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美俐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96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832元【計算式:249萬6,000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39萬3,83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