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履行期間提起上訴,抗告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係為尋覓適合地點並搬遷於該處,以利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回復原狀,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内,就系爭房地並無使用利益。又履行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屬訴訟上攻防方法,抗告人並非就履行期間提起反訴,是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等情。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 二、經查: ㈠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調查事實, 依客觀情況定之。 ㈡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定履行期間應 延長為3年,堪認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履行期間3個月部分不服,而聲明請求改判履行期間為3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所請求增加33個月履行期間,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不能核定之情事。核諸相對人已調降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218,000元(原審補字卷第37頁、原 審重訴字卷第61、85頁),則以抗告人於前開增加之履行期間,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194,000元(計算式:1,218,000×33)。 ㈢原審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0,194,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