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藍雅清、陳春長、張季芬
- 當事人李俊昇、黃偉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黃偉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36萬元,向第三人佳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之「佳晟家成C2棟13樓」預售房地及編號B2-58號車位(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及其上同段23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36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0〉,下稱系爭房地),嗣抗告人為賺 取價差,於110年7月24日以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 ,伊並已給付訂金55萬元。現房屋已興建完成,然因半年來臺南市不動產交易行情飆漲,抗告人認為其當初以950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不符現今之行情,有毁約之意圖,而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惟伊並不同意抗告人片面解約,然抗告人卻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極有可能將系爭房地再轉售他人,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對 於系爭房地,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原裁定准伊於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7月24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購買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僅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預約,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自無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又相對人係主張伊擅自解約,依系爭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僅可向伊主張返還已付之全數訂 金,並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相對人可主張者為金錢上之請求。另依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認相對人已認知伊基於與房屋仲介發生爭端,欲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並已同意就違約金事項為調解,顯見相對人當時已默示同意解約。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日後有不能執行等情況存在,且其所主張者又非屬金錢以外之請求,縱相對人於本件有提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則係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7月24日以9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其已給付訂金55萬元,兩造並有簽訂不動產合約。嗣相對人認為其當初以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相對人,不符現今之行情,有毁約之意圖,遂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9日致電相對人,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惟相對人不同意解約,兩造遂於110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履約 事宜,進行協商,其業已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聲明 不同意抗告人片面解約,並請求抗告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 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金收據、佳晟家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07號存證信函影本(含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1-53頁)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處分請求之事實,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僅成立買賣預約,並未成立買賣本約,相對人已默示同意解約,且依據系爭訂金收據第6條約定僅得為金錢之請求 ,相對人無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云云,然契約之性質究竟是預約或本約、抗告人是否有解除權等,乃實體法上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尚非於保全程序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云云,為不可採。 五、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第三人乙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臉書社團廣告、相對人與仲介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且衡酌系 爭房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處於其得隨時處分之狀態,非無可能另為處分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妨礙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已為釋明而認抗告人可能對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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