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松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松旻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復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松旻逾新臺幣32萬2,92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松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蔡松旻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松旻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關於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松旻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 松旻(下稱蔡松旻)之上訴聲明,原請求對造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萬4,180元本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三民公司 、安葆公司(下合稱三民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46萬820元本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松旻主張:三民公司承攬原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下稱嘉義廠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安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柴油發電機工程(下稱系爭發電機工程)。嗣三民公司將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甲棟-FSDI不鏽 鋼板60A防火門」等與防火門相關之工作項目,發包原審被 告振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承攬;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景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暉公司),伊受僱於景暉公司(負責人陳景暉),擔任線槽配置安裝之工作人員,受陳景暉之指派及安葆公司現場負責人之指示監督。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 ,在嘉義廠區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施作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 作時,因三民等2公司未告知危害因素,及三民公司對其建 造嘉義廠區之範圍內,未注意人員通道安全,安葆公司亦未管理轉包工程活動區域之工地安全,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之情事,致伊遭振豐公司安裝但未固定牢靠之數噸 重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倒壓重擊(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而雙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終身僅宜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下列合計246萬8,836元之損害:⑴醫療費用1萬2,840元;⑵就診交通費用2萬6,4 2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28萬8,000元:自109年4月16日受傷後 至110年5月29日無法工作期間,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萬1,5 76元;⑸慰撫金60萬元。經扣除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金 額後,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90萬3,502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90萬3,502元及加計自111年5 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蔡松旻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松旻144萬2,682元本息,並駁回蔡松旻其餘之請求。蔡松旻就其後 開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46萬8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民等2公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松旻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民等2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蔡松旻46萬82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暨就三民等2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民公司則以:伊僅負責系爭土建工程,與安葆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伊非蔡松旻之雇主,亦無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關係,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第27條之適用。又伊依法所召開者為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之協議組織,所參與廠商均為伊之再承攬廠商,並無安葆公司及其再承攬廠商,且伊與安葆公司並無協議由伊代其負擔所謂之勞安責任。再者,伊於109年2月26日完成甲棟興建工程,經大成公司驗收並收受後,再由安葆公司開始進場施作後續機電工程,伊與伊之再承攬人均於109年4月初撤離,伊與安葆公司非平行承攬人,亦非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自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另蔡松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癲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顯非可採,又其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其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三民公司給付蔡松旻144萬2,6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松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就蔡松旻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安葆公司則以:系爭防火門並非伊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之一部分,亦非位於伊承攬施工或負責管理之範圍內,係由三民公司發包予振豐公司施作,縱認系爭防火門設置、管理不當,伊未拆卸系爭防火門,無故意過失,且與伊無涉,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蔡松旻因系爭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以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 共19日為限,且其所患「左側傳導性聽損、雙側慢性中耳炎、外傷性癲癇、癲癇、左側耳耳鳴」等,係自發性疾病,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不得請求伊賠償。又蔡松旻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安葆公司給付蔡松旻144萬2,6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松旻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就蔡松旻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民公司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安葆公司承攬大成公司之系爭發電機工程。 ㈡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蔡松旻係受景暉公司僱傭之臨時性點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安法所稱之勞工。 ㈢三民公司將所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中之「甲棟-FSDI不鏽鋼板60 A防火門」等與防火門相關之工作項目,交由振豐公司承攬 。 ㈣甲棟4樓防火門(即系爭防火門)由振豐公司安裝,於109年2 月完工,並經大成公司會同三民公司驗收完成,驗收後至系爭事故(即後開㈤所述)發生前,未曾受業主或三民公司通知有瑕疵之情形。 ㈤蔡松旻於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大成公司嘉義廠區甲 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因遭系爭 防火門倒塌壓砸,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㈥109年4月16日工地現場由安葆公司及其主次下包商之人員(包括蔡松旻在內),進行安葆公司所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及相關工程之施工作業。 ㈦三民公司代表朱凱丞、安葆公司代表陳智賢於109年4月17日簽署「109年04月16日大成長城甲棟4F發電機室事故調查報 告」。 ㈧蔡松旻與振豐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㈨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2,840元。 ㈩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109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原領工資補償1萬6,33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另自其雇主景暉公司受領薪資補償計2萬1,000元 。 蔡松旻於110年11月18日經臺南市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診斷,頭部外傷、癲癇之神經失能,達勞保失能程度。 蔡松旻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7等級失能程度。 安葆公司與吉廷公司於110年6月2日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 記載蔡松旻109年4月16日所發生事故情形。 三民等2公司與大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 )第13條安全衛生事項均約定,三民等2公司就其承攬工程 ,於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循職安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與其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遴聘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依法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生及相關之事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施工時,應在施工現場執行職務。 若蔡松旻得請求工資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同意以每月2萬 4,000元為計算標準。 五、兩造爭點: ㈠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之 情事? ⒈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雇主 責任?是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所稱之「雇主」? ⒉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甲棟工地現場是否有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共同作業關係?三民等2公司是否 負有該條所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責任? ⒊三民等2公司是否負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前告知義務?㈡蔡松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144萬2,682元(醫療費用1萬2,840元、工資損失5萬3,6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萬1,576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8,016元,再扣減兩造不爭 執事項㈩所示金額)外,請求三民等2公司再連帶給付46萬82 0元(就診交通費用2萬6,420元、工資損失23萬4,400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蔡松旻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外,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耳傳導性聽損與左耳耳膜損傷而雙側慢性中耳炎及頭部挫傷而生之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⒉蔡松旻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不適合自行騎車或駕車,而有由親友開車接送之必要?其請求比照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所受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2萬6,420元,是否可採? ⒊蔡松旻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是否均需休養而不能從事工作? ⒋蔡松旻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自110年6月1日起 至蔡松旻年滿65歲止)為何? ⒌蔡松旻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⒈部分: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4款、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職安法所稱雇主, 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職安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業單位,係指本即具有工作之專業能力,惟因人力配置、工作內容多樣性及複雜度,而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第三人承攬施作者而言,並不及於單純之定作人。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所載之事實,參以大成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食用油脂製造業、糧商業、製粉業…等事業項目(見原審調字卷第105至106頁),足認大成公司並不具有營建工程、機電工程之專業能力,其將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分別交由三民公司、安葆公司承攬施作,僅係立於承攬契約關係之單純定作人之地位,而三民等2公司方係 職安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安葆公司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蔡松旻係受景暉公司僱傭之臨時性點工,其與三民等2公司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三民等2公司既均非蔡松旻 之雇主,即無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蔡松旻主張三民等2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 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云云,難謂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⒉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 單位應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並負有統合管理之義務,及應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有重疊部分,均應認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之共同作業,以防杜共同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㈥、所載之事實,可知大成公 司分別將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平行發包予三民公司、安葆公司,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各依其與大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均應就其承攬工程,於工程施工期間,負有遵循職安法等相關法令規章,遴聘合格之職安管理人員,並依法設置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負責施工現場安全衛生及相關事務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16日工地現場,安葆公司及其主次下包商之人員(包括安葆公司之次承攬人景暉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蔡松旻在內),正進行安葆公司所承攬系爭發電機工程及相關工程之施工作業,蔡松旻於當日下午4時30分,在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工作時,因遭系爭防火門倒塌壓砸,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由此觀之,安葆公司依其與大成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及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其為系爭發電機工程 之原事業單位,自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義務 。