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俊泰、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相 對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供擔 保為假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13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1年8月3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執事聲字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於履行期間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前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前段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經查,系爭判決主文於第2項定主 文第1項抗告人返還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履行 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時起算。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返還不動產3個月履 行期間算至111年10月28日已經屆滿,是相對人依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