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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金龍孫玉文劉秀君

上訴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於 113 年 7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 14 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

(一)兩造應就本裁定附表所列抗辯事實,分別表示對於各該抗辯事實之具體意見(例如否認或承認各該抗辯事實為真正),倘有關涉該等抗辯事實之相關證據方法,並應於 14 日內具狀提出於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附表:112上289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時序表與卷證資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 4 109年9月7日 由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梁志宏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號帳戶內,另由陳麗美提領現金9萬2200元交付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梁志宏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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