安葆公司辯稱:大成公司指定三民公司負擔系爭工程工地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伊非原事業單位,亦未經大成公司指定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責任,伊不負 前揭各款規定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⒊另三民公司辯稱:伊與安葆公司係前後包關係,在工地上並無重疊,伊已將甲棟工地交付大成公司,伊與安葆公司並無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形。又伊與安葆公司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亦無協議由伊代負勞安責任,且伊非蔡松旻之雇主,亦無承攬人與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之關係,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防火門倒塌係第三人行為所致,伊並無責任云云。而安葆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作開始前,伊現場監工陳智賢曾經巡視發電機室現場,已進行工作可能危害之告知,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⑴依大成公司與三民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款支付、第 10條完工、第11條驗收、第12條保固等規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定作人支付各期工程款之給付義務,係按承攬人(三民公司)完成所約定各階段工項時,作為各該期工程款之清償期,而其中第4期工程款 ,係於甲棟室內外裝修及拆架完成支付總金額之10%,第12 期工程款(最後一期工程款),則係於業主總工程驗收完成支付總金額之10%;又系爭工程自108年1月10日起算12個月 內完工,完工後,三民公司應書面通知定作人驗收,在正式通過驗收前,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由三民公司承擔,並自驗收合格日起算5年負保固責任(天車、電梯、停車設備保固1年)。參以大成公司於原審陳稱:系爭工地(含甲棟)於事發日,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並提出三民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出 具自110年3月26日起負保固責任之工程保固切結書、108年9月17日及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9年4月22日停工通知書、三民公司109年4月24日復工申請書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7頁)為憑,可見系爭工程係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定作人之受領日(民法第508條第1項參照)。是以,三民公司就甲棟室內外裝修及拆架完成後,雖提出階段性竣工申請書,向定作人請求派員驗收並給付工程款10%(見原審調字卷第255頁),然此應係其依約所為分期計價請款程序之一環,並非三民公司施作之甲棟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付定作人管領甚明。 ⑵再者,依三民公司自行製作之109年4月24日施/監工日報表及 所附每日施工照片顯示:甲棟施作輕鋼架天花板安裝、止水墩及電梯遮煙捲簾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109年4月26日施/監工日報表及所附每日施工照片顯示:甲 棟2樓施作矽酸鈣天花板安裝工程、配合平行包金屬門安裝 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等情;以及觀諸職安署檢查員於109年4月22日前往系爭工程實施職安檢查之範圍包括甲棟,當日三民公司職安人員穆順柔在現場會同檢查時,就職安署檢查員所說明甲棟數項職安缺失之檢查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25頁),參照職安署109年4月22日停工通知書之處分對象為三民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三民公司亦自承其對該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並已於改善後以109年4月24日復工申請書 申請復工(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足證甲棟於109年4月24 日前確屬三民公司之職安管理範圍無誤。因此,大成公司所稱系爭工地(含甲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等語,應屬實在。三民公司抗辯:甲棟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已完工驗收,並移交業主大成公司管理,非伊管領範圍云云,難謂可信。 ⑶其次,稽之證人王偉全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防火門是伊安裝,門扇有安裝的全部鑰匙都交給三民公司,因為他們要管制,伊安裝以後都沒有再進去。伊去現場時發現系爭防火門上面有一個螺栓,一定有人把螺栓的內栓拔掉,所以門才會掉下來。系爭防火門上面的螺栓沒有扭曲、變形或壞掉,下面有,因為門倒下來、門太重導致下面螺拴變形。伊判斷是有人動了那個門閂,門才會倒下來,因為門閂有一個內栓,要用六角螺絲鎖緊,如果六角螺絲放鬆沒有鎖緊,內栓就會掉下來,門就會倒下來。因為門最多只能開到90度,裡面工程如果零件進不去,他們可能會去動門扇,整個門扇拆下來,東西才有可能進去。伊確定上面門扇一定是有人鬆過以後才會這樣,伊沒有看到,但以前工程有遇到裝好了以後,施作工程的人都有可能把門拆過。不可能是一開始沒有栓緊,因為如果伊一開始沒有栓緊,門不可能撐這麼久才掉下來,伊安裝一定會鎖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1頁),經與安葆公司會同三民公司人員勘查現場,並就系爭防火門底部拍照(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依照片顯示該防火門下面內栓已彎曲變形,上面內栓形狀完整掉落地面等情互核,足認系爭防火門應係振豐公司完成安裝後,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因故遭人鬆動,致無預警倒塌,而發生系爭事故。三民公司雖辯稱安裝系爭防火門之廠商振豐公司如無責任,伊亦無責任云云;然查,蔡松旻對振豐公司之請求部分,雖經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114至115頁),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衡之三民公司與振豐公司究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其等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要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實難相提並論。是三民公司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蔡松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甲棟4樓發電機室外從事線槽配置安裝工程,足見其工作場 域係位於系爭防火門所在空間,復依上所述,三民公司自承攬系爭土建工程後,迄至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仍繼續在甲棟施作工程,準此可認,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作業之情形。三民公司雖陳稱:安葆公司於原審卷一第289頁伊製作之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 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係因乙丙棟雙方有重疊,當初工地協調結果,因主結構是伊負責,當下由伊召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惟三民公司所述上情,經與安葆公司所陳:系爭發電機工程只有甲棟,乙丙棟並無該工程,原審卷一第289頁安全衛生協議會議開會地點在乙丙棟,但安全衛生 協議工地範圍應是討論甲棟。因三民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發生延誤,伊遲至108年9月30日始進場會勘發電機工程地點,並於108年10月30日實際進場施作系爭發電機工程,嗣於109年8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1、196至197頁)互核,顯有出入。而三民等2公司所述各情,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安葆公司所陳上情,較為可信。因之,系爭工程工地(含甲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三民公司否認上情,為不足採。 ⑸衡諸三民公司、安葆公司既分別承包大成公司之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即各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負擔原事業單位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義務,而均負有工作場所之巡視義務,指揮監督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本院審酌安葆公司(事業單位)於其再承攬人景暉公司僱用之勞工蔡松旻共同作業時,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該項各款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措施,而系爭防火門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雖因故遭人鬆動且事後未栓妥,惟安葆公司若能善盡巡視工作場所之義務,應能發現系爭防火門有未栓妥之情形,及時採取必要之連繫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該情形亦非其所不能控制管理之危險,惟其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安葆公司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作開始前,伊現場監工陳智賢曾經巡視發電機室現場,已進行工作可能危害之告知,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惟查,安葆公司僅提出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為憑,且依其說 明,此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始施工前,其現場監工陳智賢向施工人員宣導當日作業安全上需注意之事項,其後施工人員再逐一簽名於每月工具箱會議紀錄上(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難認其所舉證據已證明其已善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所命應採取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是蔡松旻主張安葆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反前揭規定,未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要屬有據。 ⑹其次,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作業 之情事,且參酌三民公司上開所述因三民等2公司有重疊, 當初工地協調結果,因主結構是三民公司負責,當下由三民公司召集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等語,及安葆公司於三民公司製作之109年4月15日安全衛生協議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情,應可認安葆公司參加三民公司所召開之安全衛生協議會議,雖非屬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固有意義之協議組織,然衡酌其目的,顯係為使三民等2公司與其各自之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及所分別僱用之勞工於甲棟共同作業期間,能防免職業災害而召開之共同會議,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系爭防火門又係三民公司所發包之工項,並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因故遭人鬆動,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蔡松旻主張類推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三民公司對伊負有於甲棟工作場所防止 職業災害並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亦屬有據。 ⑺本院斟酌系爭防火門於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期間,因故遭人鬆動且事後未栓妥所造成之系爭事故,尚非三民公司所不能控制管理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危險,三民公司若能善盡巡視工作場所之義務,或妥善指揮監督承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應能發現第三人因故鬆動系爭防火門之行為,或系爭防火門有未栓妥之情形,而及時採取必要之改善維護措施,以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命採取必要 措施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則蔡松旻主張三民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未依該規定履行其義務之情事,應可採信。至於職安署於109年4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工程開口未防護案,而於109年4月22日派員對該工程實施勞動檢查,並就三民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事項處以停工及罰鍰處分,有職安署113 年1月2日勞職南4字第11205086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足徵職安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22 日至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之事由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難以職安署未曾就系爭事故對三民等2公司作成違反職安法之相關處 分,而為有利於該2公司之認定。 ⒋綜合上述,三民等2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甲棟共同 作業之情形,且系爭工地(含甲棟)於事發日,係由三民公司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三民等2公司均負有善盡統合安全衛 生管理之義務,防止工作場所之系爭防火門發生倒塌危害勞工蔡松旻安全之情事,惟其均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三民等2公司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之⒊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為職安法第26條所明定。核其規範目的,係因事業單位、承攬人基於本身之專業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業單位、承攬人就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措施,負有事前告知之義務,而各該受告知對象則分別為承攬人、再承攬人。 ⒉承前所述,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分別向大成公司(單純定作人)承攬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三民公司嗣將系爭土建工程中之防火門等相關工作項目交由振豐公司承攬施作,安葆公司則將配管工程轉包予吉廷公司,吉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景暉公司。由此可知,三民公司、安葆公司分別屬系爭土建工程、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振豐公司為三民公司之承攬人,吉廷公司、景暉公司依序為安葆公司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因此,三民公司、安葆公司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負事前告知義務之對象,應分別為 振豐公司、吉廷公司。蔡松旻既非三民等2公司之承攬人, 且其雇主亦非三民等2公司,三民等2公司對於蔡松旻,並未負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前告知義務,則蔡松旻主張三 民等2公司對伊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蔡松旻聲請傳訊證人陳景暉、杜岳欣、宋濬皓,並請安葆公司提出或向職安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閱109年4月14至16日其所填具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及出勤紀錄(待證事項:109年4月16日或同年月14、15日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係事發後才填寫),依上開說明,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依職安法第1條及第27條規定,原 事業單位應盡之法定義務,係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保護範圍及於所有同一工作場所中之工作者,則職安法第27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查三民等2公司依據其等各與大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及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皆負有原事業單位執行統合管理,防 