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九如、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九如 相 對 人 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3日以 相對人為債務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55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上開執行標的中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相對人與第三人葉健鑫於101年9月25日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達 成訴訟上和解,即第三人葉健鑫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為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内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再行拍賣。系爭土地雖經第三人江明通前於101年10月2日以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主執行仍為金錢債權之請求,而保全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時,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執行標的若有假扣押執行與終局執行競合,且假扣押執行在前之情形,因保全執行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執行標的業經假扣押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内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後再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又伊與第三人江明通之目的均為就系爭土地予以執行拍賣或保全執行,兩者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原因或有不同,惟僅係強制執行後伊與第三人江明通之債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實無無從執行之理。原裁定駁回伊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此或稱執行程序之競合。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標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兩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牴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並駁回在後之執行聲請。此所謂牴觸,係含有動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次按假扣押執行係保全金錢債權,其與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競合時,因二者目的不相容,仍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其債務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其得代位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對人所有後,再拍賣之。因而於110年11 月13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又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先進行查封,且該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或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並不排除或禁止進行本件終局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土地業經扣押,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經查,抗告人雖以 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而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葉健鑫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而為強制執行,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形式認定,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葉健鑫,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請求移轉登記核係行為不行為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日先進行查封登記,即禁止第三人葉健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若許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勢必將減少第三人葉健鑫對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而與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矛盾。是以,抗告人固對於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存在,然其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葉健鑫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終局執行,則屬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相互矛盾且無法並存。依照前開說明,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而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再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照)。第三人葉健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其債權人江明通以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226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則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將第三人葉健鑫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利執行,揆之首揭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系爭土地既已為第三人葉健鑫之債權人江明通假扣押查封中,自屬給付不能,原執行法院自屬無從執行。至抗告人所陳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70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係屬對同一債務人同一財產之執行而言,與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物之移轉請求權為執行者不同。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012 1/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675 1/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3,116 1/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159 1/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010 1/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57 1/1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779 1/1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0,093 1/1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0 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565 1/1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278 1/1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569 1/1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730 1/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719 1/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93 1/1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031 1/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3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