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東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東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債務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前,便與伊合意相互無償借用對方土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即債務人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5.9公尺寬通道借伊運送農作物, 伊則以案外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各土地之部分供債務人建築倉庫、蓄水池使用,伊就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遽依相對人聲請,排除伊就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未審酌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第1次拍賣底價總額已為6億1000萬元(如加計其他同標別合併拍賣土地,總底價為7億4060萬元 ),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令經第2次或第3次拍賣,應足供清償相對人,況無人應買原因多端,不能單以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即認影響承買人意願而逕予除去。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認應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執行命令等語。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且無須以標的物拍賣底價低於抵押債權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 解釋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研究專輯第53則討論意見參照) 三、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69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前於83年12月28日將其名下包含系爭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案外土地、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億7520萬元之抵押權,於103年5月20日變更為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7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實行其抵押權,聲請為本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月16日第1次拍賣公告,載明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因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拍定後不影響原有之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等拍賣條件,經110年8月10日行第1次拍 賣,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因系爭租賃關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110年8月20日聲請,以110年9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公字第26959號 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之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有本件執行卷可參。 四、本件執行程序中第1次拍賣程序既經載明系爭租賃關係不因0000-0地號土地拍定而受影響,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拍定 後不予點交,而使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可認該系爭租賃 關係已影響應買人意願,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本件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後拍賣,不以其拍賣底價需低於抵押債權為要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第1次拍賣後應相對人聲請而除去系爭 租賃關係,原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