止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又因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在甲棟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且三民公司依約負責甲棟工地之安全維護及保管責任,是蔡松旻於甲棟從事配管工作時,共同作業之三民等2公司依照或類推適用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甲棟工作場所之可能危險源,應負有預防勞動場所危害勞工安全之義務,而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可能因未保持安全穩固,導致崩塌等危害勞工安全之結果,並非其等所不能預見,若其等於施工前,能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巡視並檢查工作場所相關設備、設施是否安全穩固,應得避免發生系爭防火門因未栓妥而倒塌,致壓傷蔡松旻之結果,惟其等卻均疏未注意,致蔡松旻遭未栓妥之系爭防火門倒塌壓砸受傷,則三民等2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認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蔡松旻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蔡松旻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從而,蔡松旻依前揭規定,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茲就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2,840元: 查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8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其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應予 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2萬6,420元: ①親友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友之情誼,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松旻於109年4月16 日發生職安事故至110年12月30日期間,我跟蔡松旻仍為 夫妻關係,有共同生活在同一個住處,上開期間我只有陪他去長庚一次拿過診斷,我們是坐火車去然後再搭計程車去醫院,好像是在109年年底,其他都是他請朋友載他去 ,至於是用什麼方式我不清楚,這段期間需要別人陪他或載他去醫院的理由,是因為癲癇跟頭會暈眩,癲癇發作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有跟我說,暈眩是在家的時候我看他的狀態就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8頁),參諸蔡松旻因系爭事故,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4日期 間(詳後述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前往就醫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其有頭痛、頭暈、嘔吐、聽力損失之症狀(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其主張因暈眩症,不適合自行 騎車或駕車,而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分 別於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4日前往嘉 義長庚醫院就診,有請親友載送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核屬有據。 ③又蔡松旻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單趟金額為1,680元,已據其提出就診紀錄及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213頁), 要屬可信。而蔡松旻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由其雇主景暉公司負責人陳景暉開車載送其至醫院就診,並將其載送返家(見原審卷二第71頁)外,其於上開期間請其親友自住處載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往返3次,比照一般被害人 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核計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萬80元(往返車資金額3,360元×3次=10, 080元),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即109年9月14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3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 用損害計1萬80元,109年10月28日、110年12月30日前往 奇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損害計660元),難謂有據。 ④蔡松旻另主張其因左肘骨折手術後僵直及癲癇,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之必要,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賠償此 部分之交通費用云云。然查,依蔡松旻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肘骨折而需手術之相關診斷內容,則其前開有關左肘骨折手術後僵直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據,不足採信。次觀其所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因外傷性癲癇,自109年12月3日起,先後至該院門診就診(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然因該外傷性癲癇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詳如後述),則其主張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往返安南醫院 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5,600元,亦非可採。 ⑤從而,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交通費用1萬8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工資損失28萬8,000元: ①兩造就「蔡松旻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診療狀況,其自1 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是否均需休養而無法 從事工作?若否,其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日數為何?」之爭議,經本院囑請成大醫院實施鑑定,並經該院根據蔡松旻於嘉義長庚醫院、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等病歷資料,作成:「『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⒉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相關,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門診病 歷記錄有頭痛、頭暈、嘔吐、聽力損失症狀;而109年5月4日追蹤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聽力已恢復正常, 後續無規則就醫紀錄。蔡松旻從事監工,考量施工場所之危險性,建議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4日為合理停工 休養期間。」之鑑定結果,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0頁,下同)。則蔡松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合計19日之期 間,要屬可信。 ②又蔡松旻之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4,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應為1萬5,200元(24,000元×19/30=15,200元)。又其上開工資損失,已據其雇主景暉公司予以完全填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是其此部分之工資損失,經其雇主景暉公司補償後,已無損害可言。至於蔡松旻主張其於109年5月5日至110年5月29日期間,因系爭事故而致不能工作云云 ,雖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為憑;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蔡松旻雖經安南醫院診斷有外傷性癲癇,於110年4月29日回診時,尚經該院醫師囑言宜休養一個月。