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8號
- 抗 告 人
-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俊泰
- 相 對 人
-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13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1年8月3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執事聲字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於履行期間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前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前段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經查,系爭判決主文於第2項定主文第1項抗告人返還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履行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時起算。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返還不動產3個月履行期間算至111年10月28日已經屆滿,是相對人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