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穎
- 相對人
-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早已由訴外人李文雄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復存在,抗告人以此為由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邱聰源提起訴訟,現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完成後,抗告人勢必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須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108年間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抗告人復就前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下稱第一次再審之訴)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下稱第二次再審之訴)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下稱第三次再審之訴)裁定均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中僅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更一第1號審理中),其餘2次再審之訴均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裁判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本院卷第45至91、95至97、105至109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係以系爭借款債權早已清償,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為由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然依其起訴狀理由記載:原法院於前案訴訟雖認定訴外人陳義昌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借款而判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經抗告人上訴至本院後,證人邱聰源到庭證稱上開700萬元款項為其與相對人共同出借,而借款人為抗告人與李文雄,兩張200萬元支票是其持向銀行兌現,是李先生在他學甲那裡的公司交付的,忘記總共交付幾張支票,總金額700萬元等語,足徵李文雄已交付700萬元款項予證人邱聰源,亦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700萬元抵押債權早已清償等情。由此可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時點,係在本院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顯已成為前案訴訟之訴訟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抗告人仍據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111年度重再更一第1號更審,觀之抗告人於上開再審之訴中係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取得相對人所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下稱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以證明系爭支票之領用及開立日期在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司於105年5月7日開立予相對人,因此,證人邱聰源於前案訴訟中所證述李文雄於本件借款時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及相對人於另案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均有不實,並足以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前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可查,惟前案訴訟之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確有代陳義昌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後,陳義昌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相對人,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各項證據之取捨,又依抗告人於上開再審之訴所主張系爭支票之領用及開立日期在105年7月26日之後,不可能係益裕公司於105年5月7日即開立予相對人乙節,並提出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佐證(本院111重再1號卷第15至19頁),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益裕公司,且均於105年12月12日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附於該案卷宗可查(同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系爭支票之領用、開立及退票等情形,均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無涉,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及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之事實。因此,系爭支票領用資料雖為未經前案訴訟斟酌之證物,然縱經斟酌,抗告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所提上開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再者,相對人早已於108年間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該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及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於108年9月5日確定;抗告人則自108年間即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提起前揭三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及第三次再審之訴分別經判決及裁定駁回,均已確定,而第二次再審之訴雖仍在本院審理中,惟依其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亦難認為有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案訴訟及第一次再審之訴中,即曾分別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判核對屬實(本院卷第29至44頁),堪以認定。抗告人現雖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再次聲請停止執行,惟其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之事實已為前案訴訟之訴訟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無理由,而抗告人所提上開第二次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據亦顯難以推翻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均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能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抵押債權已近3年之久,而抗告人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又反覆提起再審之訴及本案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恐有透過反覆訴訟以求拖延執行之情形,進而導致相對人之債權遲遲無法實現,終與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相違背,倘一再准予其藉由提起本案訴訟而停止執行,將無從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上開第二次再審之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恐有透過訴訟拖延執行、使相對人債權無法迅速實現之虞,從而,原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