然衡酌安南醫院就其所為診斷,業已表明該診斷內容係基於蔡松旻關於病史描述、過去於他院之相關紀錄等資料所作之綜合判斷,但並無法指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19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7、290頁),參以成大鑑定報告關於蔡松旻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詳如後述),尚難採信蔡松旻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工作 損失28萬8,000元,要難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4萬1,576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兩造就「蔡松旻經安南醫院等醫院診斷有雙側慢性中耳炎、左側傳導性聽損、左側耳膜損傷、外傷性癲癇(下稱外傷性癲癇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醫療或病理上之因果關係為何?」爭執甚烈,而奇美醫院112年11 月6日(112)奇醫字第5059號函附病情摘要已說明:蔡松旻於109年10月28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初診,當時雙側耳膜 完整,雙側外耳無出血,純音聽力檢查右耳10分貝左耳16分貝,雙耳聴力在正常值範圍內,因為蔡松旻初診時主訴6個月前因為工地意外,擋火門壓傷,導致左耳會耳鳴, 左耳聽力比右耳差,因為距離外傷已經6個月,109年10月28日理學檢查雙側耳膜完整,雙側外耳無出血,雙耳聽力在正常值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另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認:「依據歷次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評估檢查結果,蔡松旻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歷次診斷包括:『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⒉雙側慢性中耳炎,⒊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 ,⒋癲癇』,經鑑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頭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 導性聽力損失』;目前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診斷為『癲癇』。」,並就其上開判斷詳細說明鑑 定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 ②又成大醫院就「若蔡松旻之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傷害結果,其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為何日?又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之待鑑事項,亦已作成「蔡松旻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 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 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⒉左側耳膜損 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但已無殘存症狀;目前有遺存症狀,但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診斷為『癲癇』。鑑定結果因無與 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且具遺存症狀的診斷,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之鑑定結論(見成大鑑定報告)。 ③再者,蔡松旻雖經安南醫院診斷有癲癇或外傷性癲癇之病症,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診斷蔡松旻為癲癇或外傷性癲癇之醫理判斷依據,經該院以114年4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1917號函及同年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2365號函復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0、313至316頁): ⓵「(癲癇之病因、病症及診斷方式各為何?)癲癇的成因可能為外傷、中風、代謝失調、藥物作用或可能先性結構異常、遺傳性疾病或不明原因等。診斷可能由臨床所見病患意識突發喪失、肢體抽搐等,但亦可能發作時意識仍清醒。發作時可能由腦波可見異常放電波型,但未發作時腦波仍可能維持正常。(外傷性癲癇患者是否通常或必然會出現失憶或意識喪失之病症?)外傷性癲癇不一定會出現失憶或意識喪失之徵狀。(如否,未出現失憶或意識喪失病症者,是否仍有罹患癲癇之可能?)仍有可能。(機率為何?)目前此情形之發生機率仍不易計算(定義、診斷條件等變異)。」 ⓶「(頭部斷層檢查無異常之病人,是否有罹患癲癇之可能?)斷層檢查無明顯異常者,仍有可能患有癲癇。(如是,是否得藉由功能性檢查、其他影像學檢查或專業醫療儀器之檢查,進一步判斷有無癲癇及其病因?)腦波檢查可供參考,但不一定能準確抓到發作之當下腦波,故腦波檢查亦有無明顯異常之可能性。」 ⓷「(依貴院於109年12月3日至111年5月5日對病人蔡松旻 所為之病歷紀錄,關於『頭痛及昏倒約30秒,大約每週2 次,在朋友家有突然昏倒的情況』、『仍感頭痛且有數次 昏倒,仍左側耳鳴』、『最近一個月有4次癲癇發作』、『 過去一個月仍有2次(癲癇發作),合併耳鳴的前兆』、 『過去一個月仍有2次(癲癇發作)』、『間歇性疼痛』、『 間歇性癲癇發作』之記載,係基於病人蔡松旻之主訴,或曾經進行功能性檢查、影像學檢查或其他專業醫療儀器之檢查而為之判斷?)提問所列者為基於病人回診時所敘述之主訴所作之紀錄,然該病人亦有進行如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項目,亦有使用藥物後測量藥物血中濃度之檢驗報告。」 ⓸「(蔡松旻經貴院診斷有外傷性癲癇,貴院所指外傷性,係指系爭事故、其他事故或不明事故?若指系爭事故,其與癲癇間醫療或病理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依據為何?)該診斷內容為基於病人關於病史描述、過去於他院之相關紀錄等資料所作之綜合判斷,但並無法指出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⓹「(貴院對該病人進行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項目之檢查結果為何?如何依此判斷該病人屬於外傷性癲癇患者?其醫理上之依據為何?)本院109年12月22日之 磁振造影報告表示該病人腦部未見有明顯之腫瘤或中風等病徵。腦波(於109年12月24日檢查)表示未見特別 之異常腦波。判斷外傷性癲癇者,以該病人而言,乃依其病史、主訴及就診治療等相關資料所做之判斷。」 ⓺「(貴院對該病人投與藥物,該病人使用藥物後測量藥物血中濃度之檢驗報告結果為何?如何依此判斷該病人屬於外傷性癲癇患者?其醫理上之依據為何?)該病人於110年2月1日抽血檢測Depakine(帝拔癲)之血中藥 物濃度為74.7微克/毫升(參考治療藥物濃度目標為50-100微克/毫升),此結果表示為病人服藥之劑量可達所需之藥物治療濃度,與是否屬外傷性癲癇並無相關,僅表示病人服藥治療之反應結果供臨床調整用藥參考。」④根據安南醫院前揭函復內容,可知安南醫院主要係依照蔡松旻之主訴,參以其曾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病史,而診斷其有外傷性癲癇,並非基於蔡松旻曾因癲癇發作被親友送醫診治之臨床事實,且安南醫院亦表示其無法指出其所為蔡松旻有癲癇或外傷性癲癇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察蔡松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紀錄(除安南醫院外)及相關醫療檢測結果(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X光檢查、頭部電腦斷層、聽力檢查、磁 振攝影、腦波檢查),並無任何醫療儀器客觀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癲癇或外傷性癲癇之病症可佐。又稽之成大醫院綜合蔡松旻之歷次病歷紀錄、該院門診評估檢查結果及醫學文獻資料,亦認目前證據無法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診斷為癲癇。本院斟酌成大醫院為國家級教學醫院,並為我國醫療體系重要機構,其依照專業醫學智識及醫療實務經驗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業已充分說明其鑑定理由及依據,客觀上並無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應屬可採。是綜上以觀,蔡松旻是否有安南醫院診斷之癲癇或外傷性癲癇,尚非無疑,縱認蔡松旻有安南醫院診斷之癲癇或外傷性癲癇,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松旻主張其所患癲癇或外傷性癲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要難遽信。 ⑤另蔡松旻雖曾先後向勞保局請領109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2 8日、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19日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 (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萬6,334元,及勞保失能給付(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惟審究其所提出之申請相關資料,先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作成:蔡松旻之外傷性中耳炎併外耳炎、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耳膜損傷等職傷與系爭事故有關,同意其自109年4月29日起共21日(連前共30日)之申請;又其左側傳導性聽損、雙側慢性中耳炎、外傷性癲癇、癲癇、左側耳耳鳴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之審查意見。