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 上訴人吳月桂
- 被上訴人黃雪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雪英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 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民國78年3月14日購買,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貸款、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及其家人並居住其內。現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出租人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完全聽信於被上訴人之鬼神之說,並以上訴人長子涉犯刑案,為保全系爭房地,須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在迷信及恐懼雙重因素下,始簽立原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屬實,上訴人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淨值半數償還,則兩造約定清償之方法,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7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本院卷第35-46、137頁)。嗣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⒈系爭0000-0土地:於107年10月18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方琮文(上訴人之子)。108年1月2日方琮文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分之5予方百利。108年1月11日方琮文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9分之4予方百利。108年9月19日方百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49-153、85頁,本院 卷第141、143頁) ⒉系爭0000-00土地:107年10月18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琮文。108年1月11日方琮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百利。108年9月19日方百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55-159、89頁) ⒊系爭房屋:107年10月18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方琮文。108年1月11日方琮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百利。109年3月12日方百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161-165、93頁) ㈡兩造曾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補字卷第31-33頁、原審卷第219-220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⒈系爭房地乃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另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係 屬乙方個人債務,與甲方無涉。 ⒉甲、乙雙方同意在106年出售系爭房地,若有售出,乙方應配 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且應將其個人貸款還清,並於收到買賣價金後7日内將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一 半交付甲方。 ⒊甲、乙雙方現將系爭房地出借給乙方之子方豪生居住使用,方豪生同意於105年7月31日前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地,倘若方豪生未於105年7月31日前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地,致有對方豪生提出訴訟必要時,乙方同意出名提告,並同意由甲方協助乙方,甲方得以乙方名義撰狀或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相關事宜,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 ㈢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簽發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6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5頁) ㈣上訴人曾於107年1月18日與幸福家不動產加盟店鴻運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吉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鴻運吉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有交付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存。(原審卷第75-79頁)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明純(被上訴人之女)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81-84、167-171頁,本 院卷第121-123、169-17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參照)。 ㈡系爭房地於7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107年10月18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其子方琮文;000年0月間方琮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方百利;方百利再於108年、109年間分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房地於78年3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係由上訴人一 家人居住,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上訴人繳納,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伊保管,伊沒有實際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165-167、111頁),已難認上訴人於78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時,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㈢兩造嗣於105年6月29日雖曾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難以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上訴人侵占聖大工程有限公司及聖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聖大公司)款項及方豪生竊取該公司財物所生。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以債作價,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亦未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記載,僅於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於106年出售系爭房地,若有售出,上訴人應配合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且應將其個人貸款還清,並於收到買賣價金後7日內,將 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一半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尚難以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吳明純雖於原審證稱:大約是好幾年前,在被上訴人○○○路1段00巷0號家中,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 的事情,伊有聽到兩造說系爭房地當時一半權利要給被上訴人,是因為公司當時之金錢糾紛,被上訴人當時有開公司,他們跟被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當時跟聖大公司之金錢糾紛,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就把房子、土地一半登記給被上訴人。