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駿朋、立達睿營造有限公司、陳茂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相 對 人 立達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辦理太保市○○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因資金不足,分別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10月16日、110年1月13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48萬元、500萬元,合計748萬元。惟相對人所承攬上開工程即將完工,抗告人亦多次催告相對人清償借款,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清償上開借款,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逃避債務,且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應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回條、工程契約書等為證(附在原審卷第17至84頁),可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遭拒,並提出2 次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為證(附在本院卷第13、14頁),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然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所載,兩造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兩造意見不一致,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相對人就上開工程按次退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20至30,優先返還抗告人,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惟抗告人就上開工程是否確已即將完工、兩造有約定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20至30,優先返還抗告人乙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⒊再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9頁),是相對人之資本與抗告人所主張之750萬元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之情。 ⒋此外,抗告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所明定。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第639號民事裁定參 照);上開規定,應僅於債務人對於命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有其適用。反之,在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賦債務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改為命假扣押之裁定時,將有使債務人利用此短暫之空隙隱匿財產之虞,應無許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且無損相對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