嗣因蔡松旻再持安南醫院開立之勞保失能診斷書(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頭部外傷癲癇),提出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勞保局方據以核定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萬8,00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6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113021150 號函附蔡松旻請領傷病、失能給付相關書件及該局核定函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至45頁)在卷可稽。而依上所述,安南醫院所為蔡松旻有癲癇或外傷性癲癇之診斷,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勞保局依安南醫院開立之勞保失能診斷書所作成之核定處分,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蔡松旻之認定。 ⑥綜上,蔡松旻因系爭事故,雖造成其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之傷害,然經治療後已無殘存症狀,尚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 公司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54萬1,576元之損害,要難准許。 ⑸慰撫金6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蔡松旻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之傷害,但幸經就醫治療後已無殘存症狀,惟其因上開傷害,應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松旻係高職畢業,原從事水電工程工作,108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得分 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三民公司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000000000元;安葆公司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000000000元等情,已據蔡松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81頁) ,暨衡酌蔡松旻因此所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⒋綜合上述,蔡松旻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自勞保局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109年4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原領工資補償1 萬6,334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2萬8,0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制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性質、目的與範圍有所不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保險制度係基於維護社會安全秩序之目的,提供勞工基本生活之保障,具有社會保險之功能;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則係基於確保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性,使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可以獲得填補,具有損害填補之功能。兩者之給付項目若有重疊部分,於給付義務人與受害勞工間具有勞基法、職安法或其他勞動法規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或承攬關係,且其給付兼具有填補受害勞工損害之功能時,就此重疊部分,應得依法予以抵充;惟若給付項目不同,受害勞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其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是以,蔡松旻請求有據之工資損失1萬5,200元,經其雇主景暉公司給付薪資補償2萬1,000元後,已無損害可言;至其請求有據之其餘損害項目為醫療費用1萬2,84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80元、慰撫金30萬元 ,合計32萬2,920元,並非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項目之範圍, 尚無扣抵之問題。準此,蔡松旻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32萬2,920元,要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蔡松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民等2公司連帶給付32萬2,920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4月29 日送達三民等2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41、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三民等2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三民等2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三民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蔡松旻逾32萬2,9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三民等2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 准許部分,即蔡松旻請求三民等2公司再連帶給付46萬82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蔡松旻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蔡松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三民等2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蔡松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松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內容】 一、受傷前工作狀況: 門診自述受傷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商監工,主要工作內容為派工給員工,配合施工,進度落後時需監工。 二、病史與醫療經過: ㈠參考本院病歷及門診評估紀錄,個案於109年4月16日受傷前,否認系統性疾病史及重大外傷病史。 ㈡109年4月16日工作中被40至50公斤鐵門打到頭部,同日救護車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主訴有頭部鈍傷與耳鳴,但無失去意識,離院診斷包括: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臗部挫傷。 ㈢離院後,109年4月20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左側耳膜損傷」;5月4日該院回診鼓室圖與純音聽力檢查恢復正常,診斷「雙側慢性中耳炎」。109年12月3日初次至安南醫院門診就醫,主訴頭痛及昏倒約30秒,大約每週2次,後續持續在該院門診追蹤 ,並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111年5月5日診斷書:外傷性癲 癇。 ㈣個案受傷後歷次治療過程整理摘要如表一。 三、目前症狀: 安排113年11月14日門診評估,主訴症狀包括:左側耳鳴、 左側頂葉頭部抽痛、間歇性癲癇發作,一個月約發作一至兩次,旁人見口吐白沫,每次發作約一至兩分鐘,醒來後看起來很累恍神、眼神呆滯;癲癇要發作前耳鳴頻率增加。曾經因為沒有吃癲癇藥物而發作。自述癲癇發作約在去安南醫院初診前發現。 四、檢驗檢查: 純音聽力檢查:113年11月14日。 Stenger 測試:通過。 右側 1000 及 3000 赫茲輕度聽力損失。 左側 1000、3000、4000 及 8000 赫茲輕度聽力損失。 無明顯氣、骨導差。 