伊當時沒有聽到有多少金額之金錢糾紛。當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提到如果房子賣掉會有一些費用,費用處理完後,剩下的一半再給被上訴人,他們講的費用應該是仲介費用、過戶費用等。系爭協議書伊事後才看過,兩造簽訂當時,伊不知道,是事後過好幾天,伊看到,才知道有系爭協議書。伊沒有仔細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伊也不是很清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沒有把2分之1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兩造當時討論到如果登記在名下,會有稅金問題,稅金太重,所以就沒有登記。伊知道系爭房地後來有委託仲介出賣之事,是兩造自行處理,後來沒有賣掉,兩造都有說房子都賣不掉,因為價格開的比較高等語(原審卷第215-219頁)。惟證人吳明純證稱:兩造有提及要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與嗣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節,已有不同,證人吳明純亦未參與嗣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則尚難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兩造為解決公司金錢糾紛所曾討論之各種方案,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依證人蔡麗珠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協助製作,當時是兩造於105年6月29日一起來伊事務所,在同一天寫系爭協議書,兩造有一起參與協議書擬定之內容。兩造簽完後,伊有當場把兩造簽名後之協議書影印一份留底。伊有當時跟兩造討論時,自己在伊文件上寫的資料,伊記錄當時兩造說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買,104年11月底將系爭房屋出借 給上訴人之兒子方豪生夫妻居住,並提到方豪生住在系爭房屋把鎖換掉,不願意交新鎖及鑰匙給兩造,系爭房屋內有放置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生財器具,方豪生原來在這家公司任職,要在105年6月底離職,兩造希望方豪生在離職後搬出系爭房屋,方豪生有要求1個月時間給他搬家,兩造想要在106年把系爭房地賣出去,當時有提到房貸是上訴人個人貸款,所以兩造希望寫協議書,把兩造想要出售房子、上訴人要配合簽約過戶、把貸款還清、買賣價額2人各分配一半寫清 楚,另如果方豪生沒有在105年7月31日前搬離的話,有要求上訴人出名提告。當時兩造有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謄本上面名字是上訴人。當時兩造沒有講到系爭房地於78年3月14 日就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只說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買,登記上訴人名下,沒有提出買賣契約書或任何匯款資料。依伊當時跟兩造談的紀錄,沒有寫到兩造有無金錢糾紛這部分,現在問伊,伊也忘記了。後續兩造沒有再找過伊等語(本院卷第179-184頁)以觀,兩造係為將其等欲 於106年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須配合簽約過戶及還清貸款 、買賣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及方豪生若未於105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須出名提告等事明文約定,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於擬定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並未提及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為約定。 ⒋再者,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5年 1月11日簽發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伊當時很相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那時跟伊說伊兒子有竊取公司財物之事,伊誤信其長子有竊取、侵吞公司財物之事,才簽發600萬元本票等語(另 案本院卷第223-224頁),核與證人吳明純證稱:上訴人說 當時跟聖大公司之金錢糾紛,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及聖大公司前會計戴郡慧於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去年伊有聽上訴人說過上訴人的兒子侵占或竊取公司財產的事情等語(另案本院卷第232頁)之情節相符。 ⒌又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曾於107年 1月18日與鴻運吉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鴻運 吉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交付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予被上訴人收存(不爭執事項㈢),惟因開價較高而未售出(證人吳明純前開證述),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方琮文(不爭執事項㈠),由方琮文於107年10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借款,臺企銀於107年11月2日放款827萬元至方琮文帳戶後,上訴人陸續自 方琮文前開帳戶或上訴人自己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等,交付被上訴人或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吳明純,共計850萬元等情 ,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 證人即臺企銀主管林月筠於另案證稱:伊於000年00月間任 職臺企銀安平分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客戶,他們來申請貸款認識的。申請人是被上訴人吧,她來我們分行要申請房貸,伊當時是主管,所以要洽談她要申請什麼貸款。一開始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經理叫伊進去,說她要申請房屋貸款。伊沒有看過權狀,也不知道他們要辦理貸款之原因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73-175頁)。且被上訴人除於本件主張: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侵占聖大公司款項及方豪生竊取該公司財物所生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外,亦於另案中 抗辯:其主觀認為上訴人給付之850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侵占被上訴人經營之聖大機電公司款項及上訴人長子方豪生竊取該公司財物等原因所為等語(另案本院卷第114頁)。 是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債作價,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被上訴人豈會於無法順利依系爭協議書出售系爭房地後,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反與上訴人前往銀行洽談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事,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方琮文貸得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認為係上訴人為清償關於侵占或竊取公司款項及財物而收受?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僅係要透過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半數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相關債務,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綜觀上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做「假債權」,以防已離婚之方百利要求分配財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地遭上訴人過戶予方琮文及方百利之事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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