7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1,039元;⑤張 光輝102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工資為1,599元,應休未休日數為14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2,386元;⑥何智豪103 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工資為1,527元,應休未休日數為7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89元;⑦王樹山103年12月之正 常工時一日工資為1,525元,應休未休日數為7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675元;⑧王承豐101年12月之正常工時一日 工資1,578元,應休未休日數為10日,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 資1萬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呂富貴於104年4月24日合法終止其與日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次依附表四所示日統公司應給付呂富貴工資總額,可知呂富貴於該終止日往前回溯最近6個月內工 資總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5,296元【(60,375元+57,924元+ 58,206元+51,983元+51,091元+52,196元)÷6=55,2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呂富貴之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0年5月,新制資遣基數為5.208(即5又5/24),則呂富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統公司給付資遣費28萬7,982元(55,296元×5.208= 287,982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承豐等11人依勞動契約、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王聖鑫等3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日統公司給付 :㈠李明福49萬1,334元(加班費41萬8,22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582元、勞退金差額5萬532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呂富貴6 7萬1,605元(加班費32萬6,527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1,420 元、勞退金差額3萬5,676元、資遣費28萬7,982元),及其 中38萬3,623元自104年5月28日起,又其中28萬7,98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謝耀明31萬5,260元(加班費25萬1,882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900元、勞退金差額4萬7,478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王聖鑫等3人公同共有32萬142元(加班費30萬4,458元、勞 退金差額1萬5,684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鄭志清12萬782元(加班 費10萬3,719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039元、勞退金差額6,024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何智豪16萬1,493元(加班費14萬4,90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89元、勞退金差額5,904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張光輝41萬5,678元(加班費34萬9,696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2,386元、勞退金差額4萬3,596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王承豐23萬6,341元(加班費18萬8,503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780元、勞退金差額3萬2,058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王樹山25萬5 ,576元(加班費20萬5,39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75元、勞 退金差額3萬9,504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除准許李明福於49萬1,334元範圍內本息、鄭志清10萬6,115元本息、王樹山6萬9,213元本息部分外,駁回其餘本息部分之請求(不含後開李明福不應准許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日統公司應給付王樹山6萬9,213元之104年5月2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李明福逾49萬1,334元本息 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日統公司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承豐等11人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王承豐等11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就勞工之給付請求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是王承豐等11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勞工姓名 年資 路程 特休未休日數 王科文 101年1月至103年5月計2年5月 四湖至臺北 7日 王承豐 97年10月至102年3月計4年6月 四湖或嘉義至臺北 10日 張光輝 97年12月至103年7月計5年8月 麥寮至臺北 14日 李明福 98年6月至104年5月計6年 四湖至臺北 14日 謝耀明 98年3月至102年3月計4年1月 四湖至臺北 10日 鄭志清 102年9月至103年12月計1年4月 麥寮至臺北 7日 呂富貴 93年11月至104年3月計10年5月 嘉義至臺北 14日 王樹山 99年3月至102年4月計3年2月(勞退),102年7月至104年3月(原判決誤載為2月)計1年9月 嘉義至臺北 7日 何智豪 103年1月至104年5月計1年5月 北港至臺北 7日 附表二: ㈠李明福部分:加班費110萬9,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4,284元 、勞退金差額5萬532元。 ㈡呂富貴部分:加班費82萬1,823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5,870元、勞退金差額4萬5,666元、資遣費54萬663元。 ㈢謝耀明部分:加班費55萬7,953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322元、 勞退金差額4萬9,050元。 ㈣王聖鑫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科文部分:加班費51萬7,467元、勞退金差額1萬5,684元。 ㈤鄭志清部分:加班費23萬31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195元、勞 退金差額6,024元。 ㈥何智豪部分:加班費28萬9,90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1,361元、 勞退金差額5,904元(勞退金差額請求至104年4月止〔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211頁〕)。 ㈦張光輝部分:加班費83萬6,124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2,512元、 勞退金差額4萬3,596元(勞退金差額請求至102年7月止〔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5頁〕)。 ㈧王承豐部分:加班費43萬7,107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6,610元、 勞退金差額3萬2,058元。 ㈨王樹山部分:加班費64萬6,865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4,026元、 勞退金差額3萬9,504元。 附表三: 一、平日: ㈠出勤、未出車─依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 ㈡未出勤、未出車─依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 ㈢出勤、出車─基本薪資(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各項獎金(跑1 趟計給付1次、含第3趟為延長工時加班費)+第3趟次之加班─ 里程津貼。 二、假日: ㈠出勤、未出車─依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 ㈡未出勤、未出車─依當時之法定基本薪資。 ㈢出勤、出車─加發1日基本薪資+按趟次計給各項獎金(跑1趟計 給付1次、含第3趟延長工時加班費)+第3趟次之加班─里程津 貼。 三、加班費: ㈠平日即第3趟為延長工時加班費─已計入里程獎金、載客獎金、 清潔獎金、加班-里程津貼項次內。 ㈡假日出勤之加發1日基本薪資─已計入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 潔獎金、加班-里程津貼項次內。 ㈢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已計入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 獎金、加班-里程津貼項次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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