五、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依據歷次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評估檢查結果,個案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歷次診斷包括:「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臗部挫傷,⒉雙側慢性中耳炎,⒊左側耳膜損 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⒋癲癇」,經鑑定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包括「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⒊ 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目前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診斷為「癲癇」。詳細討論如下: ㈠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臗部挫傷 個案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同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包括耳鳴,離院得上述診斷,判斷與系爭事故相關。 ㈡雙側慢性中耳炎 ⒈個案於109年5月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診斷 為此疾患。 ⒉依據文獻,成人慢性中耳炎發生在患有慢性鼓膜穿孔的患者中,通常兒童時期有反覆急性中耳炎感染史,伴隨長期(數月或數年)的耳漏和聽力損失,接觸水會使情況變得更糟。由於此診斷需經年累月反覆急性中耳炎感染,且病歷無相關病徵之描述,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 ㈢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 ⒈個案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同日急診就醫病史包括頭部鈍傷及耳鳴;109年4月20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理學檢查發現鼓膜左側線狀穿孔,純音聽力檢查發現雙側聽力正常但有氣骨導差,鼓室圖為B型且左側耳道容積增加,診 斷為此疾患。文獻指出當鼓室圖為B型,合併耳道容積時, 此圖形會出現在鼓膜穿孔患者;且穿孔尺寸與氣骨導差呈顯著正相關,故個案之表現與與此診斷相符。 ⒉依據文獻,耳膜穿孔有多種原因,例如感染併發症(繼發於黑麴菌的急性中耳炎或外耳炎)、爆炸、水肺潛水或航空旅行造成的氣壓傷、突然負壓、頭部外傷、噪音外傷、物體插入耳內等。穿孔最常見的是由外傷或急性中耳炎所引起,通常會突然出現疼痛,隨後緩解,並伴隨耳漏,也可能出現耳鳴和眩暈症狀。頭部拍打損傷(slap injury)或鈍傷(blunt trauma)可能會導致耳道壓力短暫急劇升高,導致耳膜 穿孔,造成傳導性聽力損失,而創傷性耳膜穿孔的自癒率高達94%。 ⒊個案於系爭事故後,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有頭部鈍傷及耳鳴之記載,109年5月4日回診再追蹤,鼓室圖為A型,純音聽力檢查雙側恢復正常,亦符合上述文獻所述創傷性耳膜穿孔的高自癒率,綜合判斷此診斷應與系爭事故相關。 ㈣癲癇 ⒈個案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109年12月3日至安南醫院就醫,初次主訴疑似癲癇發作相關症狀,雖109年12月24日腦波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但可能因檢查當下無癲癇發 作而未發現異常。後續門診持續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並於門診追蹤,有癲癇發作相關記載,判斷應有癲癇之診斷。 ⒉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資料,儘管許多潛在的疾病機制可導致癲癇,但全球約50%的病例病因仍不清楚。癲癇的病因分為以 下幾類:結構性、遺傳性、感染性、代謝性、免疫性和未知性,例如:產前或產期前後原因造成的腦損傷(例如出生時缺氧或創傷、出生體重過低)、先天性異常或與腦部畸形相關的遺傳疾病、頭部嚴重受傷、限制腦部供氧量的中風、腦部感染(如腦膜炎、腦炎或神經囊蟲病)、某些遺傳綜合症、腦腫瘤等。 ⒊另一篇文獻針對創傷後癲癇做出較詳細的説明,創傷後癲癇(post-traumatic epilepsy,PTE)是指創傷性腦傷(traumatic brain injury,TBI)後發生的癲癇,大多數研究人員 一致認為PTE與TBI後早期反覆癲癇發作不同,此時大腦受到嚴重創傷、發炎和代謝紊亂。因此,許多研究者採用的一組通用定義如下: A.立即癲癇發作,通常定義為受傷後24小時內發生的癲癇發作; B.早期癲癇發作,發生在受傷後不到1週; C.晚期癲癇發作,發生在受傷後1週以上。 ⒋由於單次晚期創傷後癲癇發作後復發的風險超過70%,因此大 多數研究人員認為單次晚期創傷後癲癇發作足以診斷創傷後癲癇。有些人將立即癲癇發作的定義縮小為在撞擊時或受傷後幾分鐘內發生的癲癇發作,將創傷後數小時內發生的癲癇發作歸類為早期癲癇發作。其他人則將早期癲癇發作的時間延長至受傷後長達30天。 ⒌與創傷後癲癇相關的另一組考慮因素是頭部外傷的嚴重程度,有多種分類,但目前大多數研究者使用以下模式: A.輕度TBI,其特徵是意識喪失少於30分鐘,創傷後失憶少 於1小時,神經影像正常; B.中度TBI,其特徵是意識喪失超過30分鐘且少於24小時, 創傷後失憶1至7天,伴隨或不伴隨神經影像學異常; C.嚴重TBI,其特徵是意識喪失超過24小時,創傷後失憶超 過7天,通常伴隨神經影像異常,如挫傷、腦血腫或軸外 血腫。 ⒍個案於受傷當天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異常,受傷後至門診主訴有癲癇發作相關症狀超過半年,且頭部外傷後,歷次病歷紀錄無記載失憶或意識喪失等症狀,並未完全符合上述輕度頭部外傷的定義。若以臨床醫師角度而言,可逕依臨床表現作出創傷後癲癇之診斷,以利醫治病患。然而,癲癇尚有50%的病例病因仍不清楚,若以客觀鑑定角度而言,目前 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個案罹患癲癇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 六、臨床診斷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之討論: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個案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診斷為「⒈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⒉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經鑑定前述診斷已痊癒;目前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為「癲癇」,判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詳細説明如下: ㈠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個案受傷後,歷次病歷紀錄已無頭部、右肩、右髖部傷口之相關描述,本院門診評估時亦未發現相關傷口,判斷此診斷已痊癒。 ㈡左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 個案受傷同日至急診主訴耳鳴,109年5月4日嘉義長庚醫院 耳鼻喉科鼓室圖檢查結果為A型(無異常),純音聽力檢查 雙側聽力皆已恢復正常,而109年10月28日奇美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檢查發現耳膜完整。雖然奇美醫院於同日純音聽力檢查有發現左側感音神經性高音損失,但其機轉與外傷所致「耳膜損傷合併傳導性聽力損失」並不相同,判斷為另一疾病。本院113年11月14日純音聽力檢查,發現雖雙耳皆有部分 音頻出現輕度聽力損失,然而無氣、骨導差異,應為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亦不符合受傷造成之「傳導性聽力損失」。綜合上述,判斷目前已無此診斷。 ㈢癲癇 個案於109年12月3日初次因癲癇至安南醫院門診就醫,後續持續門診追蹤並服用抗癲癇藥物治療至今,中途曾嘗試停藥但仍有癲癇發作。綜合上述,判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七、障害損失評估: 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檢查結果,個案於109年4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有遺存症狀但目前證據尚無法完全支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診斷包括「癲癇」;其餘與系爭事故相關的診斷已痊癒。本院根據「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以下簡稱指南)評估障害分級,因無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且具遺存症狀的診斷,評估結果為全人障害損失0%。 八、永久性失能鑑定(PDR,permanent disability rating): 本院根據「個別化評估要點」建議,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評估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who le person impairment)、未來營利能力(future earningcapacity)、職業類別(occupations)、與受傷年齡(age)等,本次鑑定無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且具遺存症狀的診 斷,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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