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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黃瑪玲黃聖涵曾鴻文
  •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 上訴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萬承工程行即吳豐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再 審被 告 萬承工程行即吳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946元部分(下稱 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第343、345頁】,其於同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通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新址(平實R7)及臺南榮民健康服務園區(網寮北)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轉包予再審原告,其再將其中之「樂齡中心」、「長照C區」模板組立工程(下分稱樂齡工 程、長照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再審被告,兩造 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再審被告前以其拒付工程款為由,向其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48萬964元本息確定。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之1F、2F工程需全部完工,再審被告始能就系爭工程之水箱部分請求退款,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1F、2F工程,竟判命其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水箱部分應予退款,前後矛盾;又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編號6所示工程亦未完成收尾,均不得請款,原確定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該二部分工程款,亦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是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48萬964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且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1、2F模板工程,而二次施工非屬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其雖未 為二次施工,亦得請領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水箱退款;又其亦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工程,符合各該工程之請款階段,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上開部分之工程款,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鈺通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新址(平實R7)及臺南榮民健康服務園區(網寮北)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之部分模板工程轉包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再將其所承包模板工程中之「樂齡中心」、「長照C 區」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再審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建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 2.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照C區1F、2F水箱退款」之施工項「水箱」,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工程計價單(即上證1,下稱系爭工程計價單,見前審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07 頁)所載之工程項目「1基礎」、「3地樑」、「5水箱版 」、「7水箱版側模」(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3.對照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53、155、157頁),系爭工程計價單之工程項目「1至8」為1樓;「9 至11」為2樓;「12」為3樓(見本院卷第68頁)。 4.再審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815、816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經再審原告收受【見原審補字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32頁】。 5.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台南土城郵局存證號碼91、92號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向再審被告略表示其有工程尚未完成,未達退款規定,且再審被告無故未再進場施工,無法給付工程款,並經再審被告收受(見前審卷第145至153 頁 )。 6.兩造有如前審卷被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前審卷第7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1F、2F工程,惟判命其應就附表編號2、5之水箱部分退款,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4、6所示之工程,認定再審被告業已符合請款要件,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若前2項有理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款項合計48萬964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惟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悖,或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其徒以前揭情詞空泛主張原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1、2F水箱為簡易工程,為避免再 審被告完成水箱工程並請款後,即棄困難之工程不作,故約定再審被告需完成系爭工程之1、2F全部工程,始可就水箱 部分請款,而再審被告既未完成1、2F全部工程,自不得向 其請求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水箱退款;又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尚未完工,就編號6所示工程,亦未收尾,係其另委請他人進場收尾,再審被告均不得請求其給付該部分剩餘之10%、50%工程款云云。再審被告則辯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1、2F全部工程,符合請款要件,自得依約請 款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依卷附之工程計價單、施工日誌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1、2F全部工程 ,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請款要件,再審原告應依約 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工程款,並就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1、2F尚未完工各節,詳為論述不予採 納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㈢2.⑶、4.、5.部分)。不論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參酌再審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問: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僅為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何意見?)是,是事實認定的問題,是否是法律適用問題,我不專業,我不知道,我只覺得他(再審被告)水箱沒有完成,就不應該請求退款,而且1、2F也都沒有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再審原告仍執有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工程範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長照C區 2F柱牆樑版剩餘20%之工程款 19萬0,589元 0元 2 1F、2F水箱退款 15萬9,003元 15萬9,003元 3 3F(平面圖4F)已施作單面牆組立 19萬3,050元 0元 小計 54萬2,642元 15萬9,003元 4 樂齡中心 1F剩餘10%之工程款 5萬6,331元 5萬6,331元 5 1F、2F水箱退款 4萬3,825元 4萬3,825元 6 2F柱牆樑版剩餘50%之工程款 36萬9,675元 22萬1,805元 小計 46萬9,831元 32萬1,961元 上開總計 101萬2,473元 (僅請求95萬9,642元) 48萬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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