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郭美華、張育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嘉 村 相 對 人 郭 美 華 張 育 豪 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 貴 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主張: ㈠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均稱為相對人)張貴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 (下稱另件給付確定判決)張貴富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准以1,500萬元為張貴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張貴富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乃 於同年5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予以受理。 ㈡依111年5月12日調閱之張貴富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張貴富於111年4月1日 對相對人緯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尚有10萬元之利息債權,且於同年5月12日時尚持有緯鴻公司股 份300股;又於同日持有相對人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緯鴻公司,下稱興寶發公司)股份595萬股,故 抗告人以1,500萬元為張貴富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依前揭 清單及公示資料(原證3)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 請禁止張貴富處分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之股份、出資額,並通知該2公司就張貴富持有之股份、出資額予以強制執 行。 ㈢詎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接獲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11年5月1 9日嘉院傑111司執實字第19651號)後聲明異議,否認張貴 富對該2公司分別有股份及出資額存在,嗣抗告人接獲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1年5月27日嘉院傑111司執實字第19651號)及檢附之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後,再次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2日、5月23日申請經濟部核准變 更登記,將張貴富對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原分別持有之300股及59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0股,緯鴻公司部分董事即相 對人郭美華持股由原本1,000股增至1,300股,顯然張貴富係將其對緯鴻公司持有之股份移轉予郭美華。另經抗告人事後查詢由張貴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乖乖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資料,發現張貴富於111年4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尚持有乖乖公司股數2,000股,但於核准變更登記後,持有之股數變成0,而監察人即相對人張育豪之持股數自原本13萬股增至132,000股,顯然張貴富將持有股數移轉予張育豪。 ㈣張貴富在高雄地院另件給付確定判決作成前,或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11年5月17日)前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利用其擔任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下稱緯鴻等3 公司)之董事長暨公司負責人之便,將其對緯鴻等3公司之 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予第三人,顯然為其於現受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之轉讓行為,侵害抗告人對張貴富之5,000萬元債權甚鉅,緯鴻公司、 興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之内容顯有不實。抗告人為保權利,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張貴富(起訴狀誤載為原告) 對於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存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張貴富轉讓予緯鴻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之行為(訴之聲明另詳如附表所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張貴富對相對人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之股份存在等訴訟,原審裁定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緯鴻等3公司之股份價額合 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2萬元,並據此計算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2,176元;然緯鴻等3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如公開發行公司有公開揭露且統一之交易價格可供依循,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緯鴻等3公司股份實際 之交易價格究竟為何,實無從察知與確認,原審法院裁定逕依緯鴻等3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計算緯鴻等3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合併計算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2萬元, 是否妥適實有疑義。緯鴻等3公司之股份交易價格既無法具 體察知與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屬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之情形,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方為妥適。 ㈡退步言,縱認抗告人起訴之緯鴻等3公司股份得依公示登記資 料計算股份之交易價格(抗告人否認之),惟將緯鴻等3公司交易價格合併計算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6,252萬元,已超過 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即5,000萬元;依最高 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應以抗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5,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 算裁判費,即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當事人因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㈢依上,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2萬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176元」之認定,實有違 誤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如抗告聲明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㈡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張貴富在另件給付確定判決作成前,或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11年5月17日)前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利用其擔任緯鴻等3公司之董事長暨公司負責人 之便,將其對緯鴻等3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移轉予第三人, 顯然為其於現受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之轉讓行為,侵害抗告人對張貴富之5,000萬元債權甚鉅,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聲明異議之内容顯 有不實,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張貴富對於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存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即債權人之撤銷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張貴富轉讓予緯鴻公司及乖乖公司持有之股份之行為等(起訴之訴之聲明詳如附表所載),已如前述。準此,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內容,抗告人係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即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判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張貴富)與第三債務人(緯鴻等3公司)間而分別訴 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股份存在之訴(即先位訴之聲明一至三),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所有股份之價值定之。又抗告人對張貴富與郭美華、張育豪間依序就緯鴻公司、乖乖公司之股份所為轉讓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即備位訴之聲明一至二),則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應以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判參照 )。至先、備位其餘訴之聲明部分,即先位訴之聲明四至九、備位訴之聲明三至八,係依序以前揭確認之訴、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為其前提,雖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均有不同(即訴訟標的),惟目的則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如附表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取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判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 院於核定該價額時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影響股票價格即交易價額變動因素,一為市場內部因素,主要指市場供給與需求,一為基本面因素,主要是會影響市場中股票價格之因素,包括經濟增長、景氣循環、利率、財政收支、貨幣供應量、物價、國際收支及公司的財務狀況等,另為政策因素,指足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國內外重大活動、政府政策、社會經濟發展計劃、措施、法令等重大事件;是股價的變動一般常受市場供需、公司營運積效及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即一至三)係請求確認張貴富對於緯鴻公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分別持有之股份存在,究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股份,自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緯鴻等3公司 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緯鴻等3公司109、110 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結果,依緯鴻等3公司分別 於11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緯鴻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 後之權益總額)為18,409,848元(見本院卷第72頁), 興 寶發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為74,727,195元(見本院卷第74頁),乖乖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為1,780,603元(見本 院卷第76頁);是若依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緯鴻 等3公司之淨值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發行股數(見原審 卷第53至59頁)而為核算,緯鴻公司股票之每股價額(淨值)為7,364元(18,409,848÷2,500=7,364,元以下4捨5入),興寶發公司股票之每股價額(淨值)為7.5元(74,727,195÷10,000,000=7.5,角以下4捨5入),乖乖公司股票之每股 價額(淨值)為8.9元(1,780,603÷200=8.9),顯與緯鴻公 司、興寶發公司及乖乖公司分別登記之每股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元、10元)已有差距。 ㈣依上,原裁定未審酌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逕依緯鴻等3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主管機關所登記之每股股份之金 額(即以資本總額除以發行股數),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未說明其核算之依據,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遑詳為推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張貴富對被告緯鴻公司之300股即30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張貴富對被告興寶發公司之595萬股即5,95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三、確認被告張貴富對被告乖乖公司之2千股即2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存在。 四、被告緯鴻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1 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緯鴻公司之股東名簿。 五、被告興寶發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2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興寶發公司之股東名簿 。 六、被告乖乖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先位聲明第3 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乖乖公司之股東名簿。 七、被告緯鴻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12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興寶發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3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乖乖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27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張貴富與被告郭美華就被告緯鴻公司之300股即300萬元出資額所為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貴富與被告張育豪就被告乖乖公司之2千股即2萬元出資額所為轉讓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郭美華應將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緯鴻公司300股即300萬 元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四、被告張育豪應將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乖乖公司2千股即2萬元 出資額返還予被告張貴富。 五、被告緯鴻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緯鴻公司之股東名簿。 六、被告乖乖公司應將被告張貴富之姓名、住所及備位聲明第2 項之股數及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被告乖乖行銷公司之股東名簿。 七、被告緯鴻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12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乖乖公司經經濟部於111年4月27日核准之董事(長)、監察人持有股份數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